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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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健生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9月27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20年定期終身壽險(保單編號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為伊,並約定以伊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訴外人 陳寶珠 即伊
配偶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2年1月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變更為陳寶珠,被告則於102年間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之保
戶及業務。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表約定,於繳費期滿
5年應可請領滿期生存金新台幣(下同)171,900元,繳費
期滿10年應可請領滿期生存金207,050元,而系爭保險繳費
契約繳費期滿迄今已13年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滿期生存金
共計378,950元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
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再原告所依據之保險利益摘要
表上記載之金額,乃係解約金,並非保單紅利,亦非原告主
張之生存保險金,實則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生存保險金之約定
,自不得僅憑要保書上有「滿期、生存保險金或年金受益人
」欄位之記載,反推系爭保險契約即有生存保險金之約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6年9月27日向國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訴外人陳寶珠即原告之配偶為原告身
故時之壽險受益人。
㈡於82年1月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陳寶珠,被告
則於102年間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之保戶及業務,而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有生存保險金之約定,無非係以要保書之受益人欄,有「滿
期、生存保險金或年金」此欄位之記載為其所憑之依據。惟
查,保險契約仍應依契約條款之內文約定為準,依被告所提
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僅有
「身故保險金」和「殘廢保險金」,並無「滿期生存保險金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自難僅憑要保書上有上
開欄位之記載,遽以反推系爭保險契約含有契約條款所未約
定之給付項目。
㈡再原告主張5年及10年之滿期生存保險金數額,係以保險單
所附「本保險單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下稱系爭摘要表)
右下方「繳費期滿後」之金額,及第五點「繳費期滿時給付
紅利一次,以後則每五年給付一次」之記載為依據(見本院
卷第23頁)。惟查,系爭摘要表已載明「本摘要表僅供參考
,有關約定仍以契約條款為準」等文字;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項目為「生存保險金」,而非保單紅利,引用系爭摘要表第
五點之記載,已屬誤解,且系爭摘要表第四點明確記載「紅
利請詳閱契約條款第十九條條文」,足見系爭摘要表所指之
保單紅利,顯非原告所指之「生存保險金」。再系爭摘要表
最右欄位乃係「解約金及繳清保額表」,而原告主張之171,
900元及207,050元亦記載在解約金之欄位,足見此金額乃
係原告於繳費期滿後,如欲解約所得領回之解約金,此與被
告所提出解約金明細表之金額亦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竟將此金額解釋為契約條款並未約定之生存保險金,乃
過度脫溢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顯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之約定一節,舉證
顯有不足,而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