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內第1行「乙○○」後,應增加「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及第3至6行「於民國98年8月24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於97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在臺中市精武橋、中山路交岔口之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2行「新臺幣(下同)」應予刪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第1至3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申請開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行,並辯稱:「金融卡及存摺放在家中,未遺失」云云』,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及欄二第16、17行「被告所辯,顯且違常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應更正為「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前揭被告乙○○所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衡之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亦終於本院審訊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