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蔡建宏 原名 蔡明基 .
       曹松柏
       蔡明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建宏於民國86年3月18日邀同另被告曹
松柏、蔡明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13,
663元,利率按年利率10.2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建宏僅繳納本息至86年7月25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02,683元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
帳戶資料及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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