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   告  莊宗諺
被   告  魏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25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
字第3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因住處附近停車問題,多次與伊語生齟齬
,嗣於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騎樓前,先在該處叫囂,伊當
時攜帶伸縮警棍下樓查看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伊壓倒在地並毆打伊之身體、頭部,致伊受有左頭皮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後肩挫傷紅6*1公分、左後肩挫傷紅9.1
公分、左臀挫傷、右頸挫擦傷7*0.5公分、右肩挫擦傷11*0
.5公分、左頸挫擦傷3*0.5公分、左上胸挫擦傷4*0.5公分
、5*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有
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又因身心受創與精神痛苦,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原因事實,請本院依照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應提
相關之證據,否則難認有據,伊因疫情之故,現收入不穩定
,請本院判決時併予審酌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該當民法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巷0號前,以徒手方
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確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
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
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
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
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
⑵準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既以原告給付健保費為基礎
而來,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受領健保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含健保給付部分之
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
付及自費金額共4,04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收據2紙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楊骨科之藥品明
細及收據3紙為證(附民卷第13至17頁),經本院核閱均屬
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無訛,自屬有據,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4,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4,000元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中醫推拿支出等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
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鳳山大同中醫診所
109年9月28日之門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因與本件傷害事
故相隔8個月,難認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之適應症即呼
吸異常與系爭傷害有關,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亦難認應由
被告賠償之。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醫療相關單據附卷足稽,並已
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
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發前及傷勢復原後均在
擔任紙器公司作業員一職,月收入為2萬5,200元,有原告
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及畢業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59及61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有被告具狀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
有地目為林之不動產一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證物袋內
),復參酌本件衝突係因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停車糾紛,率然
傷害原告,及被告本件之傷害手段、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10月30日(起訴狀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同
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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