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 林寶玉 被告 鄭文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葉步宏 對被告有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曾持確定之本票裁定對訴外人葉步宏聲請終局執行,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葉步宏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等語,則系爭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步宏於民國89年間出資並以自有土地借用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之牌照,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承造,在桃園市龍潭區(原為桃園縣龍潭鄉)興建「水戶石門」社區,由於積欠普泉公司工程款,葉步宏又有退票紀錄造成金融徵信不良,遂將社區內50餘戶房產移轉登記借用予16位信用良好包含本件被告之親友們,祈能透過渠等良好信用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葉步宏與包含被告之上開16人間均簽有切結書、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文件),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葉步宏繳納。之後適逢91年金融風暴銀根緊縮及小套房拒貸等因素,無法貸得任何款項以致於葉步宏資金周轉失靈。嗣相關房產經拍賣後,包含被告在內之上開16人皆獲得分配款。然葉步宏以電話聯絡含被告在內之上開16人,被告竟拒絕償還。故葉步宏已於103年8月27日對含被告在內之上開16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之告訴。是以葉步宏對於被告實有債權存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2,653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遂持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該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壬字第372號執行命令對被告財產為扣押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卻經被告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該異議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74萬2,653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訴外人葉步宏並無持有對被告之任何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等
憑據,原告亦無法舉證葉步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故原告稱葉步宏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難堪憑採,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本件房產已移轉登記,且有切結書、信託契約等文
件為憑,惟查系爭文件並無註記借名登記等語之字樣,又衡以一般社會習性,如有借名登記等情(惟被告否認),應要求由被借名登記之被告簽發相對等金額之商業本票予借用人以示擔保,然葉步宏並無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地價稅、房屋稅等亦皆係由葉步宏繳納,原告僅係證明確有完納稅捐而已,並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並無葉步宏以自有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證,更未持有葉步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之憑據,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債權聲請執行扣押,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自始未曾與葉步宏有任何接觸,亦未見過葉步宏本人,
豈能謂葉步宏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依常理而言,任何人買受任何財產,均登記於自己名下,如有不便將財產以自己名義登記時,乃借用親友之名義登記,係因基於信任關係,並書立借名契約,惟被告與葉步宏並不相識,如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不動產、兩造間如何有信賴關係,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與葉步宏間更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契約依性質屬委任契約,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然葉步宏已知悉91年間金融風暴,無法貸得任何款項等情,理當應立即終止借名契約,且其又歷經土地及建物之查封、拍賣、拍定、分配等程序,惟其自91年迄今卻均未對被告提出終止及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訴,足證葉步宏與被告間並無借名契約。
㈣本件系爭債權乃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資公司)103年6月23日96桃金拍三字第320號案件所拍定並分配,且分配表上所載之分配人係為被告之名義,並非葉步宏,如係屬葉步宏之債權(惟被告否認),何以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竟未提出聲明異議,乃於103年8月27日提出侵占之告訴,亦僅提切結書、信託契約書、繳納稅金等事證,惟上揭3項事證,均未能證明葉步宏以其自身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由是觀之,系爭債權確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葉步宏以被告為其親友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可獲如附表一之分配款係屬葉步宏所有」等情,均非事實,且所舉出之證據亦違背一般常理,更無證據證明之,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訴外人即代書 王連科 於鈞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82號調
解庭時曾陳稱係被告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王連科明知分配款係被告所有,益證王連科並不知悉葉步宏有無以其自有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葉步宏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對訴外人葉步宏有債權,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命葉步宏不得向其債務人即被告收取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壬字第372號執行命令對被告財產為扣押在案,惟卻經被告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其前曾持訴外人葉步宏向其借款500萬元所簽發
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葉步宏財產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經桃園地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此有借據、本票、板橋地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4年7月15日桃院 興執 92年執助九字第101號及101年7月12日桃院晴92執助九字第101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堪信原告對葉步宏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葉步宏前因興建桃園市龍潭區「水戶石門」社區,
因欲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但因其債信不良,遂將社區內50餘戶房屋移轉登記借用予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16位信用良好之親友,祈能透過渠等良好信用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葉步宏與包含被告之上開16人間均簽有切結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之後因適逢91年金融風暴銀根緊縮及小套房拒貸等因素,致葉步宏無法貸得任何款項因而資金周轉失靈,嗣相關房產經金資公司拍賣後,上揭被告等16人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之事實,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葉步宏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是不是證人借用她的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沒錯,被告是人頭,因當初我蓋好石門水庫大樓時,當時我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取得銀行的分戶貸款,因此要用人頭分散,我不認識被告鄭文淑,我認識她的先生 劉北平 ,因為劉北平本身信用也有問題,他替我找他太太信用在銀行往來沒有瑕疵,所以我就用被告為人頭」等語,與原告之主張互核大致相符,原告並提出葉步宏對被告等16人提起侵占罪嫌之告訴狀及金資公司103年6月23日96桃金拍三字第32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償還葉步宏房產,葉步宏遂對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亦有上揭告訴狀可證,是以葉步宏對於被告卻有債權,得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即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額為74萬2,653元,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有74萬2,65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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