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於94年
9月14日,因犯強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95年7月11日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