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
李詠詩 律師被告 李承勳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
加盟業務處業務經理、直營業務處副理,102年3月1日調任經銷業務處副理後,負責管理手機經銷業務團隊及銷售手機予經銷商,迄103年5月7日離職。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就機密資訊,不得複製或製作備份,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如有違反,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賠償原告與第三人之實際損害外,並應無條件支付離職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保密義務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消滅;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條約定,被告不得利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傳送原告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因營業或工作而使用被告持有或知悉之原告機密資訊;被告於103年5月7日出具離職申請書時,亦承諾於離職當日前返還任職期間取得或持有之任何機密資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留存或取走機密資訊,且離職後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持有或使用該機密資訊,依法及依約負保密之責。惟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上午,在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原告之銷售、通路展店、加盟店獎勵金等機密資訊,連續密集以電子郵件之附件形式,傳送至外部電子郵件信箱,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按被告離職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之10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2,39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保密義務等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㈢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上午以電子郵
件傳送之附件屬於機密資訊,且被告係傳送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未洩漏他人,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不明確,不能強制執行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加盟業務處業務經理、直營業務處副理,102年3月1日調任經銷業務處副理後,負責管理手機經銷業務團隊及銷售手機予經銷商,迄103年5月7日離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離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9、1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上午,在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原告之機密資訊,以電子郵件之附件形式,傳送至外部電子郵件信箱,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2,39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保密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2,395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所稱機密資訊,指
「被告於受聘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原告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人所不知或經原告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用戶名單及關於用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見卷一第9頁),再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系爭契約所稱機密資訊,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附
件屬於原告之機密資訊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1至14頁)及所稱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見卷二第46至91頁)為證,惟審酌系爭附件均屬簡報檔案(ppt),顯係為多數人提供簡報而製作者,內容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且除其中1個檔案製作於102年8月間之外,其餘4個檔案均製作於101年間,原告又不爭執被告所稱:原告為上巿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等語及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資料(見卷二第21頁)等情,則原告經本院闡明(見卷二第28、29頁)後,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附件之內容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難認系爭附件之內容於103年5月仍屬系爭契約所稱機密資訊。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之保密義務為由,請求被告依同條第4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⒊再者,縱認系爭附件之內容屬於系爭契約所稱機密資訊,
惟被告辯稱:系爭附件係傳送至被告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並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收件者之個人資料為證(見卷二第22頁),原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以電子郵件將系爭附件傳送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使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被告不得利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及內部訊息」之規定,因該條並無違約金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何況依原告所稱:其全體員工一律僅能使用原告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資料、溝通訊息等語(見卷二第99頁),則縱然被告以電子郵件將系爭附件傳送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實質上有將系爭附件之內容複製於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效果,亦難認係原告禁止之行為,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之保密義務,請求被告依同條第4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即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⒉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判命被告「不得
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其請求被告不作為之內容難認明確特定或適於強制執行,且經本院闡明並命補正(見卷二第28、29頁),原告並未補正,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0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