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三0七九號、六一三六號、六四五一號、七0六五號、七九四七號、九0四七號、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丁○○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明知其診所除實際就診之人數外,尚有附表四等人未實際就診,而係以健保卡蓋格換取肝藥、維他命、胃乳、鈣片C或E者,及就診一次,蓋用多格健保卡者(時間、姓名、詐欺手法、次數均如附表四所示),另 蔡宗仁朱惠芳吳子齡張奔諱陳玉燕沈天舜黃正添徐惠如張嫦娥 、甲○○○、戊○○○、己○○○等人均未實際看診。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分別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藥劑師辛○○、護士丙○○,分別擔任調劑處方、掛號、打針、包藥、輸入電腦資料、病歷之工作,自八十七年間雇用與其有犯意之聯絡之護士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以健保卡蓋格換取肝藥、維他命、胃乳、鈣片C或E者,及就診一次,蓋用多格健保卡之方式,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簡稱健保局)詐騙醫療費用。並由庚○○將未實際就診之人數,登載於丁○○業務上所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門診處方治療簡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上,並持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總計約浮報二七六一六人次,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以上浮報人次、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而乙○○則基於幫助丁○○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提供其健保卡至丁○○診所蓋格換取肝藥、維他命、胃乳、鈣片C或E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丁○○診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一)被告丁○○辯稱:手寫掛號紀錄本所記載乃實際收取掛號費之紀錄,用以了解當日現金收入之情形。由於被告診所自開業以來對於貧窮、年老病患均予優惠不收掛號費,且親朋好友、員工眷屬礙於情誼亦不收掛號費,加上常年惠顧之患者亦均有免收掛號費之優惠,以穩定及招來病患,以是實際門診人數與掛號費收入人數往往有極大之差異,此乃手寫掛號登記錄數目與電腦登載門診人數不同之原因。至於病患陳稱曾以蓋用健保卡之方式,換取保健藥品乙節。由於病患所要求之藥品,有些健保並不給付或非門診不開給,如鈣片C、維他命E、保肝藥等,而實際上此類保健藥品對病患有好處,而於門診上則無需一一診斷始開予處方,為配合病患要求乃以逕行 蓋健保卡 之方式給付所需之藥品,純係圖一時之方便及為照顧貧困病患所為,並非盡圖一己私利,尚非意圖不法所有;再中央健康保險局事後重行核定被告不實申領醫療費用金額為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此有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被告並依該局重行核定之金額繳納二倍罰鍰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原核定被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顯有誤算云云。(二)被告丙○○則辯稱其均係依被告丁○○之指示,並未詐欺或蓋健保卡換取前開藥品之情事;雖有一、二位病患拿健保卡來蓋章領保健用品,伊當時有請示老闆娘,她說可以,因為伊不知藥品放在何處,所以問老闆娘,而且醫師也有實際看診,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如何以前揭健保卡蓋格換取肝藥、維他命、胃乳、鈣片C或E者,及就診一次,蓋用多格健保卡者,而不實申領保險費用,總計浮報二七六一六人次,金額為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等事實,係經健保局人員詳細訪問保險對象,並多次經受訪者確認無誤後始由渠等簽名蓋章確認,並經同案被告 陳雅惠陳虹樺蔡素秋柯惠茹羅豐景鄭仲益李育亭李育倫 、鄭勝安、 馮志強邱榮圳鄭玉伶 等人供述屬實。被告丁○○辯稱:「並無供民眾持本人或他人健保卡蓋卡換藥或持他人健保卡看病之情,且均經問診後開立藥品。其中若是健保未給付之藥品,均是隨有給付之藥品附贈」等語,顯不足採。且依健保局藥品給付之規定,上述肝藥等藥品若屬於健保給付者,亦有相關之給付規範,例如:肝藥,在一般肝炎門診病歷,如臨床症狀明顯,可立即使用藥物,但應同時做肝功能檢查,如檢查結果正常,應停止用藥,在檢查未得結果前,所用藥物以一周為宜。但同案被告鄭玉伶、邱榮圳二人之病歷均無任何肝功能檢查之登載,顯見被告丁○○所稱健保局給付之肝藥係無治療效果之「味素藥」,長期使用只會延誤病情,但自身卻完全未見醫理上為病患作出正確之肝功能檢查, 是渠 等僅係一昧收蓋健保卡,換予肝藥之情乃可認定。又同案被告蔡素秋未到過該診所,而係將其健保卡交予他人持往該診所一次蓋六格換取鈣片給其小孩食用等情,業為同案被告蔡素秋供承在卷,被告丁○○就此於原審雖辯稱係給蔡素秋之小孩治療骨骼發育不良之用云云,但所蓋係蔡素秋之健保卡,且一次蓋六格,蔡素秋又未帶小孩前往看診,則被告丁○○如何診斷該小孩骨骼發育不良?又如何一次連蓋六格健保卡?是其所辯,亦無足採!再者,同案被告鄭玉伶、邱榮圳、羅豐景、蔡素秋之病歷診斷均載為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流行性感冒、膀胱炎、腹痛等症狀,數十次之就醫資料中,全無肝病或骨骼發育不良之診斷,益見被告丁○○所稱該診所所開立之藥均為對症藥品之語,實屬無據,是被告丁○○之診所有以健保卡蓋格換取保健藥品之情事方式,乃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診所採簡表申報就是不必將實際之處方申報給健保局,只要申報藥品天數即可,因此其診所對於處分內容多係以「套餐」方式向健保局申報給付,並無記載不實情形。且謂給同案被告鄭玉伶、邱榮圳、羅豐景保肝藥治療肝功能不好,給同案被告蔡素秋小孩鈣片治療骨骼發育不良云云。但依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同法第十三條規定醫師處方時應記明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處方號碼。同案被告鄭玉伶、邱榮圳、羅豐景、蔡素秋之病歷診斷均載為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流行性感冒、膀胱炎、腹痛等症狀,數十次之就醫資料中,全無肝病或骨骼發育不良診斷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丁○○所辯,自無足採。
(三)健保局並無同一患者在同一診所就診六次或六次以上者,當月該病患之門診費用即會全數被刪除之規定,此經檢察官詢之健保局人員,有檢察官公務電話記錄表足稽。
(四)被告丁○○雖又原審辯稱:「『藍本登載帳冊』所記載之某人一格、二格,乃指看診一格送價值一百五十元之藥品,看診二格送價值三百元之藥品」云云。然此非但有違醫師看診之常情,且該藍本登載帳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李昆山 旁註有「欠二格,健保卡押在Dr張」、十一月十七日 黃騰民 旁註有「欠四格,健保卡押在Dr張」之記載,若真如被告所稱之情形,何需押病患之健保卡?是該藍本登載帳冊係收蓋健保卡換物時之等載帳冊乃無疑義。
(五)另查「丁○○診所」各月份掛本中,處處可見收費欄為空白者,每日亦有在最後作結帳,簽結今日金額為多少,...且簽結之金額與各筆收款金額符,見該些收費欄為空白者,即代表未收費用者,以扣案該診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掛號本為例,該月各日均有未收費用者之登載,例如十二月一日有七筆、二日有三筆,三日有七筆,合計該月份達二二七筆,據此足證被告丁○○所辯:未收錢之病患未予登載在掛號本上所致,與實情不符,自難信採。
(六)被告丁○○另辯稱:掛號小姐忙或不在,所以沒有登載在掛號本上云云,惟查依「丁○○診所」前開掛號登錄本為例,其每天的第一位病患掛號時間約為上午八時,每天的最後一位病患掛號時間為晚上十一時許,甚至超過十二點,顯見該診所即使到了午夜十二點,掛號小姐仍舊會詳實登載掛號本,故如何還會有如此大量的筆數未登載在掛號本上,以該診所該月份向健保局申報的二八六一筆,即有一二三八筆未登載,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三以上,其中十二月八日向健保局申報一0八筆,卻有六十三筆未登錄,比例高達百分之五十八以上,遠高於有登載的筆數,故果如被告丁○○真有逐一看診全部病患,如何容忍其掛號小姐經年累月的大量看診病患不登載在掛號本上,如果小姐忙或不在時,可以有如此大量筆數不用登錄在掛號本上,那又如何每天作金額結帳,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次查,經健保局訪查保險對象,計有同案被告陳雅惠、陳虹樺、柯惠茹、鄭玉伶、邱榮圳、羅豐景等人,均坦承在「丁○○診所」不正當使用健保卡之情形;本院再函請健保局訪查保險對象結果:【 施文彬 表示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確定不曾到過丁○○診所就診過,亦未聽過該診所; 顏昌傑 表示無聽過丁○○診所,亦不知道該診所在那裡;】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二二000四0七號函及保險對象施文彬、顏昌傑之訪查紀錄附於本院卷足憑。再者由該診所病歷所載,例如同案被告 吳昀哲 之病歷首頁明載初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病歷第一至第五筆日期卻是十月一日、四日、七日、十一日、十五日,且此五筆全無掛號登錄,又十月二十五日申報A6掛號本上卻登錄A1,顯見該診所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日一次蓋滿同案被告吳昀哲六格健保卡A卡,則同年十月一日、四日、七日、十一日、十五日時,該診所小姐在登載當日日期之掛號本時,如何能登載在時序上完全不存在之同案被告吳昀哲之資料,所以在同年十月一日至十五日之間,掛號本上自然沒有其掛號登載;另外保險對象即同案被告李育倫之病歷首頁初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病歷內第一至第四筆日期卻是同年十月七日、十一日、十四日、二十日等,此情形完全與同案被告吳昀哲相同,此外尚有在該診所查獲之蓋卡換物帳本及大量之保健物品,由此諸多證據證明,不當收蓋健保卡方是該診所為何有那麼多的申報筆數未登載在掛號本上之真正原因。
(八)至於健保局對保險對象蔡宗仁、朱惠芳、吳子齡、張奔諱、陳玉燕、沈天舜、黃正添、徐惠如、及張嫦娥等人訪查結果:【蔡宗仁表示曾於多年前因肝功能不佳至丁○○診所就診多次,醫師曾開給肝藥、維他命C(治療牙齦出血)、香港腳藥膏、降血脂、降血壓及降血糖的藥,開給上述藥品時即未再開給其他藥包供服用,偶會託家人前往代取藥,因時間久遠,無法詳記當時的情形,但曾因藥量較多,有同時一次蓋兩格健保卡的情形;朱惠芳、吳子齡、張奔諱、陳玉燕、沈天舜、黃正添及徐惠如等七人則表示曾至丁○○診所就診,以時間太久為由,表示當時就診情形已記憶不清楚,張嫦娥則拒絕訪查】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二二000四0七號函及各該保險之訪查紀錄附於本院卷足憑。另証人甲○○○、戊○○○、己○○○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証稱【確有前往丁○○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
①証人蔡宗仁既因肝功能不佳至被告丁○○處治療,但被告丁○○竟開給【治療
牙齦出血之維他命C、香港腳藥膏等藥物】,顯與証人蔡宗仁前往治療之病症不符,則証人蔡宗仁是否確曾往看診,已非無疑。
②再依証人朱惠芳、吳子齡、張奔諱、陳玉燕、沈天舜、黃正添、徐惠如等人前
往被告丁○○診所看診之紀錄,証人朱惠芳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合計看診五次,張奔諱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合計看診十九次,黃正添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合計看診十二次,徐惠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亦有看診九次,看診次數甚多,衡情豈有不知因何事看診之理;③再吳子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看診後,於短短四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一日)
再前往被告丁○○處看診;另陳玉燕、沈天舜分別住於【臺南縣永康市】,張奔諱住於【臺南縣新市鄉】,徐惠如住於【台南縣安定鄉】,均非住居在台南市;另陳玉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密集前往看診】,沈天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有【密集看診之情事】,則上開保險對象或住居台南縣,竟於上開時間或【跨縣】或【密集】前往被告丁○○處看診,彼等竟均稱「當時就診情形已記憶不清楚」云云,顯有所隱瞞。另張嫦娥則以開會理由拒絕接受健保局人員查訪,而參酌上開保險對象均為掛號紀錄本上未有記載之保險對象,乃竟均由丁○○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事後各該保險對象又【或以時間太久為由,表示已記憶不清楚】,或【以開會理由直接絕接受查訪】,則前開蔡宗仁、朱惠芳、吳子齡、張奔諱、陳玉燕、沈天舜、黃正添、徐惠如等人所言,顯有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④另証人己○○○既為被告丁○○之岳母,其証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丁○○之虞,
自難信採。而証人甲○○○雖由其女 何美治 帶往被告丁○○診所看診,但就【係何時前往看診】並無法確定,業據証人甲○○○、何美治於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已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証據;況依証人何美治之証詞【因為那裡(即被告丁○○處)離我家不是很近,所以不是經常給他看,剛好我同事的大伯在那裡執業,所以帶我母親去看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觀之証人甲○○○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每隔三日即前往看診一次,若以証人何美治所稱「因離家不是很近,不經常給被告丁○○看」云云,則豈有【密集前往看診之理】,足認証人甲○○○、何美治之証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⑤另証人戊○○○住所設在臺南縣永康市,有証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竟至設
於台南市之丁○○診所看診,已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質之「為何到被告丁○○處看診」一節,証人戊○○○竟稱【因為我經過發現那裡生意好像不錯,所以就給他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實難想像;況証人戊○○○就看診後「被告丁○○開何種藥治療」一節,又稱「不知道」,再再有可疑之處,顯見証人戊○○○實際並無因病前往看診,証人戊○○○之証詞,自無可取,尚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証據。
(九)被告丁○○雖辯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事後重行核定被告不實申領醫療費用金額為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此有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被告並依該局重行核定之金額繳納二倍罰鍰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原核定被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顯有誤算云云。⑴然經本院再函詢健保局結果,經該局函覆:「丁○○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一案,
本局原以物證掛號本登載件數與申報件數不符,及訪查保險對象事証依據核算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處以該診所二倍罰鍰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惟該診所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該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覆本局審定書中,撤銷本局原處之罰鍰,並於審定理由中指出本局逕依非醫療院所申報費用必備之文件推論浮報件數,而未按實際查獲違規保險對象所申報之金額計算罰鍰金額尚有未妥。故本局依該審定書審定事項,重行以受訪保險對象部分核定二倍罰鍰金額為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然因審定書僅就該診所掛號本短少件數不適處以二倍罰鍰作審定,故本局基於明確之掛號本物證及避免健保資源被不肖醫療院所詐領而無法全數追回,且不違前述審定書之審定下,發函追扣該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計七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含掛號本登載件數與申報件數不符之金額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訪查保險對象事証之虛報金額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健保醫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五七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
⑵再經本院函請健保局派員查訪保險對象及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結果,健保局對前
開施文彬等人查訪結果,仍認被告丁○○經營之診所以供保險對象持本人或他人健保卡蓋卡換取非對症物品,向健保局詐領之醫療費用合計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又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二二000四0七號函附卷足憑,則被告僅以健保局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詐領之醫療費用僅四萬餘元,並無足取。
(十)被告丙○○雖辯稱【其均係依被告丁○○之指示,並未詐欺或蓋健保卡換取前開藥品之情事;雖有一、二位病患拿健保卡來蓋章領保健用品,伊當時有請示老闆娘,她說可以,因為伊不知藥品放在何處,所以問老闆娘,而且醫師也有實際看診,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自承:「確實有就診時,是有登記掛號紀錄及收費多少錢,如是以健保卡蓋卡換取時就沒有登記掛號」;「醫生看病時均是以手寫方式記載病歷」等語。再核之同案被告庚○○於健保局查訪時供稱:「病患如來看病時,醫師是直接在病歷書寫處分,如有多蓋卡時,是先在病歷上預填日期及卡號,事後再列印電腦處分予以浮貼, 多蓋健保卡 的日期是往前移」等語,足證扣案病歷上如係以電腦列印處分予以浮貼,均是蓋卡換取藥品,應無疑義,被告丙○○所辯,已難信採。況被告丙○○既擔任護士職務,何種藥物可領取,何種藥物係以蓋卡換取藥品,實際並未看診,被告丙○○理應知之甚詳,而此違法事項,豈可因【請示老闆娘說可以】即可免責,被告丙○○所辯,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辛○○辯稱:其任職期間極短,僅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不到一個月之時間,至其離職之緣由,即係因不願同流合污,豈有參與;況其僅為藥劑師,並未經手前揭「蓋卡換取健康藥品」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確有前往丁○○診所看診,其間亦曾到「新樓醫院」看診,經診斷確為「水痘」之症狀;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就醫完畢後,健保卡剛好蓋完,所以請診所之人換取健保卡,並無蓋卡換取藥品之情事;再者其因病就醫時,醫師診療之就診紀錄並是醫師所真寫,而非病患可主導,其確無幫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丁○○診所」任職藥師,其並因被告丁○○之要求,應病患之要求,從事持健保卡換取非處分保健營養藥品一節,業據被告辛○○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坦承:「確實有保險對象持健保卡來該診所換取非處方保健營養藥品,..該診所因有叫我作前述多蓋卡換物品之情事,我感覺不妥才會離職」等語在卷,足證被告辛○○確有換取藥品之事實。再被告辛○○為一專業藥師,其對不得以多蓋健保卡換取藥品一節,當知之其明,縱令其【僅任職不到一月,因知有此情況不妥而離職】,亦僅係犯後態度之事,尚難據為免責之依據,被告辛○○所辯,尚不足採。
(二)再查扣案之被告乙○○病歷表所載,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二日等七次就醫記錄,均未記載診療及處方資料,而僅填上「3222」、「A322」、「3121」、「A312」「4641」、「A464」、「3222」、「3531」等記錄,而其中「A322」乃係健保局所編疾病之代號,應屬流行性感冒等疾病,此觀諸扣案多名同案被告患者病歷自明,核與被告乙○○於健保局人員訊問時辯稱【係因水痘而多次就診之情形】並不相符合,足證被告乙○○上開七次就醫記錄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新樓醫院就診,依該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所載,係為「水痘」,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於本院卷足憑。則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因同一病症至被告丁○○診所就醫時,被告丁○○理應於被告乙○○之病歷上詳載【被告乙○○就醫時之症狀(係發燒、全身關節酸痛)及治療之處方】,被告丁○○為執業之醫生,豈有不知應於病患病歷詳載上開事項及治療處方之理,乃竟未於被告乙○○之病歷詳予記載上開事項,已有可疑之處。且依被告乙○○所稱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全身出現紅斑、發癢再至被告丁○○診所就醫時,被告丁○○診斷確定為「水痘」,惟竟於病歷上記載【疾病代碼三一二一(代碼係為非攻擊型未社會化行為障礙)】、【A三一二(即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同年月三十日被告乙○○再因全身搔癢發熱至該診所就醫,被告丁○○診斷是水痘只有退燒止癢另無他法,但於被告乙○○病歷上竟記載【疾病代碼四六四一(急性氣管炎)】、【A四六四(即腹痛)】,再再足見被告丁○○就被告乙○○病歷之記載並未詳實、完整,而與事實不符。則若果真被告乙○○確因【水痘】前往看診,而被告丁○○亦有診斷出被告乙○○之病因,【並對症下藥治療】,則何須在病歷上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且依該診所掛號紀錄本所載,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三天【竟均無被告乙○○之掛號紀錄】,再再悖於事實,足見被告乙○○確有【以蓋卡換取前開藥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丁○○為執業之醫師,觀之扣案之掛號紀錄、病歷等資料,足見被告丁○○除本件「以蓋卡換取前開藥品」之行為外,尚有「正當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並非「恃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為其生活之資」,核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丁○○等人「係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尚難信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辛○○、乙○○等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附表二所示之病歷表、掛號簿等物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丁○○等人連續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丁○○、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丁○○、丙○○、辛○○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丁○○、丙○○、辛○○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多次幫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丙○○、辛○○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被告乙○○就所為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關於「又被告辛○○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吸收,亦不另論」之記載,顯係贅載,應予更正」】。
。又被告丁○○、庚○○、丙○○、辛○○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丁○○、丙○○、辛○○、乙○○等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全民健康保險自推辦以來,連年虧損,制度設計之不良固其因素之一,但一些不肖醫師就其較之一般人甚高之收入,猶不知滿足,利用投保民眾貪小便宜之心理,以蓋卡換取藥品等等違法手段遂求其貪欲,實為更重要之因素!其結果,健保之虧損,最終仍須由無辜之全體納稅人負擔!被告丁○○身為執業醫師,係高級知識份子,且其收入不可謂不豐,竟仍貪得無厭,違法詐財,及犯後猶飾詞狡辯,無絲毫悔意等情;被告丙○○、辛○○擔任護士及藥師期間之長短;被告乙○○犯後未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辛○○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就被告丙○○、辛○○、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辛○○、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丙○○、辛○○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四┌───┬──────┬──────────┬────┬─────────│編號│被告姓名│詐欺手法│次數│時間(年月日)├───┼──────┼──────────┼────┼─────────│一│柯惠茹│蓋健保卡換取藥品│十二次│87.10.16至│││││88.03.25├───┼──────┼──────────┼────┼─────────│二│ 周彩霞 │多蓋健保卡換取除膽固│三次││││醇藥及喉片││├───┼──────┼──────────┼────┼─────────│三│邱榮圳│蓋健保卡換取藥品│十次│87.12.12至│││││88.01.26├───┼──────┼──────────┼────┼─────────│四│乙○○│同上│七次│88.11.26.至│││││88.12.12├───┼──────┼──────────┼────┼─────────│五│ 溤志強 │同上│七次│88.01.21至│││││88.02.28├───┼──────┼──────────┼────┼─────────│六│蔡素秋│蓋健保卡換取鈣片│六次│88.02.14至│││││88.02.28├───┼──────┼──────────┼────┼─────────│七│鄭玉伶│蓋健保卡換取保肝藥│十八次│87.10.16至│││││88.03.16├───┼──────┼──────────┼────┼─────────│八│羅豐景│蓋二健保卡換取保肝藥│一次││││品二盒││├───┼──────┼──────────┼────┼─────────│九│陳虹樺│蓋健保卡換取酸痛藥布│二次│││陳雅惠│及胃乳││├───┼──────┼──────────┼────┼─────────│十│鄭仲益│蓋健保卡換取皮膚藥膏│十三次│88.02.02至│││││88.09.12├───┼──────┼──────────┼────┼─────────││ 林育震 │未經醫師診療,持健保│二次│88.02.25至│││卡換取藥品││88.03.05├───┼──────┼──────────┼────┼─────────│滏│李育倫│同右一│一次│├───┼──────┼──────────┼────┼─────────││李育亭│未經醫師診療,持健保│一次││││卡換取藥品││└───┴──────┴──────────┴────┴─────────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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