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李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梅香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欠
10,7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