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八六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九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起步往東迴轉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同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而肇事,因而 林均泓 受有腹部挫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經警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已先於外側車道等待約四、五分鐘,見後方來車甚遠,始開啟左轉燈而緩慢地迴轉,異議人並無違規,且當時在後方內側車道的來車尚因此停車,而尾隨其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竟超車且超越中線而攔腰撞及異議人車輛,顯見是該車違規,異議人並未有何違規,而原處分並未審酌該車是否有酒後駕車、超越黃線及超速等違規,逕認定異議人之違規,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行經上址時,與林均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導致林均泓受有腹部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本件所應究明者,乃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迴轉時,是否「已注意來往車輛」。查就本件事故,異議人於事故後警詢時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看見時已撞上」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交通談話紀錄),林均泓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汽車沿中央北路二段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處,右側路邊臨停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由中央北路東往西迴轉,我反應向左閃避,但前車頭與對方碰撞」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交通談話紀錄表),又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鑑定會議稱:「遠遠看到CHQ─八五七號機車駛來,該車自一部自小客車坐左側超車並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是異議人於迴轉之際顯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再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二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在路口東向西第一車道延伸處,且二車撞擊後車輛損壞部位,異議人駕駛之三B─二三七0號汽車係左側車身凹陷,林均泓駕駛之CHQ─八五七號機車則為前車頭破損,足徵異議人駕駛汽車迴轉前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而本院將本件事故送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0五0一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