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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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祺仁 (即 陳富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劉永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祺仁(即 陳富裕 )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及在私人資源回收場(主要)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等情,並有薪資資料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自93年起即未再清償債務,亦未參加95年間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故其消費明細約為93年以前之消費,其聲請更生所陳報之債務約為1,047,874元,若再加計93年間迄今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總額約可達200萬),債務人消費內容預借現金(91年3月20日35,000元、92年1月60,000元、、92年2月26,007元、92年3月57,857元)、理容名店{寶麗晶理容公司、金麗都理容名店(14,550元、11,000元)、金麗都視廳歌唱廳(7,650元)、凱得莉公司(4,000元)}、旅館(哈斯勒汽車旅館)、春勇茶業、電腦(佳駿電腦、順發電腦)、餐廳(生活饞餐廳、老沃飲食店、香蕉保險套主題餐廳、耕讀園)、旅遊(世界旅行社9,200元)、大額大賣場之消費(特力翠豐、大潤發、家福公司)、代償債務(92年1月29日120,000元)、汽車(車寶貝汽車百貨、車麗屋汽車百貨遠東汽車百貨)、百貨(中支百貨、TIGERCITY)、保險(美商環球產物保險、南山人壽)、加油站、東森購物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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