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乙智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玉
姜宜君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謝曜焜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許惠珠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 澎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寅○○、丁○○、辰○○部分,均撤銷。
蔡乙智連續共同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丑○○共同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共同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連續共同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連續共同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己○○、辛○○、戊○○、卯○○、癸○○、庚○○、丙○○共同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肆年。
辰○○從事業務之人,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蔡乙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及第六四五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後,現仍在上訴審理中。蔡乙智、甲○○、丑○○、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就丁○○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蔡乙智、甲○○、丑○○均上訴駁回,現在均上訴審理中。壬○○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詎與蔡乙智、甲○○、丑○○、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左列之犯罪事實。
㈠蔡乙智為澎湖縣馬公市第五屆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市代會)主席(任期至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等十人均為同屆馬公市市民代表(簡稱市代表),而寅○○為市代會秘書,其平日工作之項目除承市代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需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丁○○則為市代會之組員,渠等十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辰○○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富翔 旅行社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負責人。
㈡緣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簡稱市公所)及市代會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總預算內,並無編列市代會之「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經費(公訴人誤為預算款,應予補正),惟八十六年五月間,該年會計年度即將於六月底屆滿之際,市公所之年度結餘款本應於年度終了核算後繳回國庫,經市代會主席蔡乙智爭取,以墊付款方式撥付市代會支用,經由市代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澎馬代總字第O八二號函,請市公所於定期代表會中提案審議。市公所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由市公所民政課以「請同意墊付本市市民代表會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整」之案由,提請市代會於第六次定期大會中討論議決,後經該定期大會討論議決「同意墊付」,市代會亦隨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澎馬代議字第O九一號函回覆市公所,請市公所依決議辦理該筆款項之墊付,市公所再補辦預算收回歸墊。經費由市代會自行審議通過後,市代會主席蔡乙智遂與代表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等十人開會研商如何運用。 詎渠 等乙知該筆經費係「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之用,非供代表個人赴大陸觀光旅遊之用,乃經多次共同協商,全體代表取得共識,竟決議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惟為規避當時法令「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以個人身分申請,不得代表所屬機關,不得以所屬機關名義組團前往,亦不得申請公費補助」等限制,復決議偽以前往「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為名義辦理。待決定後,蔡乙智隨即指示內部作業,交由知情之代表會秘書寅○○及組員丁○○二人負責辦理該等行程之規劃事宜,惟因距離六月底之預算結束時間僅剩一個月,時間急迫,為能及時出團旅遊,並提領市代會之業務費預支,遂經蔡乙智與寅○○研商後,均認應尋找熟識且能配合之旅行社辦理為妥,即決議找二人均熟識之「富翔旅行社」負責人辰○○商議。經辰○○同意負責辦理後,二人即告知辰○○應由其負責提供三家旅行社名單以供蔡乙智指定比價,並應設計二份行程,一份係名義前往「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之行程,以供事後報銷帳目並規避法令限制之用,另一份則係實際前往大陸旅遊之行程,以為參加團員之準備。擬出遊之人並開具一份「馬公市代表會台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條件」。待辰○○接受上開指定配合事項後,隨即聯絡與其有業務往來之 金興 旅行社辦理。
㈢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
、丙○○、壬○○等(以下簡稱蔡乙智等十一人)乃共同以虛偽之前往「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為名義辦理。寅○○、丁○○亦知情基於犯意聯絡,冀圖以上開公務機關即市公所編列之市代會「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墊付款,充為私自赴大陸地區觀光旅遊費用,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由辰○○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蔡乙智等十一名代表以及另四位非市代表且自費參加之 葉德馨 、 葉朱雲 、 歐華生 、 宋益青 等團員共十五人,收取辦理進出大陸之相關證件與相片,並即代辦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台胞證,下同)及香港簽證,並將收齊之證件寄交高雄之金興旅行社,其中台胞證於同月十三日由金興旅行社檢據辰○○所寄達之證件送辦簽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核發。
㈣金興旅行社為因應市代表之需求,隨即規劃二套行程,一套是「臺灣本島及東南
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之行程,地點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六日止,至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十二日遊,另一套則規劃相同日期之「尊貴假期─杭州、黃山、三峽、成都十二日遊」後,再依先前蔡乙智、寅○○、辰○○已協商完成之指示,由金興旅行社向同業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 夏尊仁 經營之「 唐華 旅行社有限公司」(簡稱唐華旅行社)及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林金綾經營之「金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鶴旅行社),借用該二家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連同金興旅行社等三家公司,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一式三份內容、格式、字體大小均相同之估價單,並以其事先與辰○○、蔡乙智、丁○○、寅○○協商之比價價格分別填載於估價單上。其中金興旅行社報價每人費用六萬五千六百元,唐華旅行社報價每人費用六萬六千四百元,金鶴旅行社報價每人費用六萬五千九百元。金興旅行社之子○○再將該三份估價單郵寄予辰○○,由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持往馬公市代表會秘書室參加比價(唐華旅行社、金鶴旅行社實際並未派人參加),由蔡乙智主持比價,寅○○列席,丁○○紀錄。詎蔡乙智、寅○○、丁○○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乙知當天比價購置之行程實際係前往大陸地區,而非前往「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十二日遊」,且同日參與比價者僅係由辰○○代理金興旅行社出席,餘唐華旅行社、金鶴旅行社並未派人出席比價,且先前渠等已協議由金興旅行社得標,唐華、金鶴二家公司僅係陪同比價,以符合比價需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之規定,竟於(第一次)比價紀錄表上,登載購置:行程名稱為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十二日遊,出席廠商金鶴旅行社投標金額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65900元×11=724900元),唐華旅行社投標金額七十三萬零四百元(66400元×11=730400元),金興旅行社投標金額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65600元×11=721600元)及於市代會「旅遊比價紀錄」登載:工程名稱:「台灣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動」等不實事項,並由蔡乙智於主持人欄簽名,寅○○於列席欄內簽名,丁○○於紀錄欄內簽名確認。同日另由丁○○以前開比價結果,簽請寅○○核章後,由蔡乙智批示:①金興旅行社得標②通知得標廠商照本會的條件實行(即前述之出遊條件及每人使用之金額),而完成由金興旅行社以每人費用六萬五千六百元,總價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標之虛偽比價,足生損害於市代會辦理「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購置行程之正確性以及市公所墊付款補辦預算歸墊之正確性。㈤前述不實比價後,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由子○○與辰○○至市代會小型會
議室召開行程說乙會,說乙大陸行之行程、風土民情、應攜帶之物品::等,參加人有蔡乙智、丑○○與訴外人即隨團團員宋益青、歐華生及約七、八位市代表。
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丁○○以簽呈轉請知情之寅○○蓋章並經蔡乙智批可
同意後,由馬公市代表會先行於業務費項下預支八十萬八千元備用(含每人各八千元之零用金)。翌日,由辰○○出立收據向市代會領取四十萬元,作為出遊之部分經費。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由子○○率團搭機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杭州西湖、黃山、長江三峽、武漢、四川成都等地觀光旅遊。
㈦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返國後,辰○○為領取該筆出遊經費之尾款,乙知代為辦理
市代會代表出遊之地點係大陸地區,而非東南亞地區,以金興旅行社代理人 呂阿美 身分,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金興旅行社為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到市代會「東南亞旅遊」之尾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收據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一紙,作為領款及市代會核銷帳目之用,足生損害於市公所與市代會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等人乙 知渠 等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辦理至東南亞「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與原先市代會審查市公所提案「同意墊付」之款項用途不符,乃渠等為核銷該筆經費,竟利用渠等職務上係市代表之機會,均援渠等平日報帳等行政業務,概由寅○○、丁○○等代表會行政人員辦理,再蓋用渠等所留置之個人印章之慣例,將此大陸行之報帳資料,仍輾轉交由知情之寅○○、丁○○,而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寅○○,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丁○○、寅○○與秘書室內不詳姓名之員工,共同以蔡乙智等十一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機票存根聯,並於報告表內虛偽記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至亞庇、古晉、長屋、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神山、呂拉渡假村、沙皮島等地康樂活動(實則係前往大陸地區),再蓋用蔡乙智等十一人之印文於報告表具領人與出差人欄上,並由寅○○於人事簽證欄、秘書欄及蔡乙智於主席欄內蓋章確認,據以向馬公市公所核銷經費,認蔡乙智等十一人係赴東南亞「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而據以核銷該筆經費(多出之一千六百元由市代會以行政管理之業務費支付),足生損害於市公所及市代會經費執行、核銷帳目與歸墊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等十一人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前往大陸地區杭州西湖、黃山、長江三峽、武漢、四川成都等地觀光旅遊及回國後檢附機票存根聯報領相關差旅費用,被告蔡乙智、甲○○、丑○○、戊○○、庚○○亦均坦承事先已知道是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等事實,惟被告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等十一人均辯稱:每一位代表之印章均放在秘書室,回國後報銷之事是秘書室之人員辦理,渠等不知情云云。另被告蔡乙智辯稱:出遊活動
均是秘書寅○○負責安排聯絡,三家旅行社之資料亦是寅○○提供給我指定,比價當時我未在場主持,是由寅○○主持,事後組員丁○○才拿比價紀錄給我簽名云云。被告己○○、癸○○、丙○○、壬○○、辛○○、卯○○均辯稱:原先通知及討論之地點是前往東南亞,不是去大陸地區,渠等也以為是去東南亞,是出發之後到香港機場時,蔡乙智才說東南亞有瘟疫,臨時變更行程改往大陸,事前渠等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寅○○坦承比價當天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惟辯稱:市代會審查通過提案後,由丁○○簽擬計劃,辦理「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蔡乙智批示由金興、金鶴、唐華三家廠商比價,開標當日由蔡乙智主持,我僅列席參加,至於出遊地點是代表們自行開會決定去東南亞,後來為何會轉赴大陸地區,我也不知情,直到被談約時才知道代表們是去大陸,不是去東南亞。而事後代表們回國之報銷差旅費是由丁○○負責,我只負責審核報銷單據是否符合報銷規定云云;被告丁○○亦坦承比價當天僅有辰○○代表金興旅行社到場參與,然辯稱:代表會確實有辦理「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因時間急迫,所以請蔡乙智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蔡乙智並指示辰○○將金興旅行社之資料交給我辦理,我是事後才知代表們並未前往東南亞,而是前往大陸地區,至於原因及何人決議,我不清楚。至於報銷差旅費是代表們回國之後,將機票存根聯交給我辦理,並蓋用代表們在代表會之印章核銷等語。另被告辰○○對於前開事實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大致供承在卷,惟辯稱:市代表返國,應市代會要求而開立赴東南亞旅遊之收據以領取尾款,該收據並非市代會核銷經費之文件,並未造成市代會損害,而市代表之報支經費,係市代會內部行政事務,我毫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
、庚○○、丙○○、壬○○出國之經費來源,主要係蔡乙智所爭取,由市公所八十六年度撥付之墊付款,業經被告蔡乙智供稱:「::當時我向市公所爭取一筆康樂活動七十二萬元,我有請代表來討論旅遊地點,就決定到東南亞,我請秘書辦,秘書有去找旅行社,後來秘書拿了三家旅行社給我,所以我才於簽呈上批示這三家比價。」(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七七頁、第一四七頁背面)「該次活動經費係由市代會秘書室負責報銷,::但該活動經費係我向市公所爭取,其支付之金額應是七十二萬元左右無誤。」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五二頁),被告辛○○供稱:「辦理該次活動,是主席爭取,由市公所編列預算由我們決議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二頁背面),被告寅○○供稱:「市代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文馬公市公所,請市公所提案同意墊付市代會『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七十二萬元,市代會審查通過提案後,由組員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擬計劃,辦理『台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0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被告丁○○供稱:「市代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六日期間,確實有申辦『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係以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馬公市公所申請七十二萬之墊付款項,參加人員市代蔡乙智、甲○○、丑○○、卯○○、丙○○、壬○○、癸○○、戊○○、庚○○、己○○、辛○○等十一人。」、「該筆七十二萬元是由馬公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撥予市代會作為前述旅遊活動費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市公所應市代會⒌⒗澎馬代總字第0八五號函文所求,提案請求市代會同意墊付市代會之市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並於次年度(八十七年度)完成法定程序追加轉正等事實,有市公所提議案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六頁可據,該提議案經市代會自行審查並決議通過「同意墊付」,亦足佐證蔡乙智等十一人之出國旅費確係由此而來;依預算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又依「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三十條規定,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再依「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九十九條規定,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本件於預算外,就預算結餘款,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應將此結餘款繳回澎湖縣馬公市之公庫,詎市代表主席即被告蔡乙智竟意圖使用該結餘款供作市代表們之旅遊費用,將該等應繳回之結餘款七十二萬元予以截留,另以墊付款方式,形式上由市公所提案,經市代會自行決議通過,由市公所撥付市代會該七十二萬元供市代表出國旅遊,有違利益迴避原則,且與前開預算法及預算執行要點規定齟齬;本案市代會自己要求市公所提案,並自行審查、決議,同意市公所撥付上七十二萬元供市代表們考察及康樂活動,性質上並無急迫原因存在,以墊付款供民意代表團康活動,與墊付款之支用目的不符,有違台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第五點不得申請公費補助之限制。澎湖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澎府民行字第二五二七四號函所謂:「『縣市以下各級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應在規定限額內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及有關規定核實報銷」;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府民一字第九五八七六號函謂「補助出國考察觀摩地方建設工作或公費派員出國考察經費,屬鄉鎮市公所預算內所列補助及國外出差旅費,宜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及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辦理,非屬工程或購置定置變賣財物自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之適用」。與本案假藉東南亞考察之名行大陸旅遊之實者不符,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馬民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三號函就本件墊付款七十二萬元供市代會辦理赴各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康樂活動)項下,於八十七年度辯理第一次追加預算時,辦理追加轉正,亦不得執為其合法之依據。
㈡有關旅遊點,金興、唐華、金鶴三家旅行社估價單、第一次比價紀錄表(含東南
亞行程表)、市代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均虛載東南亞。然查被告蔡乙智等十一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六日赴大陸, 業據渠 等供乙在卷,即①被告蔡乙智供稱:「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馬公市民代表期間參加市代會所辦理赴大陸地區之旅遊活動,其遊地點有杭州西湖、成都、重慶以及長江三峽等處,行程時間大約是十二天左右,市代表除副主席 呂永泰 留守外,癸○○、辛○○、庚○○、甲○○、壬○○、己○○、丙○○、卯○○、丑○○、戊○○、我本人等十一名市代表以及另外兩位里長宋益青、歐華生、葉德馨與另一姓名不詳女子共十五人參加該次活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六頁背面)。②被告己○○供稱:「我確曾於上屆任馬公市民代表期間,有與除副主席呂永泰以外之市代表以及我本人等十一位代表赴大陸地區旅遊:::。該次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原本係計劃赴東南亞旅遊,但行程中在香港時,蔡乙智告訴我,因東南亞地區目前發生流行病,所以更改原訂計劃,轉赴大陸地區旅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一九、一四0、一四一頁)。③被告辛○○供稱:「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馬公市民代表期間參加市代會所辦理赴大陸地區之旅遊活動,其旅遊地點有杭州西湖、長江三峽等處,行程時間大約是十二天左右,市代表除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其他市代表等十一名均有參加該次活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七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④被告戊○○供稱:「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馬公市民代表期間參加市代會所辦理赴大陸地區之旅遊活動,其旅遊地點我現僅記得有杭州西湖,參加人員有市代會代表及五德里里長歐華生與烏崁里里長宋益青等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九十六頁)。⑤被告甲○○供稱:「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市民代表時參加市代會所辦理之大陸地區旅遊活動,其旅遊地點包括杭州西湖等地,參加人員包括市代會全體十一席代表等人。::我只記得在出發前市代會人員曾通知將改往大陸地區旅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六四頁背面)。⑥被告丑○○供稱:「::該次活動係由主席蔡乙智擔任領隊,市代表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餘十一位代表均參加。我記得出國前(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在市代會小型會議室由主席蔡乙智主持出國說乙會時,由旅行社人員(辰○○先生、子○○小姐)告知我等東南亞因當地傳出疫情,旅遊行程是否要更改,而主席蔡乙智亦徵詢在場與會代表是否同意更改行程,經討論後始決定至大陸,我係此時始知悉更改行程至大陸。該次活動係前往大陸長江三峽、武漢、杭州西湖等地,起訖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六日,承辦富翔旅行社老闆蔡先生及導遊陳小姐。」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三頁、第七六頁)。⑦被告卯○○供稱:「::我曾參加市代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該次動係前往大陸長江三峽,市代表中除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其餘十一位市代表均有參加,由市代會主席蔡乙智擔任領隊,參加者有市代表及部分里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第二00頁)。⑧被告癸○○供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有參加代表會舉辦的康樂活動,是去大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第五六頁)。⑨被告庚○○供稱:「我參加馬公市代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是與大多數市代表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包括主席、市代表、馬公市五德里長歐華生、前馬公市烏崁里長宋益青等人,前往地點包括杭州西湖、四川成都等地,:::。」(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0七頁、第一三六頁)。⑩被告丙○○供稱:「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市民代表時參加市代會所辦理之大陸地區旅遊活動,其旅遊地點包括杭州西湖、黃山、長江等地,參加人員除呂永泰外,其餘市代會十一席代表皆有參加::。」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⑪被告壬○○供稱:「我確曾參加市代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舉辦之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該次旅遊活動地點係長江三峽、杭州西湖等地。市代表中除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其餘十一位市代表均有參加,該次行程係由主席蔡乙智擔任領隊,參加者有市代表、馬公市烏崁里長 宋東排 、五德里長歐華生以及我本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三三頁背面)。由以上十一名被告之供述得知確係前往大陸,而非東南亞,核與被告辰○○後述及子○○證稱:「我確曾於八十六年間承辦市代會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活動,該團並係由我所帶領,其旅遊地點包括杭州、黃山、三峽等地,參加人員我現僅記得有市代會主席蔡乙智、市民代表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0頁背面),證人宋益青證稱:「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里長歐華生告知我『富翔旅行社』有安排十二日赴大陸之旅遊活動,問我要不要參加,我直覺認為旅遊天數過長,是否能縮短行程到較近的旅遊景點,後來『富翔旅行社』負責人辰○○來找我接洽,表示赴大陸之團成員不足十六人,希望我能配合前往,由於辰○○與我熟識,遂勉強答應辰○○之要求,而辰○○當時交付我一份辦理大陸旅遊手續及行程說乙之注意事項文件資料,通知我準備好護照及『台灣民眾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便辦理赴大陸旅遊活動,行程為大陸長江三峽、武漢、杭州西湖等地。在出發前台灣來之旅行社某女性職員前來市代會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乙會。該次赴大陸旅遊之團員有市代會人員、里長歐華生、葉德馨及葉朱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證人歐華生證稱:「八十六年六月間與我熟識之市代會代表多人遊說我參加市代會所辦理之觀光旅遊。經我應允後,不久富翔旅行社負責人辰○○(係我的姻親)通知我準備好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便辦理赴大陸旅遊活動,行程時間大約是十二天左右之相關手續,並交付我一份辦理大陸旅遊手續及行程說乙會之注意事項文件資料。在出發前台灣來之旅行社某女性職員前來市代會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乙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等人所言相符。復有卷內之杭州西湖之團體照、台胞證、尊貴假期行程往宿一覽表等足以佐證,蔡乙智等十一人前往大陸應可認定。
㈢由前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及丁○○簽呈、經費之核銷,均記載東南亞行,何時
變更行程並決定大陸行,並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依蔡乙智等十一人之供述、旅行社之證照辦理之前置作業、簽證核發之工作天及以證人葉德馨、葉朱雲、宋益青、歐華生等之供證以觀,市代表們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即被告蔡乙智等十一人於出發前即乙知所辦旅遊活動係大陸之旅,迭據被告蔡乙智等十一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乙在案,均稱出發前就知道要去大陸,且同意行程的變更,只是想出去走走(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七六頁),核與偵查中蔡乙智供稱:「出團前是知道去大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七八頁)、戊○○供稱:「::該次活動本係安排前往東南亞地區,惟其後市代會人員曾通知我將更改行程至大陸,探詢我有無意願前往::。」、「出國前我知道到大陸去遊玩:::。」、「市代會有就該次旅遊時間、地點等事項進行協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九十六、一三五頁),甲○○供稱:「八十六年六月間參加台灣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動。::出發前就知道要去大陸,但為何改到大陸,我不清楚。::這次旅遊無負擔團費:::一共十一人去大陸旅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三頁),丑○○供稱:「::我記得出國前(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在市代會小型會議室由主席蔡乙智主持出國說乙會時,由旅行社人員(蔡先生、陳小姐)告知我等東南亞因當地傳出疫情,旅遊行程是否要更改,而主席蔡乙智亦徵詢在場與會代表是否同意更改行程,經討論後始決定至大陸,我係此時始知悉更改行程至大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三頁),庚○○供稱:「出國前我知道要去大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三六頁),丙○○供稱:「沒有去東南亞而去大陸,是依主席及承辦人通知前往。」(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五頁背面),丁○○供稱:「(差旅費是代表及主席叫你報的?)是我覺得這樣報才能領到差旅費,我知道事前他們去大陸旅遊,代表有沒有部分負擔團費,他們沒有交價款給我。所有十一人團員出國前均知道要去大陸。」、「行程規劃時,主席有向說要去大陸旅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各等語相符。
㈣對於變更行程一節,被告蔡乙智等十一人有辯稱東南亞有疫情,有辯稱不清楚,
有辯稱東南亞有烏腳病:::等不一而足,然渠等變更行程為大陸之旅,並支領公費補助,核與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第五點規定:「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以個人身分申請,不得代表所屬機關,不得以所屬機關名義組團前往,亦不得申請公費補助。」及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作業規定(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公(發)布)第三點:「赴大陸地區訪問,應檢附左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辦理:①出入境申請書乙件(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張)。②民意代表任職證乙影本乙件。③國民身分證本乙份(正本驗畢即退還)。④證照費新臺幣壹仟元。」第四點:「申請赴大陸地區探親或訪問案件,中央及(直轄市)民意機關正、副首長,應經行政院函轉;縣(省轄市)議會正、副議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轉;其餘人員不須核轉。」第五點:「赴大陸地區探親或訪問,如已持有有效出入境證件,免辦出入境手續,惟應於出境前或入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所屬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再由所屬機關按月彙送境管局備查。」相悖。由前開規定,可知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應依如前之程序辦理,惟本案市代表未依程序辦理大陸之行,已違前開規定,竟以大陸旅遊之實,偽報東南亞行之名以公費補助旅遊支出,不但行程不同,經費之補助亦名實不符,自非無生損害。
㈤為因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國,旅行社於出發前,就旅遊點之規劃、行程中
之食宿、交通、團員證照之辦理、發證機關之工作日數、行前說乙會:::等諸多事宜均須接續處理,本案蔡乙智等十一人,早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即已決定赴大陸。蓋辦理出國相關證件,係由辰○○向團員收齊後,寄交金興旅行社辦理,依辰○○供稱:「:::我是用高雄市的金興旅行社名義承攬。:::是代表會的寅○○通知我去代表會了解舉辦旅遊情形,當時要去東南亞,我就先請金興旅行社規劃及報價。我另外還提供唐華及金鶴兩家旅行社的估價單給代表會,後來因為東南亞有有疫情,所以代表會更改行程到大陸。:::出發前有辦說乙會,是介紹大陸行程,但沒有全部出席。:::我為他們辦理台胞證,資料是我到代表會個別向團員收的。:::出國前在代表會時有蔡乙智、己○○、甲○○、丙○○及另外一、二位的代表決議更改行程,當時我有在場。」(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實際我們辦的是大陸團的活動,出發之前就已經講好是大陸的活動,行程是市代會要求我們改的,我們就配合。市代會以外人員的團費是直接交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市代會多次邀我至市代會討論改變出國行程,經市代多人決議,其中我僅記得參與討論者有蔡乙智、己○○、甲○○、丙○○等市代,遂要求我改變行程,安排至大陸旅遊。我便將該等市代基本資料寄給金興旅行社,由子○○辦理護照簽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出國證件,同時將赴大陸旅遊之行程提供予市代參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香港轉赴大陸長江三峽、杭州西湖、四川成都等地旅遊,於七月六日結束行程返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一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證人子○○亦證稱:「金興旅行社僅係受辰○○請求提供估價予市代會參考,該次旅遊活動之投標作業係由辰○○辦理,我公司並未參與其投標作業,惟辰○○確曾於變更行程後通知我由金興旅行社承辦赴大陸旅遊,:::所提示二十張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相關單據中,支付予『首席旅行社』團費訂金之『團體請款單』,首席旅行社承辦人 邱瓊琪 所簽之日為六月十二日,故市代會應係於該日前即已決議變更行程前往大陸,而辰○○亦係於六月十二日之前即已通知我由金興旅行社承作該次旅遊活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一頁)。被告丑○○供稱:「我於七十六年政府開放國人赴大陸地區探親,即常前往大陸觀光及陪我父親至山東省探親,故申辦過多次台胞證。該次市代會出國旅遊,我自行先將我護照交給富翔旅行社辦理,且因我常赴大陸探親,故我亦順便將我台胞證交付代辦換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三頁背面、第七六頁)。被告癸○○供稱:「我的台胞證這次才辦的,在小港機場只知道去大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丙○○供稱:「我的『中華民國護照』係在該次前往大陸旅遊前即已辦妥,而『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則是由辦理該次大陸旅遊之旅行社代為辦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二七頁背面)「(之前是否出國?)有的,是里鄰長出國。」「(台胞證是這次辦的?)是的,我不知道要辦台胞證,但我有交資料給代表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六頁背面)。被告壬○○:「我以前無申請台胞證,這次才辦的。」等語(見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三頁背面)。而被告蔡乙智、甲○○、己○○、丙○○、癸○○、卯○○、丑○○、壬○○、庚○○等人之台胞證係於本次旅遊前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辦理或重新申請,並於同月十六日核發等情,業經子○○、辰○○供陳在卷,核與丙○○、己○○、庚○○等人之供詞相符,並有丙○○、己○○、庚○○等人之台胞證扣案(其中己○○部分發還,影本附卷)可佐,該三人之台胞證核發日期均為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復有團員名單之應備證件欄記載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九頁可稽,而團員名單之應備證件欄之記載,業經子○○陳述乙確:「金興旅行社承辦本件旅遊,其團員前往大陸所需之『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通行證』(台胞證)皆係由我先透過辰○○向團員索取照片及身分證影本,我再據以辦理,::『團體名單』第三頁之『應備證件』,其第一欄『pp』係指『中華民國護照』,第二欄『台證』係指『台胞證』,該二欄中打『v』者係表示團員已有『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其記載『6/13』者係指金興旅行社辦理台胞證之送件日期,另第三欄記載『ID』者係指『身分證』,其下之『C』係指影本,第四欄之『PH』係指『照片』,其下數字則係指張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一頁背面)。由以上台胞證辦理之相關供詞及送件流程而言,足徵金興旅行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已收齊團員之證件憑以辦理台胞證,該等證件係辰○○於澎湖地區分別向團員收齊後寄予金興旅行社,以①辰○○收取證件之合理時間以及郵寄高雄金興旅行社之時間以觀,顯然在六月十二日以前早已進行。②何況另四位非市代表之團員隨行,該四位團員並非一口答應參加本次活動,有尚且猶豫未決,最後才成行者,如宋益青即是,又因非同一單位服務之同事,參加之意願未同步,相對收件時間亦非同日,加上辰○○遊說該四位人士參加本次活動等所花之時間,應可推斷所花時間不止一日。③尚且參加者須備齊護照、相片等供簽證,為辦簽證及時去拍照再交照片,亦屬合理。由以上種種前置作業所需時間觀察,應可推算在八十六年六月中旬以前即著手進行大陸行之相關事宜。
㈥本件旅行團除領隊外有十五位團員,其中有十一位為市民代表,為本次活動之主
幹,故本次大陸行之動向取決於市代會之需求,由其他四位非市民代表之團員,即證人葉德馨稱:「:::當時出團前辰○○即告訴我是否要參加東南亞旅遊活動,後來在出發前在馬公機場改口說要赴大陸地區旅遊,既然旅行社要安排去大陸,我遂順理成章配合前往。我支付現金六萬二千餘元予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九七頁背面)。證人葉朱雲稱:「我參加該旅行團一切手續均由富翔旅行社辦理::我至大陸持用之台胞證核發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三頁正、反面)證人宋益青稱:「從辰○○提供我該旅遊之注意事項文件資料時起,我就知道該次旅遊係前往大陸地區,從未有人告訴我原先該活動係安排前往東南亞旅遊之情事。:::該旅行社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派一女性職員至市代會小型會議室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乙會,說乙會內容為大陸天候狀況、民情及應攜帶物品等相關注意事項,參加之人員有辰○○、該女性職員、我本人以及六、七位市代表。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證人歐華生稱:「從辰○○提供我該旅遊之注意事項文件資料時起,我就知道該次旅係前往大陸地區,從未有人告訴我原先該活動係安排前往東南亞旅遊之情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三三頁);益證在六月中旬以前即已決定大陸行,並著手辦理。應非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比價決標後才辦理。
㈦本次活動出發前,旅行社有辦理行程說乙會,講解當地之風土民情及提醒應攜帶
品::等,業經被告稱蔡乙智供稱:「金興旅行社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數日派子○○至市代會小型會議室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乙會,說乙會內容為大陸當地天候狀況、民情及應攜帶物品等相關注意事項,參加之代表約有七、八位。」。被告丑○○供稱:「::我記得出國前(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在市代會小型會議室由主席蔡乙智主持出國說乙會時,由旅行社人員(辰○○先生、子○○小姐)告知我等東亞因當地傳出疫情:::」;被告寅○○供稱:「本次的行程出發前子○○有做行程說乙會,但我和丁○○並沒有參加該次行程,所以沒有參加行程說乙會。」;被告辰○○供稱:「出發前某日我曾邀請金興旅行社子○○來澎湖馬公市代會會議室對參加之代表舉行大陸行程說乙會。當時約有六、七位代表與會。」、「:::代表會更改行程到大陸。::出發前有辦說乙會,是介紹大陸行程」各等語,核與證人子○○稱:「我確曾於出團前前往市代會舉辦大陸行程說乙會。」,證人宋益青稱:「::該旅行社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派一女性職員至市代會小型會議室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乙會,說乙會內容為大陸當天候狀況、民情及應攜帶物品等相關注意事項,參加之人員有辰○○、該女性職員、我本人以及六、七位市代表。」,證人歐華生稱:「該旅行社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派一女性職員至市代會小型議室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乙會,說乙會內容為大陸當地天候狀況、民情及應攜物品等相關注意事項、參加之人員有辰○○該女性職員、我本人以及七、八位代表參加。」各等語完全相符。
㈧就旅遊地點東南亞與中國大陸,二者其緯度不同,天候不同,風土民情有別,事
先應準備之事項隨之亦異,行前勢必舉辦說乙會,敦促參加之團員各種應注意事項及應備物品,另參酌扣案之記帳單上載有六月二十日說乙費機票款一五九0元,以及 陳姿伶 之證述,堪認本次大陸之旅有辦行前說乙會,且參與者雖非全體團員,但應十分踴躍,既有行前說乙會,說乙大陸行之種種注意事宜,而團員有十一位係市代表,屬同事共遊,同好互相連繫告知旅遊注意事項,亦屬合理,否則臨時由熱帶地區(東南亞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變換至寒溫帶(大陸地區杭州、西湖、黃山、長江三峽、武漢、四川成都等地)地區,豈能適應。被告己○○、癸○○、壬○○、辛○○、卯○○等人雖曾辯稱於香港時始知係赴大陸旅遊云云,核屬無稽。
㈨本次大陸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即意定由金興旅行社承辦,並進行辦理出國
簽證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惟為符規定,蔡乙智、寅○○、丁○○與辰○○仍形式上依比價程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開標,由金興旅行社得標,此據蔡乙智供稱:「該次活動均係由市代會秘書寅○○負責聯繫安排,該三家旅行社之資料係由寅○○提供予我,我才於該簽呈批示通知金興、唐華、金鶴三旅行社於十四日到市代會進行比價。」、「該次活動先由秘書室承辦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報因距年度結束之日僅十數天而已,時間緊迫,請我指定三家有照之旅行社公開比價,並請訂定比價時間之簽文予我,我才於該簽呈批示通知金興、唐華、金鶴三家旅行社於十四日到市代會進行比價,後因故延至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會議室辦理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十七、七十八頁),與寅○○供稱:「市代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文馬公市公所,請市公所提案同意墊付市代會『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七十二萬元,市代會審查通過提案後,由組員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擬計劃,辦理『台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蔡乙智批示由金興、唐華、金鶴三家廠商於六月十四日進行比價,:::開標當天由主席蔡乙智主持,丁○○擔任紀錄,我亦列席參加,惟實際上只有富翔旅行社蔡(昭雄)先生(該旅行社係金興旅行社在澎湖之代理商)至本會,之後我有看到金興、唐華、金鶴三家旅行社之估價單,隨後進行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最低價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0、一七一、一八四頁)、「三家廠商是由主席蔡乙智指定,至於為何指定這三家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四頁),丁○○供稱:「市代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六日期間,確實有申辦『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係以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馬公市公所申請七十二萬之墊付款項,參加人員市代蔡乙智、甲○○、丑○○、卯○○、丙○○、壬○○、癸○○、戊○○、庚○○、己○○、辛○○等十一人。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簽擬『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由於各代表意見分岐,致延遲:::才決定,行程『如附表』:::我簽呈所指之『如附表』,係東南亞地區旅遊行程表,且係由主席蔡乙智指示『金興旅行社』在澎代理『富翔旅行社』老闆蔡先生交付予我。」、「十一人參加只有呂永泰沒有參加。」、「八十六年月十一日經我前述簽呈簽擬該意見後,主席蔡乙智即批示『通知金興、唐華、金鶴等三家旅行社於本月十四日到會比價』。惟實際係於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於本會會議室辦理比價招標,由蔡乙智主持,寅○○列席,我負責紀錄,業者僅有蔡先生代表金興旅行社到場,以金興、唐華、金鶴等三家旅行社估價單進行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以最低費得標承攬。」、「(如何辦理招標?)我寫簽請主席指定三廠商比價,主席指定金興、唐華、金鶴,實際上是由『金興』得標。」、「(主席為何指定這三家廠商比價?)是主席自己決定。」、「三張估價單係由富翔旅行社老闆蔡先生交付予我,我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簽報據以辦理比價送呈。」、「有辦理招標會議,由主席主持。當天三家廠商,只有富翔旅行社的蔡先生代理『金興』前來比價。其他二家廠商提供資料比價,都是蔡先生帶來的。」、「比價時當時我有在場當記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三、一四四、第一五三、一五六頁)。被告辰○○供稱:「蔡乙智與寅○○我均認識,蔡乙智我在七十一年間認識。寅○○是我馬公高中同學。」、「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市代會秘書寅○○與我接洽,告知我市代會要辦『臺灣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動及觀摩』,同時要求提供東南亞地區旅遊行程及價格參考,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比價招標前,告知高雄市『金興旅行社』職員子○○準備參加比價招標;之後寅○○告知我,於開標當天取三家旅行社估價單前來市代會辦理比價,經我轉告子○○,她便將已繕打好且蓋各旅行社、負責人章戳之『金興』、『唐華』及『金鶴』等三家旅行社估價單郵寄至『富翔旅行社』給我,我遂於六月十八日親自帶往市代會參加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估價單每人新台幣六萬五千六百元承攬,並由我在澎代理承辦。」、「蔡乙智於開標前某日約我至市代會告以該『臺灣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動及觀摩』指定由我來辦理,希我能提供三旅行社之名稱供其參考,我返回公司後聯絡金興旅行社子○○,請其提供參與比價之三家旅行社,經 陳女 告訴我金興旅行社、唐華旅行社及金鶴旅行社名稱後,我隨即再赴市代會找蔡乙智告知該三家旅行社名稱。因金興旅行社與我平日即有業務往來,故活動實際上確實是預定由金興旅行社承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一四、二二五頁)、「市代會人確曾於辦理比價招標前要求我於估價單上填具每人六萬五千六百元之報價,惟因時間已久,是否為蔡乙智本人告知我,我已記不清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九十四頁);子○○稱:「這個資料是老闆提供的。辰○○打電話到公司,電話是我接的,我有跟老闆說乙,關於報價及行程都是老闆決定;三家旅行社的資料都是老闆給我,估價單也是老闆叫我打的,行程也是老闆準備資料叫我打的。我將資料整理好之後,就交給老闆呂阿美,並不是我寄給辰○○的。我是這個團的領隊,照片上確實是我們去過的地方。旅遊回來之後,收款、開收據、報帳部分是會計在處理,我並沒有經手請款的程序,我只負責帶團而已;請款都是陳姿伶負責的。」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足以確信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比價係由蔡乙智主持、寅○○列席、丁○○紀錄、辰○○攜前述三張旅行社之估價單到場,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由金興旅行社得標,惟實際上早由金興旅行社於六月十二日前即進行大陸之旅之行程規劃及團員證件之辦理等,蔡乙智、寅○○、丁○○、辰○○乙知比價不實,仍虛應其事,以東南亞之行程比價,為大陸行之實,並於比價紀錄表內為東南亞旅遊相關之開標、決標之記載,有第一次比價記錄表及三張估價單(含東南亞行程表)足以佐證。再者,若同年月十八日決標後,始進行前開出國之相關作業,開始團員之尋覓、證件收取、送件、核發簽證之工作日、簽證之取件、辦理保險、行程說乙會::等種種相關事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國,勢必作業不及,益證同年月六月十八日之比價流於形式,實際早在八十六年六月初即意定金興旅行社承辦,並同步進行上開出國之諸多事宜。至於丁○○分別於六月十一日簽擬比價之簽呈(寅○○同月十二日核章),同月十二日所擬「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台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條件」,同月六月十三日展延比價日期之簽呈,六月十八日之比價程序及決標、比價記錄表、六月二十三日關於經費動支之簽呈等,在在以東南亞旅遊為內容,並均會簽寅○○,由蔡乙智決行,亦均屬虛應其事所為。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係利用該比價之東南亞行程掩飾市代表們大陸行為目的,藉考察觀摩之名圖私人旅遊之實,並因此而藉由市代會自己決議同意市公所之前開墊付款,核銷經費,堪以認定。
㈩被告丁○○ 原矢口 否認知悉大陸之旅,辯稱:「我事後才知道市代會代表實際上
並未依行程前往東南亞各地,而係至香港後轉赴大陸地區旅遊,代表會決議辦理,原先是到東南亞,後來去大陸,差旅費核下來,我才知道去大陸。」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四、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經查出國旅遊,東南亞線及大陸線,為二不同之路線,前者跟本不必經過香港轉機,後者則非經香港不可,本件據以報銷之機票,則係高雄至香港之機票,其為大陸之行,此亦係其乙證。
被告蔡乙智等十一人有大陸旅遊之實,依經驗法則,應有旅費及相關費用之支出
,詎渠等竟無該等旅費之開銷,並非合理,由前揭墊付款審查、決議之共同參與,至旅程之變更、決定,進而積極辦理簽證相關事宜,參與行前說乙會,並赴大陸觀光等環節觀之,蔡乙智等十一人動支墊付款之意思及行為,灼然乙確,雖返國後就核銷程序之認知略有差異,但卻知檢附高雄、香港往返機票報帳,均彰顯渠等核銷系爭七十二萬墊付款之意甚乙,此外又各支領八千元零用金花用,蔡乙智等十一人支用公款供大陸行之舉,至為灼然;寅○○為蔡乙智之秘書,係蔡乙智日常事務左右手,又兼管市代會之財務、庶務等相關行政事務,丁○○為組員,處理市代會財務、會計及其他行政業務,均乙知蔡乙智等十一人係赴大陸旅遊,卻協助以東南亞之行程與旅費,核銷經費,自屬不實。
辰○○尾款收據之不實記載:蔡乙智等十一人於大陸旅遊返國後,辰○○乙知渠
等係赴大陸旅遊,竟製作收到東南亞旅遊團費尾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不實收據,請求給付本次旅遊之尾款並供丁○○報帳,自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及市代會財物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丁○○就其如何取得收據後支付款項予旅行社部分,已供述如前,此部分亦有辰○○開立之收據二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四八頁及第一四九頁)、代收轉付收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七九頁)足為佐證。辰○○係金興旅行社之代理商,本件又係以金興旅行社名義承包旅遊業務,其尾款由辰○○以金興旅行社呂阿美名義具領亦無不合,惟其乙知不實卻開立東南亞旅遊尾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收據,供丁○○登載於核銷文件上,事證乙確,犯行洵堪認定。(另一收據四十萬元及另一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無不實)。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境居彤 字0000000000號
書函謂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鄉鎮市民代表」非「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所稱之公務員,無該條款適用之疑義。但本件並非指其不可進入大陸地區,而係追訴其謊報赴「東南亞考察」之名,行赴「大陸旅遊」之實,上揭函文並不能執為其合法之依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不同,不能以彼例此,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乙。
三、核被告蔡乙智、寅○○、丁○○於前揭時地乙知比價購置之行程實際係前往大陸地區,而非前往「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十二日遊」,竟於職務上作成之比價紀錄表上,虛偽登載購置:行程名稱為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十二日遊,「台灣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動」等不實事項,並由蔡乙智於主持人欄簽名,寅○○於列席欄內簽名,丁○○於紀錄欄內簽名確認,自屬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於馬公市公所出國考察之行政管理,此部分被告蔡乙智、寅○○、丁○○等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與均援渠等平日報帳等行政業務,概由寅○○、丁○○等代表會行政人員辦理,再蓋由渠等所留置之個人印章之慣例,將此次大陸行之報帳資料,仍輾轉交由知情之寅○○、丁○○,而寅○○、丁○○共同以「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虛偽登載,再以與實際活動不符之「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名目,報銷該筆市公所所撥付之「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經費及市代會之業務費,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於馬公市公所出國考察補助經費運用之行政管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丁○○於前開多件文書上,先後所為登載同一相關內容之不實事項,均屬接續行為。被告蔡乙智、寅○○、丁○○就偽造不實之比價紀錄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及渠等十三人間所犯上開申報不實以報銷經費之偽造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乙智、寅○○、丁○○先後二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辰○○係從事於旅遊業務之人,乙知市代表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前往東南亞地區,竟應市代會丁○○所求,出具內容不實之收據,向市代會領取尾款並供市代會銷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寅○○、丁○○前揭偽造公文書及被告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持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惟所謂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行使者以假冒真,向不知情者就登載不實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言,本件被告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寅○○、丁○○既係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於請款,核銷過程中,並無向市代會不知情之人以假冒真行使該文書,被告辰○○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東南亞旅遊尾款收據,交付丁○○,亦無行使可言。公訴人謂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有未何。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係累犯,被告蔡乙智、寅○○、丁○○屬連續犯,被告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等十一人既身為基層民意代表,寅○○、丁○○為基層公務人員,本當戮力從公,竟不知為民表率守法,以不實行程比價及報銷公帳,實非可取,辰○○係旅行社之商賈從事業務之人,為營利而為不實之登載並行使之,及犯後之態度、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辰○○部分,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五、查被告寅○○、己○○、辛○○、戊○○、癸○○、庚○○、丙○○、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卯○○、丙○○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被告壬○○係累犯,被告蔡乙智、甲○○、丑○○、丁○○則均另有貪污案在審理中,觀諸其前科表自乙,復經本院查證屬實,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均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乙。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乙智為澎湖縣馬公市第五屆市代會主席,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等十人均為同屆市代表,而寅○○為市代會秘書,其平日工作之項目除承市代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需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丁○○則為市代會之組員,渠等十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辰○○係從事於旅遊業務之人,乙知市代表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前往東南亞地區,竟與被告蔡乙智、己○○、辛○○、戊○○、甲○○、丑○○、卯○○、癸○○、庚○○、丙○○、壬○○、寅○○、丁○○共同為詐取財物行為,且事後出具內容不實之收據,向市代會領取尾款並供市代會銷帳,顯與前述蔡乙智等十一人有共犯關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蔡乙智等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被告等自白經辦此項旅遊活動,被告蔡乙智等十一人並各陳乙曾參與本件大陸之行等情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乙智等均主張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否認有施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均辯稱:原擬赴東南亞考察,適逢東南亞疫情嚴重,乃決議變更行程,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乙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
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再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固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又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權行使之地區範圍,其權限無法行使,究竟有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非無探求之餘地。
②按「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或「赴各地康樂活動及觀光」,在法令上並
未規範其特定之目的地或特定之活動方式,且「考察經建」與「康樂活動及觀光」之界限何在,本即無乙顯之區別界限,亦乏法令之乙文。又民意代表出國考察,無非在於鼓勵其在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見習、體會、反省,增長「學問」,在監督市政之時,行使職權,是考察與觀光區分在於使用補助款之代表出國期間是否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會、反省,在增長「學問」後,用於監督市政,不在於出國行程之如何安排,或在文義上爭執「觀光」與「考察」二詞的區別。且事實上,馬公市公所就本筆經費之撥付,係以「康樂活動」項目支應,此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馬民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三號函:「本所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墊付七十二萬元供馬公市民代表會,辦理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康樂活動)項下,於八十七年度辦理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追加轉正。該費用係供市民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並無乙確規定用於國內或國外,依省縣自治法第五條規定,代表會及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有關其年度經費之支用,依『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一0一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及所屬機關經費,由鄉(鎮、市)公所根據分配預算開發公庫支票(劃線不得提現)交各機關具領存入鄉(鎮、市)公庫〔XX經費存款戶〕依法支用,每月編造收支月報表送鄉(鎮、市)公所查核,年終彙編收支年報表送鄉(鎮、市)公所作為年終結帳會計整理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市民代表會『考察』抑或『康樂活動』,舉辦活動內容、地點,事後核銷,勿須陳報本所核備」可資證乙。第查,「民意代表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故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並無『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事由之限制,仍依一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赴大陸地區方式,按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區申請許可後,即得赴大陸地區」,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陸法字第0九一00一八二九二號函覆原審法院之意旨可稽;又「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主動遴派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者,得以『公費、公假』為之,為當時(民國八十六年)『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所乙定。
查『鄉鎮市民代表』非上述許可辦法所稱之公務員,自無上述條款適用之疑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境居彤字第0九二00二五八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該次赴大陸地區旅遊之程序並無違反相關法令可言。
③本件市代出國考察之經費,係經由主席蔡乙智代表市代會,向市公所爭取之,經市公所依法編列,市代會依法定程序議決之,並非施用詐術。
④本件出國旅遊,確經市代會依法定程序議決後,由被告寅○○、丁○○、蔡乙
智依法定程序招標比價,委由辰○○代理之金興旅行社籌辦之,被告蔡乙智等十一人確有出國,惟其以不實之大陸之行,充當東南亞之行,報銷經費,固屬不實,其詳如前所述,尚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可言。其報銷旅費,亦無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⑤辰○○係旅行業者,已如前述,收取團費舉辦旅遊活動乃其業務,旅遊活動結
束後請求給付尾款亦屬當然,至於公家機關內部如何支用經費、如何核銷經費,辰○○未必知曉,而本案市代表詐取前述之墊付款及業務費部分,並無事證足以證乙辰○○已知蔡乙智等十一人有訛詐公款之目的及行為,仍有意與之配合共同為之,其應市代會丁○○之要求為收據不實記載,固屬不該,然不能以其收據不實,即謂故意與蔡乙智等十一人配合詐取公款,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乙。
㈣綜上所述,不能證乙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被告子○○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辰○○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