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甲○○
路5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四八、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林素如 (已自殺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同居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林素如經濟拮据,其弟 林文商 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服刑,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林素如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林文商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再將林文商殺害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來改善林素如困頓之經濟狀況。林素如商得林文商同意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再加以殺害,謀議既定,遂由林素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透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南吉通訊處主任 陳賢明 為林文商辦理投保手續,以林文商為被保險人,投保萬代福二0二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意外死亡加倍賠償,意外險再加六百萬元之保險,受益人則指定不知情之 蔡嘉瑢 (林素如女兒),而與林文商簽立上開保險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林素如基於殺害林文商之犯意,先在台南市大東點心城打公用電話給林文商約在台南市○○路○段○○○號之二林素如大弟 林茂祥 之住處樓下見面,並叫上訴人駕駛其車號00-000號計程車來搭載,將林素如、林文商載往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附近某處人跡罕至郊外,本欲下手依計實施,因見地點不妥,林素如又要上訴人將其等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內武崙高幹五三右十六號之甘蔗園,約當晚十二時許,上訴人將車停在園外,林素如與林文商進入甘蔗園,由林素如將其圍巾套住林文商頸部,以倒背方式緊勒林文商至林文商倒地,林素如為恐林文商尚未死亡,乃要求上訴人共同殺害林文商,上訴人因深愛林素如,乃基於共同殺害林文商之故意,即持其所有之菜刀往林文商脖子猛砍一刀,致林文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及「遭利刃橫斷頸部致動、靜脈斷裂併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乃搭載林素如返回台南市○○路由林素如將該把菜刀、圍巾丟棄在台南縣保安工業區之大排水溝內。林素如旋以林文商意外身故,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委請不知情之蔡嘉瑢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先對蔡嘉瑢理賠一百萬元(因林素如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跳樓死亡,所以並未來得及支取保險金)。林素如於殺害林文商後,於心難安,每思及林文商死亡之情節,林文商之身影即經常纏繞眼前,揮之不去,致身心受到煎熬,心生厭世之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弄○號其另一男友 黃錦昌 住處跳樓自殺身亡。林文商之屍體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路人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與林素如原係同居人,八十七年二月間林素如經濟拮据,其弟林文商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案服刑假釋出獄,林素如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林文商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再將林文商殺害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來改善其困頓之經濟狀況。林素如商得林文商同意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再加以殺害,謀議既定……等情。究竟林素如與何人謀議?上訴人是否參與謀議,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殺人罪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論述,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之㈤謂林素如之身高體重皆不如林文商高大,又屬女輩者流,力道有限,若無他人幫忙,自不可能以一己力量將其弟林文商勒斃並棄屍。事實卻認定:「上訴人載林素如、林文商至沙崙農場,將車停在園外,林素如與林文商進入甘蔗園,由林素如將其圍巾套住林文商頸部,以倒背方式緊勒林文商至倒地……」等情。該項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不相適合之矛盾。林素如單獨以倒背方式緊勒林文商倒地時,林文商究已死亡或僅被勒昏,抑尚清醒中?又上訴人何以將菜刀放在車上,是否與林素如預謀殺害林文商而備菜刀?原判決未予釐清審認,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 吳春芬 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林茂祥(林文商之兄)找伊,稱其弟(指林文商)很偉大,事發後伊發現其弟留有遺書,內容是姊姊欠人家這麼多錢,不忍心,願意犧牲等語(原審法院重上訴字卷第一五九頁);證人林茂祥亦提出所謂林文商遺書影本一紙,證稱其依信(即卷附林文商遺書)判斷,伊弟弟犧牲自己,而甲○○(上訴人)可能不知道,伊弟弟願犧牲自己(原審法院重上訴字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等語。究竟該文件是否林文商分配保險理賠金之遺書?又所謂伊弟弟(林文商)願犧牲自己云云,是否表示願意死亡?若然,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加工自殺之行為,或係單純殺人之行為,有待釐清,原審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又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