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方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子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12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子淇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7月16日以109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2,880元,惟聲請人繳納1萬8,820元,應退還5,940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9,600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3,050元,惟聲請人繳納2萬8,230元,應退還1萬5,180元。合計應退還聲請人2萬1,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2)相對人應給付40萬元租金(105年11月至
106年2月);(3)相對人應給付未履行期間之租金總數賠償抗告人(1,940萬元);(4)相對人應賠償按租約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相對人應賠償200萬元(含施作電梯之費用),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認聲請人訴之聲明第(3)、(4)、(5)項與第(1)項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為主請求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799,600元;其附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給付一般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元欠租,與聲明第(1)項因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19萬9,600元(計算式:799,600+400,000=1,199,600)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宗及卷附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核閱無訛(卷一299至3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惟聲請人繳納1萬8,820元,有前開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是聲請人溢繳5,940元【計算式:
12,880-12,880=5,940】。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79萬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惟聲請人繳納
2萬8,230元,有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是聲請人溢繳1萬5,180元【計算式:28,230-13,050=15,180】。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溢繳裁判費2萬1,120元【計算式:5,
940+1萬5,180=21,120】。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2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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