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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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牛山海邊,以畚簊裝盛盜採海砂計約二點五公噸,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路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東部風景管理處鹽寮站派員會勘確認無訛,有會勘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復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對於自然生態可能造成之影響,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但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迄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月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