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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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王苡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8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7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月5日、92年6
月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又於92年6
月3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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