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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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瓏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瓏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瓏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84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竊取被害人 陳德翰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
經警方尋獲並於109年4月27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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