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553號原告 王熒萱 被告 黃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 溫志元 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前,見溫志元將其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後下車步離,遂與綽號「 小強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除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外,後擋風及其餘車窗玻璃均遭二人各持1支球棒敲碎破裂,系爭車輛左側車燈、後車蓋亦遭敲擊凹陷,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1,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而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經被告認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