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酉○○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上訴人戌○○
己○○庚○○訴訟代理人辛○○
周俊源 律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丙○○
丁○○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辰○○兼訴訟代理人卯○○上訴人天○○
午○○巳○○亥○○甲○○○寅○○未○○(即宇○○(即被上訴人申○○兼訴訟代理人地○○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九五‧三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四八地號,面積一七九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含附表一)所示編號1面積一一七‧三六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九八‧一八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二0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戌○○所有;編號3面積一0五‧三平方尺、編號面積一0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4面積一0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所有;編號5面積九0‧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6面積八一‧九八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二二八‧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所有;編號9面積八一‧五九平方公尺、編號面積九0‧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所有;編號面積一七九‧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所有;編號面積一一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所有;編號面積六六‧0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天○○所有;編號面積六四‧二0平方公尺、編號面積一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宇○○、未○○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面積一五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面積九五‧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丙○○、丁○○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面積九五‧0一平方公尺、編號面積一三七‧六六平方公尺按上訴人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面積六三‧七七平方公尺按上訴人戌○○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子○○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面積二0四‧七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亥○○所有;編號面積一七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申○○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面積九三‧五五平方公尺之現況道路及編號面積三一九‧四九平方公尺預留道路均按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地○○、申○○各七一五六0分之二三一五,上訴人己○○為三五七八分之二00,庚○○為三五七八分之一00,亥○○、甲○○○、酉○○各三五七八0分之二三一五,未○○、宇○○分別為三五七八0分之一一五七、三五七八0分之一一五八,寅○○為二一四六八分之八五八,巳○○為二一四六八分之一一九三,癸○○為二一四六八分之二三七八,子○○為二一四六八分之一二00,天○○為一0七三四0分之二三一五,戊○○、丙○○、丁○○各一0七三四分之一00,戌○○為六分之一,卯○○、辰○○各四二九三六分之一五二七,午○○則為一0七三四0分之四六三0保持共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三五七八分之二00,庚○○負擔三五七八分之一00,未○○、宇○○平均負擔三五七八0分之二三一五、亥○○、甲○○○、酉○○各負擔三五七八0分之二三一五,寅○○負擔二一四六八分之八五八,巳○○負擔二一四六八分之一一九三,癸○○負擔二一四六八分之二三七八,子○○負擔二一四六八分之一二00,天○○負擔一0七三四0分之二三一五,戊○○、丙○○、丁○○各負擔一0七三四分之一00,戌○○負擔六分之一,卯○○、辰○○各負擔四二九三六分之一五二七,午○○負擔一0七三四0分之四六三0,餘由地○○、申○○各負擔七一五六0分之二三一五。
事實
甲、上訴人酉○○方面:
一、聲明:請將原判決廢棄,並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如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酉○○要以金錢補償他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上訴人年紀已大,無能力再補償他人。
乙、上訴人己○○、庚○○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編號分歸庚○○取得,、號分歸己○○
取得,號分歸地○○、申○○共有,號分歸巳○○、子○○、 陳石 在、戌○○共有,號分歸亥○○取得,號分歸未○○、宇○○共有,號分歸甲○○○取得,上開分割面積以實測為準,其餘共有人分割位置及面積與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相同。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地○○、申○○、 陳美桂 、亥○○、宇○○、未○○之祖父 陳硯 於五十年前將
其分管占用面臨十米路之持分土地以超出裏地一倍之價格賣給上訴人庚○○及己○○之胞弟 郭宗定 各200/3578(面積三五六‧四平方公尺),並約定南面留一‧二五米之寬度充作陳硯家人出入之通巷,其餘面臨馬路之全部土地往後面量到上開出賣之面積為止,均交由許、郭二人分管占用,爾後陳硯過世,不久其子 陳讚陳清水陳萬寶陳江山 出面來向庚○○、郭宗定表示願以彼等分管裏地兩倍之土地與庚○○等分管面臨馬路一倍之土地交換,以便使原留一‧二五米之巷道拓寬為二‧五米(即今現場之巷道),並以此標準計算持分變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但彼兄弟卻一直拖延未辦。事後郭宗定將其持分全部移轉給己○○,庚○○將持分一半移轉給阮姓共有人,均沿用上開分管之約定,所以才造成上訴人庚○○、己○○所占面積超過持分面積,此有證人 郭仙坪 可證,今地○○、申○○兄弟竟違背其祖父分在裏地之約定而主張割取馬路旁之建地,誠屬違背誠信原則。
㈡茲上訴人主張將⒓⒔之複丈成果圖修正為如附圖二作為分割圖,庚○○應分得號,己○○應分編號號及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郭仙坪。
丙、上訴人癸○○、子○○、巳○○、戌○○、卯○○、辰○○、午○○、天○○、宇○○、未○○、戊○○、丙○○、丁○○方面:
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所提出之書狀係陳稱:
一、聲明:依一審判決之方案分割。
二、陳述:㈠一審判決書附圖編號之土地分給戌○○、巳○○、癸○○、子○○四人共有。
㈡地○○、申○○之祖父陳硯在五十幾年前將其分管面臨馬路之土地以超出裏地
一倍之價格賣給庚○○、己○○二人(其中一棟轉賣給戊○○等人)並由庚○○、己○○等人分管占用至今,故地○○、申○○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其等要分到面臨馬路部分實無道理。
丁、上訴人亥○○、甲○○○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亥○○部分:
一、聲明:請依法分割。
二、陳述:㈠依一審判決將私設巷道位置仍照現實巷道之位置。
㈡與甲○○○不再保持共有,伊想分在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之位置。(惟亥○
○與前述癸○○等人共同所提書狀係表示一審附圖編號之土地分給戌○○、巳○○、癸○○、子○○四人共有,茲以其言詞陳述為準)。
戊、上訴人寅○○部分: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分割。
二、陳述:一審判決附圖編號分歸伊之部分,面寬太小,只能當通道使用,伊等於是花錢買道路,不合理,因此該部分看是要由大家共有作私設巷道使用或是擴大面寬分歸伊所有,伊願以金錢補償他人。
己、被上訴人申○○、地○○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一七、一0四八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並如附圖三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基本上同意鈞院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⒈(發文日期為⒈)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方案,但作部分修正如附圖三,儘量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方正,並使各共有人減輕道路負擔,使渠等分得更多土地。
㈡被上訴人願自動拆除現有房屋,修正後附圖三編號分配予被上訴人,俾能重新向東側面臨道路建屋出入。
㈢被上訴人庚○○、己○○二人現占有位置含其轉售丙○○兄弟,已超過應有部分
面積,且當初並非以特定地買賣,僅有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現東側之南龍路與九一六地號之道路已闢建,家家戶戶均有車輛出入(以前僅是小牛車路),地利應公平共享,上訴人庚○○、己○○所提方案,對被上訴人不公平。
㈣東港地政事務所⒋⒖所繪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擬將編號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難以接受:
⒈依該圖,僅編號地形不完整,將來難以排建房屋。
⒉該圖編號為私設道路,面積過大,且道路過長。
⒊該圖編號⒕將酉○○原來裡地全部反應在面臨九一六地號土地僅對其一人有利,惟使其右側之空地不能當巷道使用,增加巷道面積。
⒋現僅甲○○○、亥○○二人要使用對外通路(編號之巳○○、子○○、戌○
○等人並不居住在該處),卻為渠等開設如此長寬之道路,並不合理,若採⒈複丈成果圖之方案,甲○○○與亥○○可自該圖編號之新設巷道出入更方便。
㈤東港地政事務所⒈所繪之複丈成果圖較公平,修正後如附圖三最佳:
⒈編號之私設巷道面積較小,各共有人分攤較少。
⒉甲○○○與亥○○分配之編號號土地出入九一六地號道路亦十分便利,且
距離縮短,又此方案對酉○○亦屬便利,又依被上訴人之修正方案(如附圖三),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亦屬完整方正,採此修正案,被上訴人願拆除現有房屋。
庚、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郭仙坪。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酉○○一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故仍將其等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讚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 陳金由 、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其二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其二人承受陳讚之訴訟續行訴訟,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戌○○、癸○○、子○○、丙○○、丁○○、戊○○、辰○○、卯○○、天○○、午○○、巳○○、甲○○○、寅○○、未○○、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請求判決分割,而上訴人戌○○在原審則以:陳家曾祖父擁有系爭相關土地之一筆全部,其身後分為二房,一房在北,一房在南,各自分管並建築房屋;至民國六十餘年,因都市計劃而編為四筆,中間路地編為九一六地號(另筆路地編為一○四九地號),北面編為九一七地號,南面編為一○四八地號,然兩造就四筆土地仍基於同一共有之法律關係,依原持分保持共有,故應予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將該九一七地號與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餘上訴人亦均同意前開二筆土地應參照使用現況予以合併分割。
四、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九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四八地號面積一七九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被上訴人地○○、申○○各七一五六○分之二三一五,被上訴人己○○為三五七八分之二○○,庚○○為三五七八分之一○○,陳讚(於本院審理中由宇○○、未○○為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亥○○、甲○○○、酉○○各三五七八○分之二三一五,寅○○為二一四六八分之八五八,巳○○為二一四六八分之一一九三,癸○○為二一四六八分之二三七八,子○○為二一四六八分之一二○○,天○○為一○七三四○分之二三一五,戊○○、丙○○、丁○○各一○七三四分之一○○,戌○○為六分之一,卯○○、辰○○各四二九三六分之一五二七,午○○則為一○七三四○分之四六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系爭二筆土地原○○○鄉○○段四○三─一地號一筆土地,因烏龍都市計劃乃分割為四○三─一地號、四○三─二地號、四○三─三地號、四○三─四地號四筆,其中四○三─一地號、四○三─三地號復因地籍重測而分別改編為南龍段九一七地號及一○四八地號等情,又為兩造所同陳,自均堪信為實在。次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復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其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自無不合;且該二筆土地原既係由同筆土地分割而出,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均相同,兩造係本於同一共有關係而共有該二筆土地,自堪認定,從而,戌○○在原審反訴請求予以合併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系爭九一七地號土地,略呈四方型,其南側毗鄰南龍路,西側則有面積約九三.五五平方公尺之現況道路(編號⒔);除部分現為空地外,其臨南龍路部分,自東向西依序分別為戌○○之二層樓房及一層樓房(編號⒈⒉)、卯○○之二層樓房(編號⒊)、子○○之一層樓房(編號⒋)及癸○○之鐵厝,而該等建物北側現為戌○○種植之香蕉園(編號⒎),復往北則係癸○○所有之二層樓房(編號⒏),東北側位置為寅○○所有之二層樓房(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⒐),西側除與九一八地號毗鄰處有面積約二五.八一平方公尺平房供作倉庫(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⒑)外,餘則為辰○○所植之香蕉園(編號⒒)。至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則呈不規則之九邊型,其北側及東側均毗鄰南龍路;其中除西南側及部分目前為空地外,其北臨南龍路部分,自東向西依序分別為被告陳讚所有之木板造房屋、一層樓房及二層樓房(編號⒙⒚),天○○之二層樓房(編號⒘)午○○之二層樓房(編號⒗)與酉○○所有之一層樓房(一審編號⒕),酉○○之房屋與午○○房屋間為一寬四公尺之空地(即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⒖,其上現有人搭蓬,放置雜物及機車等,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相片),其東臨南龍路部分,由北往南則係戊○○、丙○○、丁○○共有之二層樓房(編號),及己○○、庚○○共有之二層樓房(編號)另有其二人占有之編號地,種蔬菜及果樹(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反面相片),而被上訴人地○○則在與陳讚、天○○所有之建物南側接壤處有二層磚造蓋鐵皮房屋,另並在系爭土地最南側之中段蓋有面積約四○.一八平方公尺之車庫等(編號),亥○○、甲○○○在酉○○後方有老舊房屋二間(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相片),又地○○、申○○、亥○○、甲○○○則自編號南方之約二米半巷道出入南龍路,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有本院勘驗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與其應有部分,並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以謀兩造之利益,兼顧地盡其利之目的,認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上訴人己○○、庚○○雖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申○○、地○○雖主張,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云云,惟查,㈠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其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此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查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均係自酉○○房屋(編號⒕)與午○○房屋(編號⒗)間之空地向南劃一私設道路(編號),其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而其寬度因受限於酉○○房屋與午○○間房屋之間距,故只有四公尺,不合上開規定,故此二方案,已難採取,被上訴人申○○、地○○雖又稱,可將酉○○房屋部分拆除,縮小酉○○土地寬度,拓寬編號道路達到五公尺,伊願補助酉○○云云,惟查,此舉將重大影響酉○○之生活,徒增糾紛,難以採取。
㈡採附圖二、三之方案私設道路在編號將使編號⒔之現況道路及九一六地號道路形成三叉道路,從交通安全上考慮亦非妥當。
㈢被上訴人申○○、地○○雖又稱,採附圖一之方案,伊等所分到之編號號土地
,地形未若一審判決方正云云,惟查,此乃因被上訴人堅決主張其等分到之土地不願多也不願少,而難以兩全之故。
㈣又在他人向地主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而劃定管領土地之情形,依社會實情,亦含有
將來取得該分管地所有權之意思,只因早期知識程度低,分割手續困難或法令之禁止而未分割,此由購買者買地後常蓋永久性房屋居住且購買之價格常依分管地位置而不同即可明瞭,依證人郭仙坪之證言及其他共有人癸○○等之書狀(見本院卷㈡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及被上訴人及亥○○、甲○○○現出、入南龍路之方式,可見己○○、庚○○現占有之土地係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亥○○之祖父陳硯所購買,故而亥○○及被上訴人住裡地,故依此現狀分配,亦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㈤依附圖一之方案以編號為進出道路者僅編號⒛之土地,依現狀其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亥○○、甲○○○有建物)遠未及一000平方公尺,故通路尚無留六公尺寬之必要,若嗣後達一000平方公尺,屆時建築線再後縮一公尺,由於僅編號⒛土地使用該巷道出入,其他共有人平日並不以此巷道出入,故對編號⒛之人,尚難認不公平。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仍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佳。
六、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結果,天○○、寅○○、癸○○、亥○○、戊○○、丙○○、丁○○、卯○○及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超過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宇○○、未○○、巳○○、子○○、甲○○○、戌○○、則有不足,故就其等分得土地面積增減部分,自應互為補償。本院爰斟酌上訴人於所陳之補償標準,並參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現況,認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之補償標準為妥適,從而,天○○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多出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寅○○多出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元,戊○○、丙○○、丁○○多出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癸○○多出五萬二千八百元,亥○○多出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卯○○、辰○○多出十四萬一千三百元;至宇○○、未○○則減少三萬五千四百元,巳○○減少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元,被告子○○減少七十七萬零一百元,甲○○○減少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戌○○減少八萬一千六百元,是自應由天○○、寅○○、癸○○、亥○○、戊○○、丙○○、丁○○、卯○○及辰○○按上開增加之價值分別補償宇○○、未○○、巳○○、子○○、甲○○○、戌○○,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所採分割方法與原審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K附表二(金錢補償附表)┌──────┬───┬───┬───┬───┬──────┬──────┬──────┐│義務人│││││戊○○(1/3)│卯○○(1/2)││││天○○│寅○○│癸○○│亥○○│丙○○(1/3)││合計││權利人│││││丁○○(1/3)│辰○○(1/2)││├──────┼───┼───┼───┼───┼──────┼──────┼──────┤│宇○○(1/2)│1783│17566│1004│7194│5166│2687│35400││未○○(1/2)││││││││├──────┼───┼───┼───┼───┼──────┼──────┼──────┤│巳○○│30021│295793│16908│121141│86989│45248│596100│├──────┼───┼───┼───┼───┼──────┼──────┼──────┤│子○○│38784│382133│21843│156503│112381│58456│370100│├──────┼───┼───┼───┼───┼──────┼──────┼──────┤│甲○○○│19052│187717│10730│76879│55206│28716│378300│├──────┼───┼───┼───┼───┼──────┼──────┼──────┤│戌○○│4110│40491│2315│16583│11908│6193│81600│├──────┼───┼───┼───┼───┼──────┼──────┼──────┤│合計│93750│923700│52800│378300│271650│141300│0000000│├──────┴───┴───┴───┴───┴──────┴──────┴──────┤│一、各義務人應按各權利人應得金額占權利總金額之比率分別給付各權利人,例如宇○○、未○○││應得金額占權利總金額之比率為35400,則天○○應給付宇○○、未○○之金額為93750││0000000││×35400=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此類推。││0000000││二、本表讀法:天○○應給付宇○○、未○○新台幣(下同)1783元、給付巳0000000元、給付││ 陳石府 38784元.....。寅○○應給付宇○○、未0000000元、給付巳00000000元..││....元。餘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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