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六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丙○○與 林素如 (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中午跳樓自殺死亡,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係同居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林素如經濟拮据,林素如之弟甲○○因涉犯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服刑,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林素如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再將甲○○殺害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來改善林素如困頓之經濟狀況。林素如商得甲○○同意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再加以殺害,謀議既定,遂由林素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透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南吉通訊處主任 陳賢明 為甲○○辦理投保手續,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萬代福二0二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意外死亡加倍賠償,意外險再加六百萬元之保險,受益人則指定不知情之戊○○(林素如女兒),而與甲○○簽立上開保險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林素如基於殺害甲○○之犯意,先在台南市大東點心城打公用電話給甲○○約在台南市○○路○段○○○號之二林素如大弟乙○○之住處樓下見面,並叫丙○○駕駛其車號00-000號計程車來搭載,將林素如、甲○○載往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附近某處人跡罕至郊外,本欲下手依計實施,因見地點不妥,林素如又要丙○○將其等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內武崙高幹五三右十六號之甘蔗園,約當晚十二時許,丙○○將車停在園外,林素如與甲○○進入甘蔗園,由林素如將其圍巾套住甲○○頸部,以倒背方式緊勒甲○○至甲○○倒地,林素如為恐甲○○尚未死亡,乃要求丙○○共同殺害甲○○,丙○○因深愛林素如,乃基於共同殺害甲○○之故意,即持其所有之菜刀往甲○○脖子猛砍一刀,致甲○○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及「遭利刃橫斷頸部致動、靜脈斷裂併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丙○○乃搭載林素如返回台南市○○路由林素如將該把菜刀、圍巾丟棄在台南縣保安工業區之大排水溝內。林素如旋以甲○○意外身故,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戊○○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先對戊○○理賠一百萬元(然因林素如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跳樓死亡,所以並未來得及支取保險金)。林素如於殺害甲○○後,於心難安,每思及甲○○死亡之情節,甲○○之身影即經常纏繞眼前,揮之不去,致身心受到煎熬,心生厭世之念,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弄○號其另一男友丁○○住處跳樓自殺身亡。甲○○之屍體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路人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查獲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渠曾於上揭時地載送林素如、甲○○至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及以菜刀砍殺甲○○脖子一刀之事實,並不諱言,然否認有故意殺死甲○○之犯意,辯稱:伊開車載林素如、甲○○前往命案現場,林素如、甲○○下車談判,嗣林素如請伊下車,始知甲○○已經死亡,林素如交付伊菜刀一把,要伊再補一刀,伊乃對甲○○屍体之頸部砍殺一刀,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伊不知道甲○○有投保保險之事,伊並無詐領保險金之殺人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生前曾由林素如為要保人,戊○○為受益人,向國泰公司投保上開人壽險,甲○○死後,由戊○○出面向國泰公司受領一百萬元之理賠,業據證人戊○○及陳賢明供明在卷。而林素如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卅分許跳樓,因而致「頭胸撞傷合併骨折出血」死亡等情,業據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七一號卷核閱屬實。
(二)本件死者甲○○之脖子有遭被告丙○○以菜刀砍殺一刀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而甲○○係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遭利刃棋斷頸部致動靜脈斷裂併大量出血」死亡,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因而甲○○係被告丙○○以菜刀砍殺其脖子致死,應無疑義。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即曾書自白書載明:「案發當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點三十分左右,林素如在大東點心城打電話(公用)給他弟弟甲○○相約在樓下等,我開計程車到虎頭碑(埤)找人找不到,然後到沙崙農場,以後他們(兩人)下車,大約十二點左右林素如在農場空地以巾仔將他弟弟(束死)(勒死),然後林素如逼我持菜刀將他割剁一刀,之後林素如在保安工業區將菜刀丟到水溝內,林素如回建平一街自宅,巾仔還是丟在水溝內」(附於警卷第二十六頁),其後被告所供均無二致。
(四)證人即林素如之子 蔡永崇 於警訊中證稱:「(林素如)告訴我說舅舅甲○○是在半夜裡被『 伍佰 』(即被告丙○○)用他所駕駛之計程車載到甘蔗園旁,.
..,然後用刀往脖子上刺殺的。」(見警卷一九頁背面),證人 張瓊花 證稱:「林素如明白地告訴我說弟弟甲○○是她與綽號『伍佰』男友殺害的,她後悔當初沒有及時阻止綽號伍佰殺害弟弟甲○○」,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素如)有告訴我,她想自殺,她很後悔沒有阻止丙○○,內心很不安」等語(見警卷十二頁正面、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是證人蔡永崇、張瓊花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而林素如自甲○○死後內心甚為痛苦,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跳樓,因「頭胸撞傷合併骨折出血」死亡,此業據證人戊○○、張瓊花證實在卷,並有林素如變死報驗調查表影本及丁○○、蔡永崇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因而證人蔡永崇、張瓊花之證言堪予採信。
(五)林素如之身高為一百五十七公分,体重五十公斤,甲○○之身高則為一百六十三公分,体重五十五公斤,有國泰公司壽險要保書二紙在卷可稽,林素如之子蔡永崇及其女戊○○供稱:「林素如(四十八歲)身高僅一百五十多公分,身材廋小,且全身都是病,又沒有力」(見偵查卷三十八頁正頁),則林素如之身高体重皆不如甲○○高大,又屬女輩者流,力道有限,若無他人幫忙,自不可能以一己力量將其弟甲○○勒斃並棄屍。而被告身材高大壯碩,既自承與林素如姐弟同至命案現場,參以上開證人蔡永崇、張瓊花之證言,應係其殺害甲○○無訛。復查,若如被告所供,死者甲○○係遭林素如勒斃,則甲○○頸部應有明顯勒痕,惟查甲○○屍體之頸部並無勒痕,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三二二號鑑定書可按, 益徵 被告丙○○供稱甲○○遭林素如用圍巾勒斃後,伊再朝甲○○屍体頸部補一刀云云,純係子虛,要無可採。
(六)再查「甲○○致死創傷僅有一處,為橫頸一刀斬,造成動靜脈氣肌鍵斷裂深及頸椎骨裂脈...,由創腔傷害程度應無存活生機,並可見刀 沈力猛 之用刀手法。...」,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季慶麟 撰寫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則持刀殺害甲○○者既能一刀砍斷甲○○之頸動脈,當係身材較甲○○壯碩,力足以制服甲○○者,而以被告供稱當時命案現場僅其與共犯林素如在場以觀,共犯林素如之身材尚較甲○○嬌小,自不可能單獨制服甲○○,進而僅以圍巾殺害甲○○,則本件應係身材高大之被告丙○○下手行凶,殆毋庸疑。
(七)復查,頸部動脈為人之脆弱部位,亦為人之身体要害,以利刃朝人之頸部動脈力砍,會造成大出血,有致人於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丙○○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持刀朝甲○○之頸部動脈力砍,造成頸動脈氣肌鍵斷裂,深及頸椎骨裂脈,益徵彼時被告丙○○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置甲○○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又甲○○「屍体全身呈蒼白幾無屍斑,顯係生前受創出血大量,迸濺血液分佈在頦頰及頸部顯見血流速猛,且甲○○兩眼瞼睜開,顯為有意識下遭砍殺;屍體全身呈蒼白樣,幾無屍斑,顯係生前受創大量出血」,亦有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季慶麟撰寫之鑑定報告一紙及甲○○陳屍之現場照片二幀可參,而被害人甲○○確係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遭利刃棋斷頸部致動靜脈斷裂併大量出血」死亡,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甲○○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且若如被告丙○○所辯伊主觀上誤以為甲○○已死亡,才聽從林素如所言,朝死者甲○○頸部補一刀云云為真,被告丙○○主觀上既認為甲○○已死,實毋庸下手如此之重,欲一刀砍斷甲○○頸部動脈而後快。是以,被告丙○○係於甲○○生前以刀砍斷甲○○頸部動脈,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且被告亦承:「是林素如叫我去補一刀的,她說怕沒死,叫我再補一刀。」(見偵查卷二十五頁背面)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應係欲置甲○○於死之故意無訛,其猶辯稱伊主觀上確信甲○○已被林素如勒死,補一刀行為應屬毀損屍体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八)至有關投保一節,被告丙○○並未參與,此業經證人陳賢明證實在卷,而甲○○死後林素如即叫戊○○去辦印鑑證明以領取保險金,之後有關理賠事宜亦由林素如辦理,理賠金原亦要交由林素如處理,而被告丙○○對保險金一節並未聞問,且未欲以之向戊○○借錢,此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參見相驗卷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若被告丙○○有參與或知悉上開投保之情事,其焉有對保險理賠一節,未予聞問?並要求部分所領之保險金?益徵被告丙○○應不知悉甲○○有投保等情,其應係應林素如之要求,因深愛林素如始起意共同殺害甲○○,而非係知悉甲○○投保欲詐領保險金而加以殺之。其所辯誤認甲○○已死,並無致甲○○於死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其有殺害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另被告辯護人辯謂:甲○○向該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金額為六百萬元,與甲○○所立「遺囑」便條紙一張財產分配表相符,惟經本院將該便條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甲○○之指紋,結果均無法鑑定是否甲○○所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及憲兵學校同年四月三日函附卷可證,即無法認定係甲○○自願死亡,而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林素如間,就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發現屍體之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內武崙高幹五三右十六號之甘蔗園即為第一現場,原審認甲○○係在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附近某處夜間人跡罕至郊外,遭丙○○利用其身材較甲○○高之便,趁機將甲○○制服後,再持林素如所交付預備之菜刀一把往甲○○之脖子用力砍殺一刀,當場死亡。丙○○再與林素如旋將甲○○搬運上車,車開至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內武崙高幹五三右十六號之甘蔗園棄屍一節,核有違誤。(二)甲○○係先遭林素如勒昏後再遭被告殺害,原審認無林素如先緊勒甲○○之情事,亦有誤會。(三)詐領保險金係林素如之個人行為,被告並未參與,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認係由被告與林素如共謀詐領保險金而故意殺死甲○○,亦有未當。(四)又林素如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跳樓死亡,所以並未來得及支取保險金,原審認八十七年六月底國泰公司理賠之一百萬元有由戊○○悉數轉交予林素如花用,亦係誤會。(五)林素如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弄○號跳樓自殺身亡,原判決事實欄認林素如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跳樓身亡,理由欄卻認林素如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跳樓,亦稍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殺害甲○○之故意,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經林素如要求起意共同殺死甲○○,事後被告並未分得任何保險金,然渠僅因林素如要求即下手殺人,手段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捌年,以資懲儆。至於用以殺害甲○○之行凶菜刀一把、圍巾一條,雖為共犯林素如所有,惟該把菜刀、圍巾已於案發當日,經林素如丟棄台南縣保安工業區內之排水溝內,而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與林素如共謀上開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因認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知悉及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經查有關投保一節,被告丙○○並未參與,此業經證人陳賢明證實在卷,而甲○○死後林素如即叫戊○○去辦印鑑證明以領取保險金,之後有關理賠事宜亦由林素如辦理,被告丙○○對保險金一節並未加聞問,且未欲以之向戊○○借錢,此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衡情若被告丙○○有參與或知悉上開投保自殺之情事,其焉有對保險理賠一節,未予聞問?足見被告就詐領保險金一節,並未參與,且無犯意之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參與上述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是其被訴上開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詐欺罪與上開殺人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因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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