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五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民國四年0月00日出生,為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執業醫師,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即為滿八十歲之人。明知診斷或以儀器為民眾施行洗腸(俗稱大腸水療),均屬醫療行為,其中診斷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大腸水療亦應在醫師指示下,始得委由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執行。至護理人員(即護理師及護士)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僅能進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亦僅能在醫師指示下始得實施醫療輔助行為,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乃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起訴書贅載四段、漏載七樓)開設「欣新診所」,設置六間水療室(編號R一、R二、R三、R四、R五、R六),為不特定人實施淨水灌腸。執業期間,因本身年歲已高,無法一一親自為客人診斷,竟與其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三萬七千元不等代價,所聘僱之 陳宜伶 、丁○○、 高曼玲 、 張雪香 、 王天潔 、 陳靜宜 、 陳美伶 、 宋姿慧 、 郭家禎 、 張郁芬 、 趙育如 、 葉麗茵 、戊○○、 陳玉婷 、 程素琴 、 陳怡妏 、 林郁菁 、 楊淑婷 等護士及護理師(僱用時間不詳,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由護理人員以問卷方式進行診斷。護理人員評估認為客人為健康者,即逕為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洗腸,僅對於客人之健康情狀尚有疑問,始由丙○○親自診斷,並在其指示下為客人進行大腸水療。大腸水療每期(約二十次)收費五千元,單次則酌收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費用,而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迨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及台北市內湖區衛生共組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欣新診所」查察,發現丙○○本人未在診所,卻有民眾在編號R一、R二、R三、R四、R五之水療室接受護理人員進行大腸水療,經察看當日六份病歷( 陳仁晉 、 王淑珠 、 劉統樸 、 王馨薇 、乙○○、甲○○)均無醫師診療及處方紀錄,抽查非當日之其他病歷七份( 吳金珠 、 吳美娥 、 胡素菁 、 李純惠 、 林思辰 、 吳金虎 、 李振瀛 )亦皆未見丙○○之診療及處方紀錄,而查悉丙○○未親自看診,委由護理人員以問卷方式自行判斷客人健康情況,並未在醫師指示之下,逕為吳金珠、吳美娥、李純惠、林思辰、吳金虎、 陳仕晉 等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大腸水療之情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問:郭家禎、戊○○、丁○○、陳宜伶、張雪香、王天潔、陳靜宜、陳美伶、宋姿慧、張郁芬、趙育如、葉麗茵、高曼玲、陳玉婷、程素琴、陳怡妏、林郁菁、楊淑婷等人有無為客人做大腸水療?)都有,這些護士已先後離開診所了,我每月以三萬五千元到三萬七千元不等的薪資僱用她們。(問:欣新診所自何時開始為客人做大腸水療?)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問:每位客人水療一次的費用如何?)一期(約二十次)五千元,單次每次三百元到五百元不等。(問:欣新診所內是否有六套水療設備?)是。‧‧‧(問:是否在一般情況你交代護士填寫醫療問卷之後,就由護士自行判斷若屬於健康者,就直接進行大腸水療,僅在特殊情況護士認為對於客人的健康情形有所疑問時才會向你請示?)是」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四、六頁),且有被告之醫師執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陳宜伶、丁○○、高曼玲、張雪香、王天潔、陳靜宜、陳美伶、宋姿慧、郭家禎、張郁芬、趙育如、葉麗茵、戊○○、陳玉婷、程素琴、陳怡妏、林郁菁、楊淑婷等人之護士證書、護理師證書(以上均影本)與大腸水療美容保健中心貴賓券(編號AB0000000)一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三十頁)。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是「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大腸水療法係以儀器設備進行洗腸,其使用方式及治療原理,屬具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依規定應由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在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之」、「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行為得由輔助人員依醫囑行之」,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五五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一五三四七號書函可稽。足證「診斷」係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不得委由護理人員行之;而大腸水療因具侵入性,亦須在醫囑下,始得由護理人員執行實施。查被告開設之欣新診所,實際上均委由現場護理人員以問卷方式進行診斷,經評估認為客人為健康者,即逕為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洗腸,僅在護士或護理師對於客人健康情狀有疑問之際,始以電話請示被告或由被告親自診斷,此除經被告供承自白如前,復據證人即接受大腸水療之客人吳金珠、吳美娥、李純惠、林思辰、吳金虎、陳仕晉等人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渠等由護士解說及操作水療,從未見過醫師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第
十一、十五頁),及證人即另一客人乙○○結證:「(我第一次是去《九○》年
五、六月間,我確定第一次去有男醫生幫我看診,才交由護士治療、進行,第二次去就不再看醫生,直接由護士操作)」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認屬實。證人即護理師丁○○於偵查中,證稱:「以護理人員立場而言,進行大腸水療行為是一這醫師醫囑進行,不可能自為決定。這與灌腸、打針是類似的,但我們一定會透過醫師的囑咐才會進行」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顯非事實,要無足採。況查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及台北市內湖區衛生共組之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欣新診所查察時,被告並未在場,然現場已有民眾在編號R一、R
二、R三、R四、R五之水療室接受護理人員實施大腸水療,經察看當日六份病歷(陳仁晉、王淑珠、劉統樸、王馨薇、乙○○、甲○○)均無醫師診療及處方紀錄,抽查非當日之其他病歷七份(吳金珠、吳美娥、胡素菁、李純惠、林思辰、吳金虎、李振瀛)亦皆未見醫師診療及處方紀錄,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二紙可佐。益徵被告所經營之欣新診所,確係由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逕行為客人執行診斷及大腸水療之醫療行為。此外,並有欣新診所門診病歷記錄十紙(吳金珠、吳美娥、胡素菁、李純惠、劉統樸、王馨薇、乙○○、甲○○、 吳蕙川 、 吳萍川 )、國際大腸水療協會認定標準水療中心護理記錄表十紙(吳金珠、胡素菁、李純惠、陳仕晉、 王淑姝 、劉統樸、王馨薇、乙○○、甲○○、吳蕙川)、中山美保水療健康管理中心醫療問卷十四件(吳金珠、吳美娥、胡素菁、李純惠、林思辰、吳金虎、陳仕晉、王淑姝、劉統樸、王馨薇、乙○○、甲○○、吳蕙川、吳萍川)、水療健康管理中心醫療問卷一件(李振瀛)、附設水療健康管理中心繳費單二紙(吳美娥)、水療健康管理中心護理記錄表五件(吳美娥、林思辰、吳金虎、李振瀛、吳萍川)(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四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護理人員因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僅能進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實施醫療輔助行為亦僅能在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之,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診斷工作,或未經醫師指示擅自實施醫療輔助行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尚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且偶親自診斷、指示,然其大抵將屬於應親自執行之診斷工作,交由聘僱之護理人員以問卷方式代之,在護理人員自行評估客人屬於健康者,未經其親自指示,又逕由護理人員為客人進行大腸水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罪名之共犯論擬。被告與陳宜伶等護理人員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止),醫師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該法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罪,與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之時間,雖在醫師法修正施行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公訴人指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係四年0月00日出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即為滿八十歲之人,有卷附身分證影本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其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深表悔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設置在欣新診所水療室(編號R一、R二、R三、R四、R五、R六)內之淨水灌腸設備六套,為被告所有供護理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器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醫師第二十八條中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中山美保水療健康管理中心醫療問卷十四件(吳金珠、吳美娥、胡素菁、李純惠、林思辰、吳金虎、陳仕晉、王淑姝、劉統樸、王馨薇、乙○○、甲○○、吳蕙川、吳萍川)及水療健康管理中心醫療問卷一件(李振瀛),則屬被告所有供護理人員問診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中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一、設置在欣新診所水療室(編號R一、R二、R三、R四、R五、R六)內之淨水灌腸設備六套。
二、中山美保水療健康管理中心醫療問卷(吳金珠、吳美娥、胡素菁、李純惠、林思
辰、吳金虎、陳仕晉、王淑姝、劉統樸、王馨薇、乙○○、甲○○、吳蕙川、吳萍川)十四件。
三、水療健康管理中心醫療問卷(李振瀛)一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