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赤崁樓附近之空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在臺南市○○路與赤崁街口、赤崁東街與郡緯街口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7B250021號,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採尿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已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另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揭兩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定執行刑之前,其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部分雖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僅係形式上予以執行,該更定執行刑後實際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即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