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宗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00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7月21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⒈民國94年4月8日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
使用,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29,271元迄未給付;⒉94年
4月4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297,595元迄未給付;
⒊9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
款,借款20萬元,迄今積欠45,390元迄未給付,且上開銀行
業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