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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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壹枚、火藥零點捌公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黑色NOKIA廠牌160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壹枚、火藥零點捌公克、制式子彈參顆、電子秤壹臺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及黑色NOKIA廠牌160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94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4號租屋處,由乙○○(業經檢察官通緝)交付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屬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0.8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為口徑9mm或0.380吋之制式子彈、其餘2顆為口徑6.35mm或0.25吋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2顆(其中1顆為直徑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一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鋼珠之改造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1顆、自製槍管3支、改造子彈半成品8顆、鋼珠1包、海洛因壓模1具等物之塑膠袋1只後,其乃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租屋內。另庚○○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5日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4號租屋處、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圓環附近某處、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及高雄市區○○道路旁,分別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逾5公克)無償轉讓予丁○○施用計5次,並於94年10月間,先後在其上開租屋處,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逾5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女友丙○○計2次。又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由戊○○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戊○○之名義申請)後,2人再相約在高雄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某處碰面,由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庚○○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3次。庚○○復另與綽號「大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某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碰面後,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庚○○再委由綽號「大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與丁○○碰面,並由「大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業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沒收銷燬之)予丁○○,惟丁○○因身上無足夠現金,乃將其所有之黑色NOKIA廠牌16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交予「大個」,用以折抵其向庚○○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嗣於94年11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4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後,再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當場查獲庚○○與丙○○,並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架內,扣得電子磅秤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38公克)、第三級毒品FM2錠劑7顆、第四級毒品Methylephedrine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17.46公克、18.36公克),及在丙○○之背包內扣得丁○○之上開NOKIA廠牌16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復經庚○○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4號租屋內進行搜索,再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火藥0.8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為口徑9mm或0.380吋之制式子彈、其餘
2顆為口徑6.35mm或0.25吋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2顆(其中1顆為直徑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一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鋼珠之改造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1顆、自製槍管3支、改造子彈半成品8顆、鋼珠
1包、海洛因壓模1具、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支、夾鏈袋1大包、改造工具1批、鑽頭2支、白色PANASONIC廠牌X8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內政部警察局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87770號槍彈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有受乙○○之委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火藥,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所交付予丁○○之海洛因均係無償轉讓,而查獲當天早上丁○○向其借款1,000元,丁○○並當場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抵押,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丁○○取得海洛因之代價,另其亦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云云。經查:
㈠、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火藥等物部分:被告對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火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9×17mm)或0.380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餘2顆,均係口徑6.35mm(6.35×16mm)或0.25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3顆,其中1顆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係具直徑約為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6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大小不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餘5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之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8777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上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之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5顆中所餘3顆(業經採樣2顆試射),再予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8顆,其中5顆係玩具金屬彈殼,2顆係玩具彈殼加裝土造彈頭而成,經檢視,其內具底火帽,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1顆係玩具金屬彈殼,經檢視,其內具底火帽,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直徑約6mm之鋼珠;送鑑自製槍管3支,認均係金屬管狀乙節,亦有該局9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24925號函在卷可憑。又送驗之土製爆裂物1枚,經檢視,高6.8公分,直徑1.3公分、重30.6公克,以厚0.2公分之銅管為容器,前端以兩塊中間有孔洞之銅片封口,外露
2.1公分爆引,後端以銅質子彈殼封口,兩端復以醫療用紙質膠帶纏繞,經以X光透視並拆解後,內填有4公克之雙基發射火藥(經取樣1克送請本局鑑識科鑑驗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及長5.3公分爆引(為2.1公分爆引所延伸),該枚爆裂物依其結構認係可用點火方式引爆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送鑑火藥0.8公克,經送本局鑑識科鑑驗認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乙情,亦有該局95年
1月26日刑偵五字第095001477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9幀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未經同意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屬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犯行,堪以認定。
㈡、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確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分別係在其復興路居所2次、路邊、民生路與中山路圓環附近、小港某處等地點,總計共5次,及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女友丙○○等情不諱,而證人丁○○到庭亦具結證稱曾向被告拿過5、6次海洛因,除被查獲當天曾交付手機予被告折抵海洛因價款1次外,其餘各次均係由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時間大約係在94年2月至
5月間,之後有一段時間未與被告聯絡,直到同年11月才又開始找被告等語明確,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曾在其復興路居所內拿海洛因予伊施用2、3次,均沒有向伊收錢,時間係在94年10月份,被告每次給的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而已,均未超過半錢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實可採,是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其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而其與被告見面均係為了購買毒品,其自94年5月間起至7月間止,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4次,每次均購買1,000元之數量,聯絡方式係由其撥打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其已不記得,但該門號係由其代被告申辦而來,2人之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住家附近,即高雄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當時被告之住家係像鄉下的平房,且尚未拆除,而被告於交易時並非當面秤量毒品,而係事先就將毒品包裝好等語明確,又被告原係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與高雄市○○路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確有地緣關係,且戊○○於94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亦有其前案簡列表及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均得佐證其證詞無誤。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戊○○代為申辦供其使用等語在卷,衡以被告與證人戊○○之間既無怨隙,證人戊○○自無故為攀誣之理,堪認其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戊○○於本院中雖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約3、4次,每次均購買1,000元,數量不多等語,惟本院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戊○○先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每次均購買1,000元,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應為3,000元,已足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共向被告拿過5、
6次海洛因,只有查獲當天那次是有代價的,當天伊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2人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交岔口碰面,但後來伊並未看見被告,而係另一名綽號「大個」之30餘歲男子到場,並將1包海洛因交付予伊,伊因身上沒錢,故將所有之NOKIA廠牌1600型號行動電話1支交予「大個」,用以折抵該次海洛因之費用,又該支行動電話係伊以2,500元購買,已經用了1、
2星期,當時之中古機市價約1,000元,而被告於查獲前幾天雖確曾拿1,000元予伊,但查獲當日伊交付行動電話予「大個」時,並未想起該1,000元借款之事等語屬實,是丁○○既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地,並因身上現金不足,故於取得海洛因1包後,當場交付其行動電話予「大個」,足見其當時主觀上亦認該支行動電話係為其取得該包海洛因之對價甚明,被告辯稱其均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丁○○,該支行動電話係丁○○為清償對其之欠款而交付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員警於查獲當日自丁○○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受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57號鑑驗通知書及丁○○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大個」當日交予丁○○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3、另參以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證人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及證人丁○○曾以其手機作為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賺取差價之牟利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甚明。
4、此外,復有電子秤1臺、空夾鏈袋1包及丁○○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自得逕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無須另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大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寄藏上開爆裂物、子彈及屬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而持有之行為,已包含於其寄藏行為內,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爆裂物、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及其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係就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海洛因予丁○○、丙○○之數量,公訴人既未證明已超過行政院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丙○○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轉讓海洛因予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爆裂物罪,被告寄藏爆裂物及火藥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寄藏子彈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告知罪名。被告所犯上開寄藏爆裂物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不多(僅淨重0.09公克),販賣所得亦僅價值約1,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獲利尚非甚豐,其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火藥,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而其為圖非法利益而販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販賣毒品部分仍狡詞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褫奪公權8年。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土製爆裂物1枚及火藥0.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2顆(1顆係具直徑約為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之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另扣得之改造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1顆、改造子彈半成品8顆、鋼珠1包、自製槍管3支等物品,經送驗結果,則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
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3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電子秤1臺,係被告秤量毒品所用,係供其遂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夾鍊袋
1包,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NOKIA廠牌16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物,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計3,000元(1,000×
3=3,000),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白色PANASONIC廠牌X8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支,因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與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鑽頭2支、第三級毒品FM2錠劑7顆、第四級毒品Methylephedrine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17.46公克、18.36公克)及海洛因壓模1具等物品,均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尚屬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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