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文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3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此有94年3月22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無訛。而被告甲○○亦於95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
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