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再興
被 告 賴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9萬元出售中古車床及中古銑床(下稱系爭
機械)予被告,惟被告認為系爭機械有瑕疵致兩造間有系爭
機械之買賣糾紛,後經伊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兩造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
民調字第190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並經
本院108年12月5日核定在案,兩造約定由伊退還貨款7萬
元予被告,被告拋棄其餘2萬元貨款請求權,並由伊取回系
爭機械。伊交付予被告之三張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為LA00
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國字部分原應記載為
「新臺幣參萬元」,惟因伊之疏忽而記載為「新臺幣貳萬元
」,致與阿拉伯數字之「NT$30000.-」記載不符,故銀行
就系爭支票僅兌現2萬元,被告僅取得伊返還之貨款6萬元
,伊尚餘1萬元之貨款未返還。詎被告卻以系爭調解書執行
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伊應給付
被告3萬元之強制執行,並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13053號受理之,原告遂繳納3萬元予橋頭地院,實則伊僅
欠被告1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卻聲請強制執行3萬元,故被
告就2萬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成立系爭調解
書調解,並不爭執,惟因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面額僅記載「
新臺幣貳萬元」,致原告本應退還之貨款7萬元,伊僅取回
6萬元,原告顯然有未依照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之情,依
照系爭調解書之第1點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
期,故伊自得主張原告返還全部貨款9萬元,亦即除已兌現
之6萬元外,原告尚應返還3萬元之貨款等語,況且兩造買
賣既已不成立,原告仍應返還伊購買系爭機械之貨款,原告
請求伊返還2萬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調解書第4點亦
約定「全體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本事
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
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經原告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於108年11月21
日以108年民調字第190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108年12月5日核定在案,兩造約定由原告
返還貨款7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向被告取回系爭機械。
㈡、原告於調解成立時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收執,面額國字部分
均記載為「新臺幣貳萬元」,其中系爭支票之面額以阿拉伯
數字記載部分為「NT$30,000」,與國字記載金額不符,故
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三張支票僅兌現6萬元。
㈢、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3號受理在案,原告
於109年4月1日向橋頭地院繳納3萬零240元,並由橋頭
地院將前開款項以發還民事執行案款名義匯款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系爭機械之買賣
糾紛,經原告聲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
108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108年12月5日核定,
由原告返還7萬元貨款予被告,被告則返還系爭機械予原告
,被告原得請求剩餘2萬元之貨款部分則拋棄之,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系爭調解書之卷宗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又被告係以系爭調解書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3萬元,並經原告繳納3萬零240元(含強
制執行費240元)予橋頭地院而獲清償,此亦有本院職權調
取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3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惟兩造既就系爭機械買賣糾紛成立調解如上所述,被告僅得
依系爭調解書請求原告返還貨款7萬元,而非系爭機械之全
部貨款9萬元,又被告因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所交付之三張支
票僅兌現6萬元,是以,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原告尚餘1
萬元未清償,被告僅能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萬元,而非3
萬元,被告強制執行原告逾1萬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應予准
許。
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調解書第1點之約定,如原告所交付之
三張支票,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故伊得請求原
告退還全部貨款9萬元云云,惟兩造既已就系爭機械之買賣
糾紛成立系爭調解書,且於系爭調解書第1點中,被告同意
原告僅需退還貨款7萬元,並拋棄剩餘2萬元之貨款,則原
告依系爭調解書僅能請求原告退還7萬元貨款,而非全部貨
款之9萬元,至於系爭調解書第1點所謂「分期給付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文字,係指原告所交付三張支
票如有一期(張)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非指有一期(
張)未兌現,則原告應返還全部9萬元之貨款,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調書第4點有約定「全體
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本事件之民、
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上
開約定係指兩造不得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再另提起民、刑
事訴訟,而非指兩造就系爭調解書之履行爭議不得尋求民事
訴訟方式解決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8月18日
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