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公輪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相對人 張登源
林雲騰 林金格 林朝琴 林其雄莊碧鳳林榮 銀之繼承人 林長陞林榮銀 之繼承人 林志强 即林榮銀之繼承人 林淑英 即林榮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其雄及林榮銀等五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開相對人等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訴訟費用││││擔之比例│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登源│千分之2│244元│├──┼─────────┼─────┼───────┤│2│林雲騰│百分之43│52,478元│├──┼─────────┼─────┼───────┤│3│林金格│百分之34│41,495元│├──┼─────────┼─────┼───────┤│4│林其雄、林朝琴、林││25,629元│││莊碧鳳即林榮銀之繼│百分之21││││承人、林長陞即林榮│││││銀之繼承人、林志强│││││即林榮銀之繼承人、│││││林淑英即林榮銀之繼│││││承人(連帶給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56,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22,043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