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巨普企業社即 許時 通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叁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負責擔任被告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中央倉庫(下稱中央倉庫)運送貨物至被告全省各分店業務,雙方並無書面運送契約書,依約定及合作慣例,係由原任職被告處之中央倉庫經理 許祖偉 定期結算原告運送情形,原告再依結算開立統一發票轉交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後付款。本件原告係請求係指八十七年三至六月份運送行為之運費,共計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然被告拒絕付款。另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有簽堆高機合約書,由原告先付款買堆高機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攤付一萬元(未稅),被告目前僅支付八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未付,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每月應付堆高機分期費壹萬零伍佰元(含稅)計為玖萬肆仟伍佰元。又依據兩造交易習慣,原告之請款會扣除百分之二的退佣部分,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 許時通 及訴外人許祖偉、 李維平 於桃園地檢署刑事部分被起訴,此刑案起
訴範圍,係指於八十七年三月「之前」已由被領取運費之部分,其中八十多萬元涉嫌偽造文書,此刑案於桃園地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尚在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
2本件原告共請求之運費部分為八十七年六月爆發刑案後,原告才檢附統一發票
請款,所請款之金額業經被告新任物流經理 陳文章 一一審核通過故原告之請求運費部分,總金額堪稱正確。
3被告抗辯其就運費部分可主張有抵銷權,顯屬無據:
原告固有刑事詐欺等案被起訴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八十八年易一五八一),惟刑案確為原告遭冤枉仍在辯駁中,被告竟就尚不確定結果之刑案主張其有債權,甚至欲以該不確定刑案所延伸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實乃以不確定之債權、不確定之抵銷權為主張、行使,自不符抵銷權之要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中央倉庫將貨物運送被告各分店之業務,除運送業務外,尚有因運送所伴隨而生之其他「附隨義務」,諸如購置堆高機供倉庫使用、協助拆櫃、協助移倉、添購辦公設備、車廂加裝廣告、制服..等與倉庫管理營銷有關聯之附隨義務,原告均需協助,亦即被告之作業乃要求就非運送之其他附隨義務所需花費,原告需配合開立以「運費」為課目之統一發票送往被告公司憑報,原告所能領到之款,均係以運費為課目之發票而獲得,但或係真正運送行為,或係上開其他附隨義務而花費。此觀諸原告所附堆高機款亦以運費課目發票為之,以及刑事庭曾為原告向銀行調出支付於附隨義務上花費之部分支票明細等可為証明,倘果如被告所稱原告為詐領運費,何以原告能找出為被告公司支付之許多支票明細呢。本件原告只是一個運送行的負責人,此部分管銷費用都確實有花費出去,被告也不否認原告有支出這些管銷花費,只不過被告事後反稱這些花費是原告應自己吸收,然倘當時這些管銷花費被告未同意支付,原告豈敢擅自花費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絕對是當時被告確有同意。況且,被告是國內著名之大公司,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就之前運費及管銷費都能領到款,當然係經被告公司曾曾審核才能撥款領到,如今被告反稱伊被原告詐騙云云,只是想賴帳不付款而已,自不足取。故被告所稱以前被領過之款有被詐領欲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
(一)提出統一發票、堆高機合約書、存證信函、刑事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皆影本)、被告使用堆高機之照片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陳文章。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之請款流程,係由反訴原告公司之中央倉庫經理許祖偉填製托運單等「內部憑証」,再由反訴被告依上開內部憑証數量出具統一發票為「外部憑証,因反訴原告公司每月至少會有堆高機分期費雖與運送行為無關卻仍需出具運費課目之統一發票,且另有上開移倉費、車廂費、倉租費、辦公室設備費等諸伴隨義務所生之管銷花費與運送行為無關者,或運送垃圾與運貨無關者,均由許祖偉一併加製於內部憑証,進而要求反訴被告開立相同數量之外部憑証(發票),但領到之款,反訴被告僅拿實際應得之運費、堆高機費,至於其餘之款則確實用於反訴原告公司之管銷花費上,故所謂內部憑証,乃由許祖偉製作,可能包含運送、堆高機、也可能包含非運送之伴隨義務所生花費等,情形不一定,此正如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一接下運送工作之初,即要求堆高機分期費應全力配合以運費課目發票為之之例,後來陸續發生之管銷花費都是應反訴原告公司所命令或授權要求而為。而許祖偉是反訴原告公司之「經理」,對外足以代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外人,承接運送工作之接觸指揮者都是許祖偉,而且反訴原告公司也自承運費之價格計算都是由中央倉庫經理即許祖偉決定,則反訴被告因聽命反訴原告之代表人許祖偉經理之內部憑証,而製作外部憑証(發票),所能得之款,除自己應得之運費、堆高機費外,其餘都是因花在反訴原告公司用途上並無詐領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反訴原告不能因其自疑其公司經理許祖偉操守,就連以前反訴被告確有運送之運送行為也一概否認:
運費之給付雖得自由訂定但通常係採後付主義,亦即貨送到了,經收貨人點收後,才給付運費,則本件反訴部分都是反訴原告認為已經受領貨物後,並經層層審核之後,才核發運費。如今卻因與其公司許祖偉經理間糾葛,以不合舉證原則之方式,竟以偶發之欠缺單據云云,或以欠缺店家簽名云云,或以欠缺車號記載云云等,而逕推翻自己公司以前的審核認定結論,逕認定沒有運送行為,實與舉証原則悖離。
反訴原告為國內之知名企業,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沒有管制自身之會計及金錢支出之監督系統,其之前曾為之審核竟能無理由的自行推翻,實僅係為圖不支付後面帳款之卸詞矣。而且所有單據尚都留在反訴原告公司內。反訴原告竟推翻自己公司以前層層審核,改稱係許祖偉與反訴被告勾串詐領運費云云,甚至全盤否認反訴被告曾經之運送行為,實乏理由。此與運費之後付原則精神亦顯悖離。
(三)本件反訴原告受領運送物並支付反訴被告運費後,無任何保留,故反訴被告之運送人責任消滅,故即可推定當然有運送行為,才會有運費之核付,否則反訴原告之層層審核日後竟可任意推翻。
(四)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民法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賠償請求權,均為短期時效,其立法意旨乃在從速釐定雙方權義,本件反訴縱使就反訴原告所認為之「未運送」行為而欲主張返還運費(或主張賠償運費)來論,其請求權性質亦與上開請求權相似,應為短期時效,縱以認屬侵權行為而論,僅有兩年時效,而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已委派 蘇麗玉 為告訴代理人向警局提出告訴,依其告訴內容所述係堅指被告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則距其提起本件反訴顯已逾兩年,罹於時效矣。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之不當領取運費之情事,顯屬無據:1本件因所有單據都留在反訴原告公司內,單憑其自述欠缺某一單據云云,實難
置信。且其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之款項,均在反訴被告在本訴所告之內容,根本還沒領到款,自無所謂詐領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2扥運單或出車單或拖搬運單等,都是反訴原告公司應留之內部憑証,平日係由其公司倉庫經理許祖偉製作,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無權也無能力干涉,許祖偉為何會漏填,應屬偶發行為,而且當時這些漏填,在審核上也被反訴原告不以為意而允許,方使反訴被告能順利支付款項。至於店家簽名之偶發未簽,非反訴原告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簽,而且司機載貨搬貨本來就非常忙碌,豈可能沒有偶發之未簽。至於快遞費用,係因中央倉庫作業匆忙,有時同天不同時之臨時出貨同店也有,故部分改快遞,有時貨車不夠急送改快遞,有時貨物太少以貨車送不划算而改快遞,原因很多,不能因同店同天有快遞也有貨車運送即驟斷指為沒有運送。況且,當時這些貨車運送都也店家簽名,只不過漏填二家而已,反訴原告當時審核不以為意而允許付款,如今推翻,實不公允。
3至於以「李維平車號」、以「許祖偉車號」為請款者,則確實反訴被告並沒有
運送,但此係許祖偉之命令及要求,許祖偉當時為倉庫經理,對於倉庫業務足以代表反訴原告,而且當時堆高機費並非運費,也是要求以運費之課目報憑証而命反訴被告出具統一發票,故反訴被告當然不疑而出具此部分之發票,否則,任何人若有意詐領運費,亦不會用非貨運行之貨車車號去請款而自曝犯行,當時許祖偉亦告知此為其公司向來倉庫花費之方式,貨運行一定要配合才可以,堆高機、管銷費均是此例,故反訴被告不疑而配合之,反訴原告當時確有審核而允許付款,如今推翻,實不公允。至於此部分所領之運費款,仍花用於反訴原告公司之管銷用途上,諸反訴被告根本沒有任何非法之得利,反訴原告當時既已審核同意而允許付款,如今推翻,實不公允。至於空白車號請款者,因時間已久,實難強令記憶,此部分應有部分為許祖偉漏填車號但確有運送,部分應為許祖偉要求出具發票,但有非運送所得之款,也均用在上開移倉費等諸費用上而屬反訴原告公司得利,反訴被告並無得利。
(六)兩造間就運費部分,反訴被告早在八十六年七月就有運送行為,次月(即八十六年八月)就有堆高機分期費,故反訴被告一直認為既然堆高機非屬運送但卻以運費科目開發票,則其它有關倉庫之管銷費用,當然也是如此,且當時之堆高機發票根本從來沒有特別加註堆高機字樣,後來有部分發票有加註堆高機字樣,係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爆發糾紛以後,反訴原告佯稱願意付堆高機分期費而要求於發票上需加註堆高機字樣以請款,但反訴原告收了發票卻仍不付款,與其它同樣非屬運送而花用於倉庫管銷費之情形一樣,都是命令反訴被告配合以運費科目開立發票供其倉庫管銷費之支出。何況,此係反訴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即倉庫最高主管許祖偉經理如此命令要求開立,再經反訴原告公司層層之審核後才撥款予反訴被告,從無異樣,而反訴被告取得之款,只有真正運送者(即運費)歸反訴被告取得,其餘都墊付或交予許祖偉用於公司用途之管銷上,此即反訴原告所呈反原証十七上所列花用於「移倉打工費、辦公桌椅費、冬季制服費、 浩翔 倉租費、組合櫃、信箱、車箱廣告費、貨櫃屋..」等費,當初反訴被告寫反原証十七之明細表,係因反訴原告聲稱需統計非運送之管銷費支出及用途情形,並提供單據命反訴被告統計所寫,絕不是反訴被告承認犯罪所寫自白書,否則,倘該明細表是自白書,為何還會寫出反訴原告強迫退佣百分之二,卻沒書立自白書或悔過書之字樣,故由前開明細表應非為反訴被告自承犯罪之事實之證據,
(七)再者,反訴原告於刑事之警訊所說被詐領運費為六十多萬元,檢察官之刑事起訴書稱八十多萬元,於反訴起訴狀卻稱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從無一致,如今竟再提出反原証十七聲稱被詐領一0六萬餘元,前後矛盾,反訴原告係國內著名公司,其財務系統豈可能沒有留存憑証以核算,反訴原告於提出告訴之初理當能算出有無被詐領、數字若干。然其卻會一再把數字弄錯。可証係反訴原告自己心虛,每次算都不一致,實則反訴被告根本沒有詐領,足証訴原告難以自圓其說,其所提反訴顯無理由。
(八)反訴原告主張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至少需舉証反訴被告當時以發票請款並取到款之原因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被告之取款,均依反訴原告公司之規定檢付外部憑証發票而申請並經審核,其餘應審核之內部憑証則均由反訴原告公司之經理許祖偉檢附,內部憑証與外部憑証均相符才能給付,則反訴原告所給付之款並無目的上之欠缺,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給付目的之欠缺」不符,自應駁回其反訴請求。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查原告為被告往來之貨運公司之一,負責運送被告中央倉庫之貨物至被告各分店門市,惟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與被告前中央倉庫經理許祖偉及員工 王昭芬 、李維平共謀以偽填之出車單、托運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詐領拖運款及拆櫃費等高達一百多萬元,全案業經桃園地檢署以偽造文書及詐欺連續犯提起公訴,目前正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案發後,被告發現上情,即保留原告三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十五日申請之貨運款未付,靜待刑案確定原告犯罪所得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與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有行為之分擔, 惟渠 等詐領之金額,全係透過原告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向被告請款,致被告受有高達壹佰叁拾貳萬餘元之損害,刑案共同被告許祖偉當時亦以相同犯罪手法與新航企業社,清俊物流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宏銘李宏增 ,以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向被告詐領運費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元,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刑拾月(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
(二)按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因生有前述密切關係之牽連給付,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不僅具有節省勞費之作用,同時並可發揮高度「擔保」之功能,否則本件原告與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向被告詐領之款項已領取,卻另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八十七年四、五月份之運費,為避免被告為給付義務後,因原告情事變更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得主張「不安抗辯」,暫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被告以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刑案理由,於案發後即終止兩造之運送契約,且依堆高機合約第九條及第六條,該堆高機合約之效力依存於運送契約,自應與運送契約同其命運而隨同終止。而原告所提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應依約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堆高機分期費,非為終止堆高機合約,原告竟據前開存證信函「日期」為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期,顯有未洽。又原告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二月仍有使用堆高機卻不付費,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原告終止運送及堆高機合約,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並另向訴外人豐田北區經銷商承租堆高機一台,縱證人陳文章曾證述被告就系爭堆高機陸續有在使用,惟就確切使用日期或未使用日期,伊不復記憶,故鈞院至少應肯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另租堆高機代之後,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堆高機,否則被告另租堆高機即無意義。
(四)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案發後,被告暫留原告四、五月份之貨運款未付,此時原告曾主動與被告公司經理陳文章對帳,將部分四月份不實金額挑出,另行開立發票以請款(原發票號碼:MZ000000000百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新開立發票號碼PZ000000000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元),而當時被告歸納伊虛報貨運款之方式不外有二,一為實際有運送行為,惟伊提高到各分店之運費,虛列二萬五千四百元;一為根本無運送行為,伊偽造托運單請款,虛列金額四萬七千五百元,綜上虛列金額合計為七萬二千九百元,即與上述二紙發票之金額相符。惟其後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據以請款之四、五月份出車單及托運單尚有以下疑點:
1該出車單或托運單上皆未載明貨車「噸數」:貨車噸數多寡攸關貨車起跳到各分店門市之價格,目前發現未載明噸數之單據共計十八紙。
2該出車單上雖已載明貨車「噸數」,惟托運單上之起跳價格顯然有誤:例如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出車單上,噸數三點五噸,運至總公司,依運費計算表大台北地區起跳價格應為壹仟叁佰元,惟托運單上請款金額為壹仟伍佰元。
3該托運單上所載各分店間之加價有誤:諸如永康店、佳里店與新營店同屬台南
縣;斗六店、虎尾店同屬雲林縣;田中店、溪湖店同屬彰化縣,店到店之加價應為貳佰元非叁佰元。
4依托運單記載,既為相同車號,表示貨車噸數相同,惟為何起跳至各分店門市
之價格不同,顯見不實:諸如: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三日之拖運單皆載明貨車司機車號相同,然送至台東分店起跳為壹萬零伍佰元(四點七噸),送至台北重慶店則為壹仟叁佰元(三點五噸)。
5該出車單上司機簽名欄位,竟記載被告中央倉庫出貨組人員李維平之姓名,顯
有可疑:原告或其貨運司機將報廢品運至新莊或中壢垃圾場,為何出車單上司機簽名欄位上不記載原告或貨運司機,竟是記載被告央倉出貨員工之姓名。
6又訴外人李維平與原告涉嫌向被告詐領貨運款,業經桃園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八四八號提起公訴在案,顯見本件是否實際有運送行為產生,及是否另涉被告公司貨品損失,皆有可疑。另訴外人許祖偉為被告前中央倉庫經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方法,串通出貨組人員李維平、總公司物流部行政人員 王昭分 ,及身為貨運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共同連續以填載不實之出車單、托運單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被告詐領運費金額已高達一百三十二萬餘元,且其中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祖偉曾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以個人名義向浩翔倉儲 陳守志 先生另租倉庫,以堆放被告商品,惟案發時該批商品卻不翼而飛,訴外人許祖偉及原告皆辯稱是報廢品載去丟掉了,如確為被告公司報廢品為何須以許祖偉個人名義承租倉庫,又係以原告支票付租。足見被告除有上述運費損失外,尚有倉庫之商品損失。
(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祖偉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運費及貨物之損害,均得請求金錢賠償,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屆清償期,得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運費互相抵銷甚明。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有詐領運費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另竊取原告倉庫商品之商品損失債權陸萬陸仟伍佰元及應歸還堆高機價金捌萬元部分,共計為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元部分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四八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通知書、存證信函、轉帳單記錄、被告成本分錄及西格報關行向被告請款附件、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拖運單、運費計算表、許時通自白書、出車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許時通係巨普企業社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負責反訴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八鄰二之二號中央倉庫之倉儲運送業務,其與刑事共同被告即反訴原告前中央倉庫經理許祖偉、出貨組主任李維平及總公司物流部王昭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由刑事共同被告許祖偉利用業務上管理填報貨物托運單之便,連續在業務上偽填內容不實之倉庫送貨托運單、出車單等「內部」憑證,並經出貨組李維平協力,再由反訴被告許時通連續出具業務上受託運送完成之不實事項發票之「外部」憑證,交付刑事共同被告許祖偉持向反訴原告總公司物流部王昭分申請拖運費。按王昭分就不符規定之出車單或根本未附出車單之請款,故意不請示物流部主管 吳錦宗 ,率予審核通過,並制作總報表呈吳經理簽批同意,迄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為反訴原告發覺上情,懷疑反訴被告許時通有串通反訴原告員工詐領運費事,經報警處理,本件刑事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目前正在桃園地院審理中。反訴被告許時通向反訴原告以上述犯罪手法詐領之金額共計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已足生損害於反訴原告甚明。茲將反訴被告以偽造單據、發票向反訴原告請款之情形、時間及金額臚列如左:⒈以許時通車號(G7-2667)申請運費,有附出車單,但其上無各分店經副理簽名者:共計伍萬叁仟元。
⒉以許時通車號(G7-2667)申請運費,無出車單,僅有拖運單者:共計叁拾叁萬叁仟壹佰元。
⒊以許時通車號(G7-2667)申請拆櫃費,無拖搬運單,僅有拖運單者:共計貳萬壹仟元。
⒋以巨普企業社司機車號申請運費,有附出車單,但其上無各分店經副理簽名者:壹萬零伍佰元。
⒌以巨普企業社司機車號申請運費,無出車單,僅有拖運單者:共計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元。
6.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巨普企業社司機車號(QM-818)申請運費壹萬叁仟元,惟沙鹿、東勢、豐原、大甲部分又「重覆」申請快遞費用,且本件僅以拖運單請款,「無」出車單,嗣經各分店經副理補簽名,而其中埔里及苗栗部分缺店經副理簽名,又本件拖運路程埔里經台中再至苗栗又回到豐原,非合理拖運路程,顯見不實。
⒎以李維平車號(AG-0189)申請運費,李維平簽名承認收到該筆金額者:共計壹萬叁仟陸佰元。
⒏以李維平車號(AG-0189)申請運費,許祖偉簽名承認溢領者:共計貳萬壹仟玖佰元。
⒐以李維平車號(AG-0189)申請運費,無出車單,或出車單上無店經副理簽名,卻有許祖偉或王昭芬簽名者:共計捌仟陸佰元。
⒑以許祖偉車號(BW-4422)申請運費或拆櫃費,許祖偉簽名承認溢領者:共計貳拾陸萬零貳佰元。
⒒許祖偉以空白車號申請運費,無出車單,許祖偉簽名承認溢領者:共計貳拾萬零玖仟伍佰元。
⒓許祖偉以空白車號申請運費,無出車單,僅有拖運單者:共計柒萬陸仟伍佰元。
⒔許祖偉申請拆櫃費,無拖搬運單,僅有拖運單者:為陸仟元。
⒕其他許祖偉簽名承認溢領運費者:為陸萬叁仟叁佰元。
綜上,被告等詐領運費合計: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本件反訴被告故意以登載不實之單據及發票向反訴原告詐領拖運費達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回復損害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1又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本
件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既僅懷疑或覺得被詐領運費而開始蒐集證據,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屬無從進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2反訴被告以運送為業,為證明確實有送貨到店,必經分店簽收,以明責任歸屬
,始為常情。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如反訴原告分店倘未收到貨會催貨部分,因各分店以電腦向反訴原告叫貨,並不是叫多少,中央倉庫即出貨多少,因為某些商品可能缺貨或數量不足,故一切皆以收貨為準,而非以叫貨為準。又出車單設計之目的在證明已由各分店簽收,其上並未記載詳細之品名、數量,各分店於清點箱數無誤後,則於出車單上簽收,交貨運司機帶回以便請款。詳細之品名及數量係記載於隨箱所附之電腦單上,惟倘貨運公司未送貨,則根本無電腦單可供核對品名及數量,更遑論倘分店未收到貨會向反訴原告公司反應之可言。
3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公司請領托運款,須一張托運單配合一張出車單,二者功
能不同,前者載明到店運費金額以請款;後者在供各分店簽收,證明已送貨到店。兩造合作方式係以送貨到店以經各分店簽收為常態,否則不予付款。於有特殊原因時,始得由央倉主管簽名認可,惟究有何特殊原因?理應同時載明於出車單上,以供審核,且既為特殊原因次數應不會太多,金額原則上也不應太高。反訴被告空言有央倉主管簽名即可,益見伊與反訴原告前央倉經理許祖偉共謀,由許祖偉利用業務上之權限偽造出車單或托運單向反訴原告公司詐領托運費,又目前發現反訴被告詐領貨運款之情形,絕大部分根本「無」出車單之填寫,更遑論依「備註欄」所載至少應有許祖偉之簽名。
4兩造間堆高機分期費(分期價金)之交付,有堆高機合約書可憑,此為分期付
價買賣,由反訴原告每月支付一萬元予反訴被告,期滿反訴原告取得堆高機所有權;至於發票上以「運費」為記載科目,係受限於反訴被告登記為企業社以運送為營業,惟發票備註欄皆會特別載明「堆高機」三字,以示與真正之運費相區別。
5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前中央倉庫經理許祖偉間並無上下隸屬或僱傭關係,無須
反訴被告須違背常情,聽命許祖偉虛開發票金額,再將所得款項交付許祖偉使用。且許祖偉倘須向反訴原告支領任何款項,應循公司正常請款程序,斷無要求運送業者以偽開發票、虛報金額方式處理之理,反訴被告經營運送為業,非年少輕率、無經驗、智慮淺薄之人,對攸關自身利害事項,焉有可能昧於常理及事實,單純聽命於許祖偉。反訴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嗣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部分所提出部分單據有誤及兩造間有退佣之慣例,故原告扣除誤算部分及百分之二退佣費用後,將聲明減縮為為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對原告提出反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十六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以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堆高機價金尚在審理中(案號為八十八年壢小字第一七五號),另原告是否有共謀向其詐領貨運款業經提起公訴,故聲請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被告答辯一狀,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背面)。然查,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主張事由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一百八十三條之要件有間,且是否停止本件訴訟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前開民、刑事訴訟事件均尚未審結,然經本院曉諭兩造得將他案中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於本案中提出,以供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審酌,故本院認本件自無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尹輝立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已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中央倉庫運送貨物至被告全省各分店業務,雙方並無書面運送契約書,依約定及合作慣例,係由原任職被告處之中央倉庫經理許祖偉定期結算原告運送情形,原告再依結算開立統一發票轉交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後付款。本件原告係請求係指八十七年三至六月份運送行為之運費,共計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然被告拒絕付款。另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有簽堆高機合約書,由原告先付款買堆高機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攤付一萬元(未稅),被告目前僅支付八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未付,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每月應付堆高機分期費壹萬零伍佰元(含稅)計為玖萬肆仟伍佰元。又依據兩造交易習慣,原告之請款會扣除百分之二的退佣部分,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得依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得主張不安抗辯,暫拒絕自己之給付。另關於被告以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刑案理由,於案發後即終止兩造之運送契約,且依堆高機合約第九條及第六條,該堆高機合約之效力依存於運送契約,自應與運送契約同其命運而隨同終止。又原告與訴外人許祖偉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運費及貨物之損害,均得請求金錢賠償,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屆清償期,得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運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原擔任被告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中央倉庫將貨物運送被告各分店業務,依據兩造之前合作慣例,係由原任職被告公司中央倉庫經理許祖偉定期結算原告運送情形,原告再依據結算結果開立統一發票並轉交被告公司請款。本件原告開立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份之運費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遭拒。原告所開立前開統一發票被告均已核算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減縮後為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
(二)被告就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公訴,刑事案件部分仍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三)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立堆高機合約書,由原告出資購買堆高機供被告使用,然被告應每月攤還一萬元(未稅),被告共給付八期款項。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以台北東門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之前繳付之八期款項,並已於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堆高機價金(案號八十八年壢小字第一七五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曾向他人另行承租一新堆高機。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運費部分是否已得到充足證明,又在被告終止兩造間之運送合約後,原告仍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堆高機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堆高機價款是否有據,另被告所主張不安抗辯及抵銷抗辯是否成立,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運費部分是否已得到充足證明: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運費,除已檢具統一發票為憑外,而前開統一發票之金額
,並非由被告前倉庫經理許祖偉所核定,而係因其已懷疑本件原告有詐領運費之嫌後,改由被告執行物流經理陳文章與原告對帳確認後,方依據核對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此由證人陳文章證稱「廠商要請款必須經過我查核,貨運公司請款須出具(一)出貨單:必須經店長回簽。(二)托運單:是請款用的。而且必須經確認後才開立發票。本件我有查核過店長簽名再轉回公司,金額部分由公司審核,總額我會初步確認,但合法與否由公司再確認審核。」(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背面)。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運費,既已提出經被告公司審核後依其核准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為據,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充足之證明,如被告主張原告前開運費之請求仍有不實之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2被告復辯稱其發現原告據以請款之四、五月份出車單及托運單尚有該出車單或
托運單上皆未載明貨車噸數;出車單上雖已載明貨車「噸數」,惟托運單上之起跳價格顯然有誤;托運單上所載各分店間之加價有誤;出車單上司機簽名欄位,竟記載被告中央倉庫出貨組人員李維平之姓名,顯有可疑;依據托運單記載,為相同車號即表示貨車噸數相同,然為何起跳至各分店門市之價格不同,顯見不實云云。然就被告關於計算運費之基準亦經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為之運送,從三點五噸(即三點五T)到十五噸(即十五T)均有,故
運費計算起跳,會依不同運載量計價,於三點五噸至四點七噸間,或介於四點七噸至六點八噸間),被告即會要求原告以「超載」為之,運費則以該超載後實載噸數為計,此對被告經費上較為經濟,例如四噸之貨,假如原告支付三點五噸一車,另零點五噸雖量很少,但仍需再叫一部三點五噸車載送,則被告需支付「兩部」三點五噸車之運費,被告認為不划算,即命原告以三點五噸車型一部,直接「超載」載送四噸之貨,但支付之運費就以超載之噸數四噸為計,所以被告必須支付以超載等級(即四點七噸級)之運費,然此種方式對被告划算,對原告亦有保障,此亦為兩造向來之運送交易模式。
⑵運費起跳價及站與站間加價說明:
至於每個運費點之「起跳價」及站與站間「加價」,除被告所呈被証八運費表所載外,被告對於特殊站亦有彈性處理之不同運價,例如「龍潭店」,因認為比中壢遠,但比新竹近,所以以「十八」為起跳(介於中壢「十六」與新竹「二十三」間),雙方向來如此,從無疑義;又例如「陽明山店」,亦因位屬台北市之山區且爬坡甚多又路途遠,雙方向來以市郊區之十五再加一之「十六」為計,從無例外;例如「竹東店」因為比新竹市遠,但比竹南近,所以以「二十五」計(介於新竹市「二十三」與竹南「二十八」之間),凡此均雙方之彈性處理,且堪稱合理公道。就站與站間之「加價」,所有站與站間之加價為被告公司倉庫經理所計價,有時依縣市鄉鎮別,但有時因實際路途遠,則不一定以行政上縣市為劃分,例如南投縣內各站彼此距離都很遙遠,甚至有達約四十公里,其加價若僅加「二」即非公道,所以本來就是加「三」為計,其他台中縣或是雲林縣、彰化縣、台南縣也因幅度較廣,也有依實際情形由中央倉庫核加「三」為計者,此均由被告計算,被告概以行政區域上為劃分之質疑,乃誤會所致。
⑶被告質疑「未載明噸數」即認為可疑云云,實乃多慮,蓋僅是漏載噸數而已,
且僅其中被証七之3該紙為「四點七噸級」,其餘十七次均為『最低』等級之三點五噸級,既是最低級距,不可能溢算之情事。
⑷並無起跳價格不正確之情事:
被告質疑「起跳價格」不正確,亦是不瞭解之誤會,被証九之1起跳既記載「潮州八八」,則係指自潮州起算,但載送以「四點七噸級」計之貨,此觀該拖運單下方亦確實記載「四點七T」可証知,當次係載三點五噸以上,但未超過四點七噸,所以依四點七噸級計價。被証九之2雖從「總公司」起跳應為壹仟叁佰元,但因為該次除了載送物品至總公司外,尚自總公司順便有「轉貨費用」,所以才加價貳佰元,並無錯誤。被証九之3、4,被告本來就對於龍潭、陽明山等特殊地區為彈性處理,並無錯誤。
⑸即便同屬行政區域之一縣內,仍有可能有不同之加價:
所有站與站間之加價為被告倉庫所計價,但不一定均以行政縣市鄉鎮為劃分,例如南投縣、台中縣、雲林縣、彰化縣、台南縣內各站間有時距離很遙遠,其加價本來就有加「三」之情形。被証十之2拖運單上部分紀錄倒置被誤會,但總數仍屬正確,該紙中紀錄「逢甲、沙鹿、東勢、豐原」依序為「七一、七六、七三、七九」,此即明顯應為「七一、七三、七六、七九」之筆誤(才符數字上之由小變大順序),故逢甲與沙鹿乃加「二」(七一到七三),沙鹿、東勢、豐原則各加「三」,並無被告所指加「六」之情。台北市區到「陽明山」加「三」為向來如此,係因陽明山遙遠及爬坡之因,並無錯誤。至於被証十之五,就萬大與中和間應為加二,所記載加「四」確為誤算(故溢算貳佰元);被証十之六,四平、延吉、光復間應各加二,所記載各加「三」確為誤算(應各減壹佰元,合計溢算貳佰元);被証十之七,六和與高雄間應加「二」,所記載加「十二」純是數字進位多加「十」之誤算(溢算壹仟元);被証十之九,彰化到彰化Ⅱ間應加「二」,所記載加「三」確為誤算(溢算壹佰元)。
總上計算,就被証十,部分為被告誤解計算方式,原告請款並無錯誤,但部分確為誤算,然此誤算之原因係被告公司倉庫經理加計上之錯誤),總計有誤算者為壹仟伍佰元,然原告已就此部分於聲明中為減縮,故本件實際訴請被告給付之運費並無溢算。
⑹被証十一之1至4,均於出車單下方有記載司機姓名「 王興堂許豐璿 、許時
通、 許時道 」,並非李維平,只是李維平為倉庫主任需簽認該單,但卻簽錯位置而已,因該四次均為「運送垃圾」到垃圾場,所以當然沒有店家主管之簽名(垃圾場不是店家,但倉庫有垃圾要載,也是被告命原告派車去載),所以由調度出車之被告公司倉庫主任「李維平」簽名確認有該次運送行為,原告確實有運送行為,運費當然要算,並無錯誤。
⑺被証十三被告質疑相同車號為何噸數不同云云,誠如上述,被告若有超重貨物
要載送時(例如飲料、保險櫃、啞鈴、乳液、肥皂等都是很重之貨,以三點五噸車型堆滿時,一定超出三點五噸的重量),均是命原告以超載運送,故支付超載級距之運費,此種運送方式對被較為有利,故相同車號有時未超載即以三點五噸計運費,但有時會超載,則以超載之四點七噸數計運費,甚至也有以三點五噸車去運送六點五噸之貨物之情,故被告之質疑,應係不瞭解運送操作實務之誤認。
綜上,自應認為原告已就其據以向被告請求運費之相關計算基準,已為充足及完整之陳述。
(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堆高機分期費部分:1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堆高機合約書第六條、第九條分別約定「攤還期滿前,若
因乙方(即被告)單方面不合理之請求,而使甲方(即原告)喪失承攬倉庫配送工作,則該堆高機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方並不得請求賠償所付償金。」、「攤還期中若雙方基於不可抗拒原因或甲方自願放棄必須終止合作承攬倉庫貨物配送工作,則甲方應無息歸還歸還乙方已扣除價金,但堆高機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前開約款係規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堆高機並未依據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致使被告攤還期滿而取得堆高機所有權時,就堆高機所有權歸屬及之前繳交分期價款是否有返還必要之約定。
2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因有涉及刑事案件之不法,致使其終止兩造之運送契約,
然其並未於是時即向原告主張亦終止堆高機合約,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方向原告主張終止堆高機契約。由前開合約書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僅能稱堆高機合約與運送契約關係密切,但無法據推論得知如兩造間終止運送契約後,該堆高機合約亦隨同終止。
3綜上,被告終止堆高機約定係八十八年一月,按終止乃向後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本件原告所請求堆高機分期費係指八十八年一月份以前,亦即係指八十七年四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期間,故原告所請求應屬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之不安抗辯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安抗辯必須主張之一方本應向他方先為給付,方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其間所成立之運送契約,係由原告先將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中央倉庫運之貨物運送至被告全省各分店業務,再由被告定期結算原告運送情形,原告再依結算開立統一發票轉交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後付款。故在此雙務契約中係由原告先行運送後,被告方有付款義務,故實難認本件被告在此運送契約中係「先為給付」之一方,從而,其持不安抗辯拒絕付款,即屬無據。
(四)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有詐領運費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另竊取原告倉庫商品之商品損失債權陸萬陸仟伍佰元及應歸還堆高機價金捌萬元部分,共計為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元部分主張抵銷。現就被告所主張各項抵銷債權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有無詐領運費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元部分:
被告係主張原告有以偽造單據、發票向其請款之情形包括:以許時通車號或巨普企業社司機車號申請運費,然其中就出車單、拖運單、或各分店經副理簽名有所欠缺;以訴外人李維平車號申請運費,經李維平或許祖偉承認收到該筆金額者,或無出車單,或出車單上無店經副理簽名,卻有許祖偉或王昭芬簽名者;以許祖偉車號申請運費或拆櫃費,許祖偉簽名承認溢領者或相關單據有所欠缺等。然查:
⑴關於以原告車號申請運費,但相關單據或被告分店經理簽名有欠缺部分,及原告聲請快遞部分之費用:
①關於拖運單或出車單或拖搬運單等,係被告應留之內部憑証,平日係由其公司
倉庫經理許祖偉製作,非原告所能干涉、控制,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係與許祖偉係有共同詐害被告之情事,故無法僅當初負責此工作之前被告公司經理許祖偉就相關單據有漏填之情事,而認定前開有所遺漏單據部分之運費,即為原告有溢領之情事。且當時此部分單據之欠缺,被告在審核上仍願意支付原告相關款項,應可認定當時被告係不以為意而允許。
②至於被告之分店經理之簽名有所欠缺,其可能係因之偶發性之未簽,且依據兩
造之交易習慣,被告並未特別要求一定需由分店經理簽名。而且在運送過程中,司機載貨、搬貨業務非常忙碌,故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而造成偶發之未於相關單據上簽名,且被告於審核時亦允許此部分請款,故實不能僅因前開簽名之欠缺,而否認原告確實有為運送行為。
③又關於快遞部分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係稱:被告之中央倉庫作業匆忙,有時同
天不同時之臨時出貨同店也有,故部分改快遞,有時貨車不夠急送改快遞,有時貨物太少以貨車送不划算而改快遞,原因不一而足。故不能僅因被告之各店間店同天有快遞也有貨車運送即驟斷指稱原告沒有運送。況且,當時這些貨車運送都也店家簽名,僅有漏填二家而已,被告當時審核不以為意而允許付款。⑵至於以「李維平車號」、以「許祖偉車號」為請款者共計為陸拾伍萬玖仟陸佰
元部分:原告不否認其並未實際為運送,但辯稱:此係許祖偉之命令及要求,許祖偉當時為倉庫經理,對於倉庫業務足以代表屈臣氏公司,而且當時堆高機費並非運費,也是要求以運費之課目報憑証而命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且當時許祖偉亦告知此為其公司向來倉庫花費之方式,原告不得不配合。且被告當時確有審核而允許付款仍花用於被告公司之管銷用途上,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非法之得利云云。然查:
①本件原告所開立予被告支付堆高機分期款之發票,所載品名雖為「運費」,無
論係因原告所主張應被告要求而開立以運費為名之發票抑或如被告所稱因礙於原告所經營之業務類別而不得不開立此項目,但因兩造間確實簽立有堆高機合約書,故不能因關於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所開立發票品名記載為「運費」,據推論如以運費為名開立之任何非運費之款項,均得向被告請款。
②至於其他運費為名所支出之移倉費、車廂費、辦公室設備費等與運送無關之費
用,兩造間並無契約約定此為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原告亦無法證明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其負有此等附隨義務,必須支付前開款項並進而得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如倘須向被告支領任何款項,應循被告公司正常請款程序,斷無要求運送業者以偽開發票、虛報金額方式處理之理。又原告經營運送為業,非年少輕率、無經驗、智慮淺薄之人,對攸關自身利害事項,卻聽命於許祖偉,以違背常情開立項目不符之發票進而向被告請款,然此部分其既自承並無為運送,故自應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已領得款項,非為被告依據兩造運送契約應負擔之運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運費為抵銷,自應准許。
2關於被告所提出陸萬陸仟伍佰元之商品損失債權部分:
本件被告自承其因舉證困難無法證明其倉庫商品遭原告竊盜所失部分之確切金額,但可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反原證十七之表格,可推得被告至少有陸萬陸仟伍佰元之商品損害債權云云。然查,綜觀前開反原證十七,僅列舉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份間,各月份之數據,及若干非以運費為名之各項費用,並未有如被告所稱得推出其對原告享有商品損害債權之文字。且本件原告之所以出具前開反原證十七之表格,係因被告當初至警局備案時,原告向被告請求四、五月運費,應被告要求出具製作,以證明確實有以運費為名,領取非運費部分之費用,而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許祖偉並非共謀詐害被告,前開文件右邊之數據,係原告當初先以運費為名所實際代墊支出之費用,但因被告主張應屬溢領部分,因此要求原告將其特定出來,至於左邊之數據,則是原告依據當時手邊現有的資料,將所謂代墊之金額列出,此經原告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
一、第一九二頁)。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對原告享有商品損害債權。其主張就此部分與原告之運費請求為抵銷,即屬無據。
3原告是否負有返還被告已交付八萬元堆高機價金之義務:
本件被告終止倉庫貨物配送合約,係因被告主張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其終止兩造之契約,此有被告所發台北東門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然按依據堆高機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負有無息歸還被告已繳交之堆高機價金之情形,僅有雙方基於不可抗拒原因或原告自願放棄必須終止合作承攬倉庫貨物配送工作兩種情形。故本件既為被告片面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自與前開合約書中約定得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價金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交付之分期付款價金,自應視為合約未終止前仍有效存在時,使用前開堆高機之代價。從而,被告主張就此部分為抵銷,亦屬無據。
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中,僅就其中原告未實際運送以「李維平車號」、以「許祖偉車號」為請款者共計為陸拾伍萬玖仟陸佰元部分成立,其餘被告據以主張為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運送契約及堆高機合約,訴請被告給付未支付運費及堆高機分期付款費用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然被告對原告既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陸拾伍萬玖仟陸佰元,而被告進而主張就此部分債權與原告前開得向其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故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然本院第一次寄送起訴狀時,係以被告遷移遭退回,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正式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故可認本件被告至遲於同年五月二日後知悉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故自得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始起算原告請求部分利息。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許時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負責反訴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八鄰二之二號中央倉庫之倉儲運送業務,其與刑事共同被告即反訴原告前中央倉庫經理許祖偉、出貨組主任李維平及總公司物流部王昭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由刑事共同被告許祖偉利用業務上管理填報貨物托運單之便,連續在業務上偽填內容不實之倉庫送貨托運單、出車單等「內部」憑證,並經出貨組李維平協力,再由反訴被告許時通連續出具業務上受託運送完成之不實事項發票之「外部」憑證,交付刑事共同被告許祖偉持向反訴原告總公司物流部王昭分申請拖運費。按王昭分就不符規定之出車單或根本未附出車單之請款,故意不請示物流部主管吳錦宗,率予審核通過,並制作總報表呈吳經理簽批同意,迄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為反訴原告發覺上情,懷疑反訴被告許時通有串通反訴原告員工詐領運費事,經報警處理,本件刑事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目前正在桃園地院審理中。反訴被告許時通向反訴原告以上述犯罪手法詐領之金額共計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反訴被告故意以登載不實之單據及發票向反訴原告詐領拖運費達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回復損害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等語置辯。
三、按抵銷之意思表視為形成權,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因此形成權之行使,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其於訴訟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債務,既應溯及消滅,雖在未裁判確定前,無從確定其是否得予抵銷,無從遽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已確定的消滅,但被告既將該請求於本訴訟主張抵銷,其自己在主觀上係認互負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應堪認定,若仍另行起訴請求該項給付,理念上自屬矛盾,其起訴應認為欠缺正當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中提出抵銷抗辯,而前開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中,已包括本件反訴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部分,此有除經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月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二0三頁)外亦有其所提出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既已包含在本訴中為行使抵銷權之範圍中,關於抵銷權存在與否,業經本院於本訴中之抵銷抗辯中斟酌判斷,依法已有既判力,故反訴原告就同一請求既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而又另行起訴,自屬欠缺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就已主張之抵銷債權部分,再行提起反訴,係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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