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敦南店,駐足瀏覽該店門口張貼之房屋銷售廣告時,經訴外人即該店所屬業務員 劉維城 趨前熱情招呼,並介紹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即約定於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看屋。惟上訴人僅參觀約數分鐘後,劉維城即稱有另一買主亦將前來參觀,為避免妨礙其看屋,隨即將上訴人帶往屋外繼續遊說,並再三慫恿上訴人,上訴人乃出價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劉維城隨即要求上訴人支付二、三萬元之斡旋金,經上訴人婉拒後,劉維城不讓上訴人離去,而改稱上訴人得簽立買賣要約書,以代替斡旋金之支付,並執意要求上訴人就近於建安國小正門斜對面之商店前燈光黯淡之騎樓停放之機車上,簽立買賣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後,即可安排上訴人與屋主見面洽談最終價格及購屋細節等事宜,上訴人禁不住劉維城之慫恿,為求離去只得簽名。惟劉維城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或其他任何資料,且看屋過程草率,致上訴人無法了解房屋狀況。故劉維城除未盡說明房屋現況及系爭要約書內容之義務外,亦未酌留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予上訴人,則系爭要約書應屬無效。
(二)又縱認系爭要約書有效成立,惟劉維城於系爭要約書有效期限內,有意迴避上訴人再次前往看屋,而於期限屆滿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致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上訴人即告以不願加價,且不願買受。而此時劉維城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承諾以九百八十萬元成交之承諾書予上訴人。嗣劉維城復致電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 郭桂苓 協商加價事宜,經郭桂苓回應要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前往看屋,至價格事宜則應洽上訴人商談。劉維城即諉稱當日無暇看屋,而故意拖延,並安排郭桂苓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看屋。嗣經郭桂苓發見系爭房屋客廳牆壁漏水等嚴重瑕疵,不宜購買,劉維城見狀即稱屋主已同意以九百八十萬元出售,惟仍未提出被上訴人之承諾書。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次看屋後,即告知劉維城系爭房屋並非理想,價格亦高,且已超過系爭要約書之有效期限,上訴人實無購買意願。是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要約書之有效期限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立具之要約書顯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依該要約書之約定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義務。況系爭房屋嗣即經劉維城之仲介再以九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楊火中 ,此既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所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剪報、力霸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楊火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劉維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約被上訴人見面,告知上訴人出價九百八十萬元,並提出系爭要約書,因當日為系爭要約書有限期限之最後一日,經被上訴人考慮後,乃於其上簽名承諾,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劉維城隨即致電郭桂苓,告知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價格成交,並將電話轉交被上訴人接聽,郭桂苓復詢問被上訴人售屋原因等問題,被上訴人均一一答覆,並略述系爭房屋之優點,則兩造已達成買賣預約之合意。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其履行,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要求取消買賣預約。被上訴人因個人經濟狀況,及有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後,發生民眾包圍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事件,故於劉維城告知楊火中願以九百三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乃忍痛出售,致受有四十五萬元之轉售價差損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要約書第五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稱劉維城未以誠信銷售系爭房屋,並哄騙其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則理應向劉維城或其所屬公司求償,惟尚難因此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伊所有系爭房屋,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敦南店居間仲介銷售。嗣訴外人即該店所屬業務員劉維城於同年二月下旬通知伊,上訴人提出九百八十萬元之買受要約。伊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承諾以該價格出售,並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惟因上訴人反悔,未依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簽約,經劉維城協調,上訴人再度看屋,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約,然上訴人又未依約到場。伊乃於同年三月八日催告上訴人於送達時起三日內履行簽約義務,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百三十五萬元售與訴外人楊火中,致受有四十五萬元之價差損失等情。爰依系爭要約書第五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依兩造間原定之房地成交總價九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賠償二十九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劉維城在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資料,供伊了解房屋現況,且未酌留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形下,即提出系爭要約書要求伊簽名,故系爭要約書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要約書送達與伊,則要約已失其效力,殊無成立買賣預約可言。而伊從未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敦南店居間仲介銷售。嗣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該店業務員劉維城提出九百八十萬元之買受要約,並於劉維城所提供之系爭要約書上簽名。其後被上訴人亦承諾以該價格出售,並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
惟兩造嗣後並未完成簽約。迨同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送達時起三日內履行簽約義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以九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售與楊火中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要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六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二八頁、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四七頁及第四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已有效成立,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該預約簽訂買賣本約。故依系爭要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賠償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而其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消費者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況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無法參與於前,企業經營者即負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審閱內容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消費者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二)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敦南店,經劉維城介紹系爭房屋,雙方即約定於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看屋。迨上訴人參觀後,劉維城即遊說上訴人,嗣上訴人出價九百八十萬元後,劉維城隨即要求上訴人就近於建安國小正門斜對面之商店前之騎樓停放之機車上,簽立系爭要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劉維城及上訴人之妻郭桂苓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北簡更字第二一號卷第二0頁、第二二頁及第二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劉維城於提供系爭要約書與上訴人簽名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甚明。且依系爭要約書全文以觀,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之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於夜間首次看屋後之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故上訴人抗辯其係受劉維城遊說,在未審閱系爭要約書之情形下,即匆促簽名,應屬可取。惟查上開要約書係上訴人應居間人劉維城之請所簽立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要約書係上訴人在未有合理審閱時間下所簽訂者,則上訴人自不得據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要約書全部條款不得拘束伊之抗辯,即非可取。
(三)惟查系爭要約書之有效期限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止(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系爭要約第貳條約定)。而查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之前提出承諾書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直接以口頭表示承諾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未於系爭要約書有效期間內達成訂定買賣預約之合意,系爭要約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等語,即屬可取。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有與上訴人之配偶郭桂苓電話交談並表示同意以九百八十萬元成交,復提出承諾人欄內被上訴人簽名之要約書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六二號卷第十二頁),而證人劉維城亦在原審到場證述附合其詞(見原審卷第二0頁)。然查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其配偶郭桂苓與被上訴人或劉維城洽談系爭房屋之買賣,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之。故縱如被上訴人所云,其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與上訴人之配偶表示同意以九百八十萬元成交,惟上訴人並未當場受領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於同日將其所簽名完成之要約書送達予上訴人受領,則其所云系爭買賣預約已合意成立,自不足取。至上訴人雖嗣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至現場查看系爭房屋,惟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兩造間確未達成訂定買賣預約之合意,否則何須再至現場查看房屋,故上開查看房屋之事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要約既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要約書所約定之有效期限表示承諾而失效,則系爭要約書自不得再拘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十四萬七千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