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0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同時並約定,該款項之給付乃以抗告人辦理貸款核撥之同時為之,此有相對人甲○○書立之讓渡書可證。然抗告人並未獲貸款銀行核撥款項,則給付票款之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並不得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經查,兩造於96年6月1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立讓渡書人甲○○將其大里市○○路富貴天下投資案之股權参分之壹讓渡予乙○○先生,讓渡金額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於立約時給付貳拾伍萬元,餘款伍拾萬元於乙○○先生辦理貸款核撥同時乙次給付。」是讓渡金餘額伍拾萬元係由受讓人乙○○向銀行貸款給付,為擔保該讓渡金餘額伍拾萬元之給付,由乙○○簽發同面額伍拾萬元之系爭本票予甲○○收執,抗告人未獲銀行核撥貸款給付,相對人向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伍拾萬元,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