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7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龍明知「 陳松坡 」(另分案偵辦)之成年男子高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係為提供非法偷渡者使用,竟分別與「陳松坡」、 申仲芝 (另案已起訴)及其他不知名之大陸籍人士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0月間,由申仲芝出面,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升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通訊處,向職員 林華民 、 丁明志 、 傅盛櫻 、 陳月鄉 、 朱文賢 等人佯稱可免費代辦護照,並留下由被告申設之00000000號電話連繫,林華民等人信以為真,乃將身分證件交予申仲芝,申仲芝再將證件委請不知情之中信旅行社職員 胡學媚 辦理,待胡學媚將前開辦妥之護照交給申仲芝後,申仲芝竟未轉交林華民等人,並同其自87年7月間起在臺北市各處收購之 陳伯嶽 、 陳婉瓏 、 葉安聘 、 廖美慎 、 林麗梅 、 簡婉如 、 張家媛 之護照,以每本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之代價賣予陳松坡,供陳松坡寄往國外,換貼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變造前開中華民國籍護照。嗣於88年1月15日,被告持變造(換貼照片)之「 李木松 」護照,帶領前述12名冒用臺灣護照之大陸人士,以「京旺旅遊公司」名義,欲由寮國金邊過境越南前往加拿大時,遭越南移民公安官員在越南胡志明市新山機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林華民等中華民國籍人民,且足以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及國家之國際信譽。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在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刑法第339條復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三)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按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經總統於89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340號令公布修正護照條例,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法律已有變更,原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論處。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葉承龍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則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1月17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
3款「5年」之規定;另涉犯詐欺取部分,應適用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亦適用94年1月17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94年1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斷,其追訴權時效即適用前述「10年」之規定計算。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9日簽分偵辦,期間因被告逃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88年9月17日發布通緝,嗣於89年7月11日通緝到案,檢察官乃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提起公訴,而於89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89年度易字第2906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5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本院92年5月16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清緝字第368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以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1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共計4月21日),以及緝獲後復行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計2年10月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3年2月26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4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年9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