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47號

原告 李維斌

李惠盈

被告 陸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世紀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李惠盈同為該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5日期間擔任該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李維斌則為原告李惠盈之配偶。

 ㈡被告因長期占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停放私人轎車,經原告李惠盈行使主任委員職權通知被告應依社區規約與停車場管理辦法停放車輛,被告竟不聽勸導,私自於系爭社區張不實內容之私人海報,經原告李惠盈向系爭社區轄區派出所報案,詎被告竟於111年2月22日書寫住戶請願書,並影印多份後投遞至社區多位住戶之信箱內,捏造原告有「威逼劉警員一定要嚴辦這位住戶」,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另於111年3月5日書寫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並影印多份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之信箱,以不實內容誹謗原告稱「李主委二人組又發作了,在管理室大吼大叫的打電語給警察局……。命令本人站在旁邊,不得離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多次以「發作」影射原告罹患疾病,公然散布誹謗文字侮辱原告。

 ㈣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本大樓地下庭車位除車道外之多餘空間由緊鄰之停車位所有人管理就近使用,無車位及非緊鄰空間之車位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使用,購買時建商告知多餘空間可以使用,被告便以高價購買車位並取得管理使用權,該車位自使用以來並無糾紛,但自原告李惠盈上任以來多次針對停車位問題妨礙被告使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不理會住戶權益及申訴,被告一再申訴亦置之不理,被告為保護權益只得在電梯內貼字申冤,事後為避免糾紛而代表部分住戶改用請願書及建言書向管委會申訴,管委會還是未妥善處理。被告自始至終只是保護自身權益、避免權益受損,並無不當行為及言語所產生之侵權行為,且該事件刑事已經不起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投遞至系爭社區之住戶請願書、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影本各1份為據,被告對於提出前開住戶請願書、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此舉為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署名之住戶請願書固然記載「李主委夫妻二人,親自到警察局報案,檢舉住戶的抗議文字報,第一次報案時,承辦的劉警員已達成雙方和解協議,但是,幾日後,李主委夫婦二人,又再次到警局威逼劉警員一定要嚴辦這位住戶」等語,惟該書面內容主要是針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就停車位處理方式認為有違反社區規約之情,此觀諸住戶請願書內容所載「…李主委在未經社區住戶同意下,且未經過管委會開會研討的情況下,先行公告各項管理辦法。和住戶溝通時,李主委處處站在反對的立場反駁住戶,…各項管理辦法,如未經過區大會的表決通過是無效的,更不能推翻歷屆管委會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甚明,堪認被告所提出住戶請願書乃係對於原告就停車場管理方式表達不滿,難認被告所提出之住戶請願書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㈣又原告所提出被告署名之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其內容乃針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內之停車位爭議有動輒以報案方式阻止住戶提出不同意見,並質疑原告之作法,此觀諸該建言書內所載「主旨:管委會到警察局提告住戶及叫警察來社區管住戶的粗暴作風,就是失職又失能的表現。」等語,並在各項說明欄列載原告拒絕溝通及歷次報案情形,有前開建言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在建言書說所指向警方報案乙事亦未爭執,則被告質疑原告以報案方式作為阻絕社區住戶表示意見之作法,乃就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職務執行方式提出質疑,且該部分意見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語強烈而使原告感到不悅,亦非可僅以片段字句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況前開建言書內所謂「發作」二字,單憑客觀文義亦無涉及人格、名譽或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以「發作」字眼影射原告患有疾病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實據。

 ㈤是以,被告固有署名提出住戶請願書、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予系爭社區住戶之情形,然就其所提出前開書面,內容主要目的乃質疑原告李惠盈擔任主任委員、原告李維斌協助原告李惠盈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方式,並對原告拒絕溝通乙事表達抗議,則被告所提出意見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語強烈而使原告感到不悅,仍難僅以原告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所為屬損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4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事,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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