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35號原告 陳國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27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27251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2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罰鍰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11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黃如妙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夜間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停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係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以103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2725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2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自103年11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凌晨零時因喝酒身體不適至車上睡覺,天氣太熱遂發動引擎開冷氣吹,並未駕駛汽車,警員為了業績,硬以酒後駕駛查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證實原告只是休息,非駕駛行為,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證原告未駕駛,無公共危險罪,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深夜1時4分許,駕駛DS-1001號車由中山北路2段77巷12號前停車格倒退至路中準備離開,見舉發機關巡邏警車後即駛回停車格,其舉動異常,遂為警攔檢盤查,詢問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檢測,符合規定。員警於檢測前已請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物(食)品已滿(含)15分鐘(毋須再提供礦泉水漱口),經施以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執勤員警即依據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辯稱:「醒來後坐起來不小心碰到排檔,車輛因此動了一下」,及陳述沒有駕駛,何來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據執勤員警行車紀錄器顯示,DS-1001號車駛離時,已超過停車格位之一半距離,與原告辯稱車子移動約20、30公分之距離相差甚遠,另汽車設有排檔安全鎖,需按壓安全鎖後才能排檔,非原告所述碰到排檔造成車輛倒退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0月3日、103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等影本各1份及舉證錄影紀錄光碟可證。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被告實難依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原告前於101年3月20日夜間4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下12.5公里處,因「酒醉駕車,經駕駛配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57mg/l」,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Z00000000號違規案,復於103年7月11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6mg/l),為舉發機關舉發,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
(三)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前次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卻未記取教訓及經驗,仍再次酒後駕車,原告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原告雖表示係因喝酒身體不適至車上睡覺,天氣熱而發動引擎開冷氣吹,並未駕駛車子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車輛確如舉發員警所見,已超過停車格位之一半距離,非原告所陳述碰到排檔造成車輛倒退之情形,其行為實不足取。爰此,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27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3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
(三)原告坦承飲酒,惟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否認有駕車之事實。
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舉發地點之停車格內,呈車頭朝內、車尾朝車道方向停放之方位,其後該車有倒車欲駛出停車格之情,惟於後退超出停車格線約一半車身後,即駛回原位停放,此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51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錄影翻拍畫面、員警勤務報告附卷可參,是客觀上原告汽車在引擎未熄火之狀況下有前後挪移之情,惟挪移範圍僅約半個車身,距離有限,且未有駛離情形,是難認原告有駕車離去之意思。又原告於偵查中主張:伊酒後在車上睡覺,因天氣熱所以發動引擎開冷氣,是卡拉OK店吳性店員敲伊車窗後,伊才醒過來,伊本來是躺著,醒來後坐起來時不小心碰到排檔,車輛因而動了一下,但伊無開車,車子仍然在停車格內等語,核與證人即卡拉OK店店員 吳錦池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告常來卡拉OK店唱歌,是熟客,伊是店員,負責送小菜,因此認得原告汽車,當天伊站在店外,因為生意不是很好,看到原告汽車的後車燈一直亮著,伊擔心有事,就上前敲車窗,問原告怎麼了,發現原告是在睡覺,原告搖下車窗說沒事,伊就走回店裡,回店的途中警車就到了,警察到場時,原告車子有動了一下,但沒有離開停車格等語,核與原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汽車引擎未熄火,係原告在車內睡覺為開冷氣所致,難認係為駕車駛離現場而發動。又原告本躺著休息,不能排除係因證人吳錦池敲打車窗後,在酒醉尚未清醒之狀況下,藉由排檔桿之支撐協助起身,而觸碰排檔桿按鈕,致車輛以怠速方式倒車,嗣原告發現後即將汽車駛回原位,應非有意識之駕駛行為,尚難認有駕駛之主觀責任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3年度偵字第14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六、綜上,本件尚難逕認原告有駕車之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尚無憑據,自應予以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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