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意旨,由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00,000元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停止執行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及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各1份為證,聲請人並於95年6月16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