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1號
原   告  宋郁緯
被   告  劉水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過失擦
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正欲起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前後照鏡及左前車身,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含零件11,000元、板金及烤漆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修車費用收據、行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事
故發生後,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立即離
開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偵查
結果,該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已將機車轉售一名
外勞,卻不願透露該外勞身分等情,有偵查報告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偵查報告之內容,被告是否真
有將該機車轉售他人,已非無疑。又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上
路為常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事故
發生時,肇事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一節,應屬可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1,00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3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板金及烤漆之工資10,000元,總計
為11,8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1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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