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傅臣佑
被移送人 謝生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64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臣佑、謝生彬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傅臣佑、謝生彬經檢舉人施oo(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報案指稱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將印有「 湯存芳 為老不遵、欠錢不還」字樣之海報張貼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診大樓梁柱、院內病房門前及復健大樓1樓處,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施oo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傅臣佑於警詢時辯稱:今年2月中旬湯存芳在新竹醫院跟我借新台幣2萬元,相約3月初會還給我錢,後來就聯繫不上;因為湯存芳告知在市立三重醫院上班,但我不知道他在那個部門上班;我不知悉張貼有關欠錢不還字眼的海報係觸犯法律行為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係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診大樓梁柱、院內病房門前及復健大樓1樓處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院區之安寧秩序,故所為並未達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