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原民國98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受被告等人以詐欺方法詐騙,陷於錯誤,誤信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其所宣稱之事業,投資金額將來可逐期回收獲利,而先後於95年3月28日及95年4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16800元及297000元至該公司之帳戶,詎該公司僅於94年5月13日至94年9月15日,以獎金及車馬費等名義,匯款121292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此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原告於95年3月間經媒體報導得知被告等詐欺犯行,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492508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被告乙○於98年9月5日死亡,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判決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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