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更正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第十四行至十五行更正為「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街之「行動工廠」,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 甘紅蓮 」,第二十一行補充「及現金二百元」,第二十八行更正為「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第三十二行補充「現金三百餘元及手機三支」,(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第六行更正為「甘紅蓮」,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第二行至第五行更正為「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與指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 鍾博緯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一次贓物罪、二次詐欺取財罪、二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詐騙、收贓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五)科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錶一支,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明,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