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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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蓋於得標通知書上之「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董事長 李水土 之長條印戳係公司財產課在民國八十二年初所有,之後已作廢,不知何時作廢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偽刻上開二印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刻該印章,有認定事實與所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又上開有利之辯解,原判決何以不採,未敍明其理由,亦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通知東億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元得標,並由上訴人於得標通知書上書寫已付三百六十六萬元整等字,而偽造該通知書,並於同日交付 賴豐盛 收執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一卻稱:「另參照被告偽造上開兩紙三富公司之得標通知書上,載明標售系爭機器五台,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各再付票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並載預付定金二百三十一萬元,已付三百六十六萬元,……」云云。足見判決理由係認定告訴人得標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各再付票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共付三百六十六萬元,既然如此,焉有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得標通知書時,會事先知道告訴人事後於何年何月何日付款及各付多少,而記載於通知書上,故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豐盛指述屬實,且有偽造之得標通知書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三富公司法務科長 朱國賓 於偵查中亦結證上開得標通知書及支票上有關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水土之印文均非公司之印章所蓋等語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稱上開李水土之橡皮章是三富公司財務課於八十二年間使用之印章,之後已作廢云云,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上開二印章係其所偽造,原審採信其審理中之自白,當然排除其偵查中否認偽造印章之辯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偵查中之辯解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亦無認事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係認定被害人除交付二百三十一萬元之定金外,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分期支付價款,上訴人並於偽造之得標通知書上記載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支票等情。而上訴人對其有收受被害人交付之五張面額共三百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並交付記載上述事項之偽造之得標通知單與被害人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之得標通知書上書有已付三百六十六萬元整等字樣,與理由欄說明被害人預付定金二百三十一萬,已付三百六十六萬元等情,並無矛盾,且與上訴人供承之事實相符,至於支票發票日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後,乃因以遠期支票支付所致,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得標通知書時,事先知道他日被害人如何支付價款而載於該通知書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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