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39號原告 徐嬌英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被告 鄭品柔 (即 鄭三悦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段18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被繼承人鄭三悦於其父 鄭明雄 死亡後即將原告(原告為鄭三悦之繼母)趕出系爭房屋,且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王若 芳經營美髮店,而自民國91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6,500元,計1,386,000元(計算式:16,500×7×12=1,386,000),自98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6,000元,計704,000元(計算式:16,000×〈3×12+8〉=704,000),合計收取租金2,090,000元。鄭三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王若芳 占有使用,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於102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2,09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不清楚父親鄭三悦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若芳,原告自鄭明雄於87年死亡起至今均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或寄發存證信函,原告與鄭三悦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默示分管契約,縱鄭三悦有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為原告所知悉,並對於原告逾5年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鄭明雄為其配偶,鄭三悦為鄭明雄之子,系爭房屋於87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鄭三悦於102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鄭三悦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38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鄭三悦無權占有,其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鄭三悦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鄭三悦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自87年8月12日起即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鄭三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若芳經營美髮店,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6,500元,自98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6,000元等情,有王若芳書立之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王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否認鄭三悦有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尚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鄭三悦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惟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非與鄭三悦共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難認其二人間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可言。被告另辯稱縱鄭三悦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為原告所知悉,而認鄭三悦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然單純之沈默或因基於親誼,或為無能力或時間處理,非必然可解釋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縱原告知悉鄭三悦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不能憑此推論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借予鄭三悦使用之意,即不能因原告單純沉默而遽認鄭三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鄭三悦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而鄭三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若芳使用,王若芳為直接占有人,鄭三悦則為間接占有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鄭三悦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亦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三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利益。而被告為鄭三悦102年6月22日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受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而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原告得請求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依法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聲請發支付命令翌日起即103年7月16日回溯5年即98年7月15日起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請求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返還。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鄭三悦於98年10月17日前以每月租金16,500元,之後以每月租金16,000元出租予王若經營美髮店而為商業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每月16,500元、16,000元計算,應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55,150元(計算式: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每月16,500元共3個月又3日,16,500×3+16,500×3/30=51,150元,自98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每月16,000元共44個月,16,000×44=704,000元,51,150元+704,000元=755,1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三悦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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