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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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34,000元,業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書提存,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35號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子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聲請人乃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於9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於95年4月25日收受,惟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
1件為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保全程序亦應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足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乙○○○業於94年12月24日死亡一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明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亦即聲請人雖於9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早已死亡,聲請人自無從以已死亡之人為催告對象。又聲請人於95年8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亦係在相對人死亡之後,聲請人顯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請求本院為一定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於聲請前業已死亡,無從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向死者催告行使權利,而未對其繼承人為之,該催告尚難謂已發生效力。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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