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原告 謝博丞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 呂建發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出資向訴外人謝祺雯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6/100000、820/100000、758/10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4、2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同巷地下層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而於同年10月9日直接登記為伊所有。嗣因被告與其配偶分居,兩造約定由伊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居住,且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完畢。然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其配偶復合後,搬回位於東湖之原住處,故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完畢,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妨害伊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與配偶感情不睦,不願透露購屋一事,遂依訴外人即其同父異母胞姊兼原告母親 謝呂 美容之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觀其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即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居住、使用、管領迄今,雙方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即明,足見系爭預告登記係為確保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縱認其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意,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亦為保障被告繼續居住之權利,原告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完畢。被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即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持續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5頁,本院卷第169-173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後,因被告與其配偶分居,原告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居住,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水電費用,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其配偶復合後,搬回位於東湖之原住處,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完畢,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不復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部分: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基於贈與關係,嗣因被告與其配偶分居,原告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使用系爭預告登記乃確保被告得暫時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係為確保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縱認被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意,系爭預告登記亦為保障被告得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士 杜惠貞 於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860號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民事程序)證稱:被告表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擔心原告任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遂詢問其得否辦理預告登記,其表示辦理預告登記後,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須經被告同意;其詢問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被告表示因膝下無子,新店空氣較佳,預計退休後居住系爭不動產養老;印象中被告有講過類似「之所以辦理預告登記是怕年輕人做生意有狀況,以後我老了房子還是留給謝博丞」等語(同卷第110-111頁),參以證人 謝呂美容 於另案民事程序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共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證稱:因被告當時和配偶處不好,常常至其住處吃飯,或帶便當回去,被告覺得與其家庭生活很快樂,決定另外購買房屋居住;因被告膝下無子,希望原告在被告年老時照顧被告,故被告購買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被告預計退休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其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證人即被告同父異母之胞兄、謝呂美容同父同母之胞弟 呂禮禎 於另案民事程序證稱:被告多次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贈與原告,因被告與配偶感情不佳,將來要原告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衡諸被告於另案民事程序自承:其與配偶不睦,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前,閒暇之餘即至謝呂美容住處,謝呂美容會幫其準備便當,並接送其至公車站,然購買系爭房屋之後,態度旋即改變,讓我覺得不可靠,故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於101年間,因其與配偶不睦,膝下無子,且被告與謝呂美容、原告斯時互動甚密,被告希冀於其年老時獲得原告照護,遂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原告應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居住,且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損及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兩造共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起即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持
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即為希冀年老時獲得被告照護,兩造復約定原告應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居住使用,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確保被告之權利,故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納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為確保被告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院尚難以此節事實,遽爾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兩造共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⒊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李致政 雖證稱:
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與系爭不動產原屋主簽訂買賣契約時,僅有原屋主、被告及雙方仲介在場;被告於簽約時提出原告身分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然李致政僅為受被告及原屋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並不知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詳細約定,且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原告未參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無法逕自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係為確保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云云,委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後,因被告與配偶分居,不得不另覓住處終老,故原告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居住,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已與配偶復合,並遷回原住處,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已經完畢,自無以系爭預告登記確保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云云,並以謝呂美容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證人謝呂美容於另案民事程序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固證稱:被告自101年11月起居住系爭不動產,直至102年6月間搬回原東湖住處與被告配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誠如前述,兩造共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係被告希冀年老時獲得被告照護,並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確保被告得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則縱然被告現未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仍未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已經完畢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