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
上訴人丙○○
乙○○丁○○己○○戊○○庚○○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為中壢市)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由其子即上訴人乙○○召集上訴人己○○及 陳氏 宗親會幹部,在中壢市○○○路○○○號上訴人丁○○家中舉行會議。會中丁○○向乙○○獻策,計劃動員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婦女,每里約八十人,每天分早、中、晚各一梯次,預計動員一千人次至競選總部,藉散發傳單之名,每人發給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賄賂選民,使投票支持丙○○,經乙○○與丙○○商量後,決定付諸實行。嗣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公告選舉人名冊,丙○○、乙○○、丁○○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透過中壢市婦女會理事即上訴人戊○○,通知上訴人甲○○與庚○○,或經由己○○通知庚○○,分別召集有投票權之婦女及鄰友到丙○○競選總部造勢,每人發給一千元。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甲○○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每日下午召集中壢市各里之婦女,搭乘乙○○僱請之遊覽車,至中壢市○○路○○○號競選總部,由丙○○向前來之選民致意,請求賜票,並在「丙○○參選國大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簽到單」(下稱簽到單)上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甲○○、庚○○乃依據簽到單向乙○○或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王俊榆 領取賄款,再由甲○○、庚○○於回程之車上,發給每名婦女一千元,請其投票給丙○○,參加之婦女於食用丙○○競選總部準備之食物後,即各自返家。其間庚○○動員中壢市有投票權之人四車次共一百七十人;甲○○動員三車次共九十六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載有婦女及里民之遊覽車一輛,上有甲○○及婦女 莊姜竹妹 等四十六人(其中 黃嘉蘭朱黃坤英黃玉蘭 三人未設籍於中壢市),並於甲○○手提袋內查獲簽到單二張(上有七十二人簽名),及於莊姜竹妹身上查獲簽到單一張(上有二十七人簽名)。翌日十二時許,又在丁○○上開住處搜得載有「婦女系統一千人次、每里八十人、每天早、中、晚三梯次、每次三百人次、每人一千元,做出姓名地址、電話」文字之動員計畫單一張,庚○○並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暨丁○○、己○○、戊○○、庚○○、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行賄之賄款,係由甲○○、庚○○依據簽到單向乙○○或王俊榆領取後,於回程之車上,發給每人一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經由庚○○、甲○○動員至丙○○競選總部之婦女,共有四車,其中庚○○動員一車,計五十二人;甲○○動員三車,計九十六人,然檢察官僅攔獲其中甲○○所動員之一車,甲○○亦在車上,除該車上之四十二名選民尚未發放賄款外,其餘三車(包括庚○○所動員之一車)未攔獲者,均已由甲○○發放賄款完畢等情。但理由內並未敘述該三車未攔獲者係由甲○○發放賄款之證據,已屬理由不備,且與原判決引用庚○○所供二十日下午搭乘遊覽車離開前,競選辦公處的人拿五萬二千元給伊,上車後伊便發送每人一千元等語,明指其所動員之該車係由其親自發放一千元一節,顯不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犯罪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要件,其行為之客體限於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事實記載庚○○動員有投票權之人四車次共一百七十人,甲○○動員三車次共九十六人,理由則謂甲○○、庚○○所動員之婦女「『絕大多數』為中壢市有投票權之選民」(原判決第十四頁反面第四行),似認為到場之七車次婦女,並非全數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則前揭婦女中,除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被攔獲一車,有黃嘉蘭、朱黃坤英、黃玉蘭三人未設籍於中壢市,無投票權外,依其理由之敘述,其餘六車未攔獲者,似亦有相同情形,乃事實記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與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自有未洽。㈢原判決依憑庚○○於偵查中供稱:「名冊係由競選辦事處印製之空白表格簽到單,由到場人每人各自填寫姓名及聯絡電話,競選辦事處人員再根據填好後的名冊計算人數,再依照每人一千元金額將總數交給我,上車後我便如數發送,『名冊則由競選辦事處人員收回』」、「在每個人搭乘遊覽車離開競選辦事處上車後,便由各召集人在車上依據事先填妥之名單、數目,每人發送一千元」等語,認定甲○○、庚○○係根據簽到單向乙○○或王俊榆領取賄款,再由甲○○、庚○○於回程之車上,發給每名婦女一千元等情。但依庚○○上開供述,競選辦事處交付其賄款後,即將簽到單收回,果甲○○已向競選辦事處領取賄款,何以簽到單未經收回,甲○○與莊姜竹妹身上竟仍持有三張簽到單?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且甲○○於偵查時供稱:「該二張簽到單係在丙○○競選總部,由出席會場之人員……填寫,根據己○○之說法,係要在現場參加人員均搭乘遊覽車至其所指定之普仁里、普慶里幫忙散發傳單掃街拜票之後,將依該名單發給每個人走路工一千元」、「係由婦女會之理事戊○○通知我,叫我在現場幫忙處理的,以免現場秩序混亂,故而我保管該二張簽到單,俾利活動結束後,按名單發給走路工」、「我們等發錢時再拿名單向競選總部的人要錢」等語,與庚○○所供在回程之車上發款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一併引用,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未為必要之論述,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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