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偉杰
被 告 徐敏鉅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各新台幣(下同)266,416元、24,319元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16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9
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起訴狀所載「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或相關借據、交易明細等資料之原本及影本,僅提
出留存於其電腦系統內之債務資料為證,為其所自承;查此
類由電腦系統列印出來之帳務資料,乃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私文書,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間確有信用貸款契約存在;再本件被告為公示送達,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適用,則原告之舉證顯有
未足,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