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38號

原告 吳明謙

被告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52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大勇街19號4樓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厚臉皮」、「大摳呆」、「丟臉二字不會寫」(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被告對於曾於前開時地為系爭言論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言論有何損害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情形。

二、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姓。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惟民、刑事法院各自基於其所調查之事實獨立認定,上開刑事法院之判決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系爭言論乙情,固經被告自認如前,惟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因為當天晚上我跟對方(即被告)的女兒在一樓處有停車上的爭執,所以被告跑來我家門口對我大聲辱罵【大摳呆(台語)】、【厚臉皮(台語)】、【丟臉不會寫(台語)】等語,我家人有聽到,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以為對方也有在罵我家人。」等語,有原告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參酌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係在原告住處門外之樓梯間,對著原告住處以台語為下列言詞:誰不要臉,啊每樣嘿嘛要,厚臉皮,丟臉二字你會不會寫,丟臉不要寫,都你在吵人,甘有人在給你吵,還敢幹譙,大摳呆你在罵你自己拉,大摳呆,有刑事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時所陳及勘驗筆錄,兩造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有糾紛,且被告雖在原告住家前之公共梯間為系爭言論,然依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乃係針對方才與原告間之糾紛回嘴相應,尚非單純無端謾罵或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亦無法依被告所為言詞判斷被告所稱之對象究竟為原告或原告之同住家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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