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羅永竣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張天福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99年度司促字第3210
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0年6月14日99年度司促字第32106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乃設戶籍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2樓」,其擔任富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聯公司)董事長期間,亦以上開戶籍址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登記,堪認其有將上開戶籍址作為住所之意,本院於
99年12月29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0年1月3日合法寄存
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即上開戶籍址之所轄警局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於同年1月13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已
逾3個月失效為由,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
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同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
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
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106號支付命令雖於100年1月3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
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支付命令
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雖設籍於「台北市
○○○路4段559巷53號2樓」,並於富聯公司之變更事項登
記表登記上開戶籍址為住居所,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公司登記亦然,況本件異議人於異議時已表明
上開戶籍址之房屋自97年6月至101年8月31日間均出租供他
人使用之狀態,且釋明其乃以「台北市○○路○段○○○號9樓
之1」為住所地,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券買賣對帳
單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異議人100年5月2
0日聲明異議狀參照),足徵異議人主觀上並非以上開戶籍地
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事實,不得
僅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依前開之說明
,異議人主張非以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應屬可採。是債
務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
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況經本
院向寄存之上開警察機關所查詢結果,並無簽收之紀錄,有
本院支付命令卷100年3月21日信義分局函在卷可參,足證事
實上異議人並未領取上揭支付命令,異議人無從知悉。從而
,本件前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法,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顯屬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
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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