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鄭妲玲
被 告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黃永芳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
徐志源 住苗栗縣○○鄉○○村○○路○○號
居苗栗縣○○市○○街○○號4樓
徐涵溱 即 徐秦美
住苗栗現苗栗市○○路○○○號6樓之1
戴德謙 (已歿.尚未承受訴訟)
住同上
吳孟睿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居南投縣○○市○○路○○○巷○號
董健仁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
李清標 住屏東縣○○市○○○路○段○○○巷○○○
號
陳冠云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住同上
被 告 康錦雪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徐翠鶯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2
陳芳雪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
陳玉珍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
陳美秀 住屏東縣○○鎮○○路○○○○○號
陳宗賢 住屏東縣○○鎮○○路○○○號
蔡芳姆 住高雄市○○區○○路○○○號
梁金香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何享運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韓美珍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許紜嘉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9樓
李鳳仙 住高雄市○○區○○街○○號
王淑貞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雄小字第3411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0年1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居
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