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4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其中被移送人109年1月30日違序行為移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史萬春與關係人 吳俊緯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有海砂屋改建鑑定問題,長期發生糾紛,關係人吳俊緯指述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對其大聲咆哮、謾罵,之後又於110年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看到其騎Ubike經過,即拿起手機講電話,內容陳述「人來了、叫人來攔他」等(其中110年1月10日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關係人所述被移送人之滋擾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09年1月30日對關係人吳俊緯大聲咆哮、謾罵部分,其時間距110年1月10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吳俊緯有違序糾紛之時,已近11個月有餘,且觀諸被移送人109年1月30日之行為,於該日即已終止而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顯不具連續性,亦難認係接續實行,自應予以分別評價,是被移送人110年1月10日之行為,非可謂係其109年1月30日行為之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況且,被移送人109年1月30日之行為,前即經移送機關以109年6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北秩字第487號裁定,認被移送人於109年1月30日所為違序行為,於同年3月30日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遲至109年6月8日始移送至本院,而為退回移送機關處理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據此,被移送人於109年1月30日之違序行為自該日起算,至109年3月30日即屆滿2個月,而移送機關遲於110年2月2日始將本案移送(見本院卷第3頁),並於110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前揭違反本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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