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莊麗美 莊明月 及莊.
訴訟代理人 曾覺祥
被 告 莊家樑 莊輝玉 之繼.
許光男 許金順 之繼.
訴訟代理人 許銘仁
許秀慧 許金順之繼.
張林富美 林德全 原.
訴訟代理人 張惠欽
被 告 林淑芬 林德全原名.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鄭深奎 鄭修埤 之繼.
鄭炳坤 鄭修埤之繼.
鄭正松 鄭修埤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株股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五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