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87號

原告 江徐嘉

被告 劉羽珊

林偉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羽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羽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羽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劉羽珊、林偉勛合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後來被告以租約到期為由要求其搬走,卻未歸還其交給劉羽珊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超收之水費518元、電費2152元、網路費1000元,合計2217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程序中,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上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可資參照,故原告雖僅表明前開起訴事實,但依所述事實,已足特定其係認為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故請求被告返還由被告保有之不當利益,即有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意,本院即得就此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電費計算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劉羽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述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把前述款項都交給劉羽珊,向林偉勛提告是因為他們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林偉勛既非從原告取得利益之人,原告要求其給付上述款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羽珊應給付原告2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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